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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晓与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68

苏晓与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宝中民一终字第00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晓。
委托代理人史亮,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来凤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汲长芹,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苏晓为与被上诉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苏晓到被告宝鸡阜丰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同年7月26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至陕西电子四零九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同年8月12日出院,后原告一直未至被告处上班,同年9月18日,被告公告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派人对其进行了护理,被告未向其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养老、医疗、工伤保险费。2011年11月22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构成工伤。2012年7月11日,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原告伤残不够等级。
另查明,2013午3月6日,原告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该会于2013年5月21日作出宝劳仲案字(2013)第28号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1年8月1日至12日工资191.3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3、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8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4、驳回原告其余请求。该裁决于2013年5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不服该裁决,于同年6月9日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都必须予以遵守。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确立,原告在工作时受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关工伤待遇,但是,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出院后,未到被告处报到工作,也未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逐一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700元,其住院期间,被告单位派人护理,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其住院治疗1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17天×3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30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鉴定费540元,根据其票据显示,鉴定费应为260元,对于其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三项合计1070元。
2、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2011年7月26日至2012年7月11日的工资27600元,工伤职工住院期间,原福利待遇不变,原告受伤前月工资1721.16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7月份的工资,故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8月1日至12日的工资791.34元,(1721.16/21.75*10天)。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出院后,未到被告处报到工作,也末履行任何的请假手续,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被告的劳动纪律,被告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2011年8月12日至2012年7月11日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3、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00元,原告在2011年8月12日出院后,未到被告处工作,自行终止劳动关系,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11年6月27日至2012年7月11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应该为原告补缴2011年6月至8月社会养老保险费。现行政策规定社会医疗、工伤保险不允许个人账户向前补缴,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会医疗、工伤保险费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晓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60元,以上三项合计1070元。二、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苏晓支付8月1日至12日的工资791.34元。三、被告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苏晓补缴2011年6月至8月社会养老保险费,原告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被告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四、驳回原告苏晓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苏晓承担。
宣判后,苏晓、阜丰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苏晓上诉及针对阜丰公司上诉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自2011年8月12日未到被上诉人处报到,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明显错误,苏晓工伤治疗出院后,要求阜丰公司按照规定为其申报工伤,而阜丰公司告知如果要申请工伤就不要来上班,阜丰公司的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阜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9月18日,原审判决确定解除合同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没有依据,且阜丰公司未为上诉人苏晓交纳社保,上诉人苏晓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关系,苏晓在申请工伤认定过程中,均提出恢复上班,但阜丰公司不许,故应以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准来确定劳动合同的终止时间;原审判决认定阜丰公司无需为苏晓补缴社保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阜丰公司负担。
上诉人阜丰公司上诉及针对苏晓上诉的答辩为,苏晓在阜丰公司上班期间签有员工声明,其本人声明自愿在别处缴纳养老保险,故阜丰公司尊重其本人意愿未给其缴纳养老保险。综上,阜丰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无须向苏晓补缴2011年6月至8月的社会养老保险;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苏晓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阜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有义务为上诉人苏晓办理养老保险手续。2011年7月26日,上诉人苏晓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17天,住院期间阜丰公司派员护理,且为苏晓承担了所有的医疗费用。2011年8月12日苏晓出院之后,因三金办理问题,与阜丰公司发生争执,再未去上班,也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其行为违反阜丰公司的劳动纪律,阜丰公司据此解除与苏晓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不妥,应予纠正。2011年8月12日,上诉人苏晓出院,再未去阜丰公司上班,也未履行任何请假手续,2011年9月18日,阜丰公司公告解除与苏晓的劳动关系,公告上写明:“自本公告之日起30日内未回单位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合同。”之后,苏晓并未与阜丰公司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故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以2011年10月18日为准。阜丰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为上诉人苏晓办理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保险手续。双方劳动关系至2011年10月18日解除,劳动关系解除之前的工资,阜丰公司仍应予以支付,综上,阜丰公司欠付苏晓的工资为4475.01(1721.16×2+1721.16÷30×18)元。关于苏晓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原审判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第一、四条;
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156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条;
三、上诉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苏晓支付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18日的工资4475.01元;
四、上诉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上诉人苏晓补缴2011年6月至10月社会养老保险费,上诉人苏晓承担个人应缴纳部分,上诉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单位应缴纳部分,补缴的具体办法和数额按照相关规定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上诉费10元,由上诉人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邹军红
审判员王根芳
审判员任小剑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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