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与王群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与王群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石民六终字第002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丽荣,长。
委托代理人都迎建。
委托代理人马永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明。
委托代理人王继光、闫永军。
上诉人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群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王群明于1993年到被告单位前身原石家庄市丽华商场工作。1994年我国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原、被告之间先后签订了5份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自1994年12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原、被告间实际于2009年8月才正式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被告为原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将养老保险手册交给原告。职工劳动手册记载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在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被告为原告补缴了2009年8月以前的养老保险费。其中原告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为8076.32元。被告在给原告核算社保基金和经济补偿金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现金18000元。另,被告未为原告补缴自2001年12月至2009年8月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双方争议的主要事实有:1、自2001年12月起原告不再上班的原因。原告称原因是被告通知其待岗。被告称原告是自动离岗。原告为证实其要求被告安排工作的事实,申请证人雷勇、李立杰、李新军出庭作证,李立杰称2005年11月其与李建强、李新军、王群明一起找过被告单位的劳资科长都迎建,李立杰是为了补偿工资数额,李新军是为了养老保险;王群明是为了恢复工作、上岗,都迎建称单位困难,让先回家等通知。2004年、2007年、2008年又找了多次,有时打电话相约一起去,有时单独去,直到2009年、2010年,证人与被告合同到期后,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被告交给其养老保险本,给了失业证。2、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是否已对保险金的缴纳及经济赔偿金进行了协商。被告称经济补偿金给付原告12个月,每个月按534元计算为6408元;生活补贴按最低工资标准350元的80%给付12个月为3360元,原告应补交18000多元的差额。经原告申请,当时只交纳了18000元。原告则称在劳动仲裁时才知道缴纳保险费的数额,当时并不清楚被告所称的账目,仅是应被告要求交纳了18000元,加上被告应给付的经济补偿金后缴纳了养老保险。另查明,1999年7月1日,河北省最低工资标准为290元;2002年3月1日起,调整为350元;2004年7月1日调整为520元;2006年10月1日调整为580元;2008年2月1日调整为680元;7月1日调整为75O元。
原审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考虑以下四个因素:一是原告养老保险手册中记载原、被告协商终止劳动关系的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二是原告与被告虽订立的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其已具备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三是证人证实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上班,因为被告原因原告一直待岗;四是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因此,本院认为自2001年12月至2009年8月间原告虽未向单位提供劳动,但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对被告辩称劳动合同期满即可视为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期间被告应当给原告提供劳动岗位、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自1993年到被告单位工作,至2009年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原告共在被告单位工作17年,被告应向原告按其17个月的工资标准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月工资为534元,17个月共计9078元,该数额与原告实际于2009年8月1O日向被告交纳的18000元相加为27078元。被告实际向社保局代原告个人缴纳了8076.32元费用,两者之差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即27078-8076.32=19001.68元。原告主张的18712.19元小于该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待岗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被告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应当按最低工资标准的80%给付原告生活费。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2月28日期间,按照每月290元×3×80%为696元;2002年3月1日至2004年6月30日期间,按照每月350元x28x80%为7840元;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9月30日期间,按照每月520元x27个月×80%为11232元;自2006年1O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580元x16个月×80%为7424元;自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7月1日期间,按照每月680元x5个月×80%为2720元;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按照每月750元x14个月×80%为8400元。以上合计38312元。原告主张的36846元小于该数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此外,被告应当为原告补缴2001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注销医保卡余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群明多收的养老保险费18712.19元;二、被告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群明白2001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的生活费36846元;三、被告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王群明补缴自2001年12月1日至2009年8月30日期间的医疗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比例按社保机构核定的同期缴费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王群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三初字第00032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理由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至上诉人2009年8月代缴养老和失业保险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01年11月30日起终止,被上诉人应全额交付各项费用,原审判令上诉人退还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医疗保险费无依据。被上诉人王群明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审查明的事实看,双方劳动合同于2001年11月30日期满后,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办理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手续,上诉人主张多次通知被上诉人前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手续,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且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职工劳动手册显示,双方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09年8月31日,原审据此认定2001年12月至2009年8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至上诉人2009年8月代缴养老和失业保险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01年11月30日起终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于双方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相应的养老及医疗保险费,并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原审据此判令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多收的养老保险费并补缴上述期间的医疗保险费,并支付上述期间的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以双方上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诉称被上诉人应全额交付各项费用、以及原审判令上诉人退还养老保险费并支付医疗保险费无依据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丽华商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林
审判员 薛金来
审判员 岳桂恒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经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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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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