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锦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锦胜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邝活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清,广东时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锦胜,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伟球,广东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祥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锦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13)江台法劳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锦胜于2011年11月15日进入千祥城公司,担任司机岗位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陈锦胜在千祥城公司实际领取工资情况如下:2011年11月15日计至11月30日为1748元,2011年12月为3010元,2012年1月为2500元(加预留款200元),2012年2月为2608元(加预留款200元),2012年3月为2772元(加预留款200元),2012年4月为2500元(加预留款200元),2012年5月为2523元(加预留款200元),2012年6月为3092元(加预留款200元),2012年7月为2638元(加预留款200元),2012年8月为3459元(加预留款200元),2012年9月为2752元(加预留款200元),2012年10月为2500元(加预留款200元),2012年11月为2500元(加预留款200元),2012年12月为2841元(加预留款200元),2013年1月为3557元(加预留款200元),2013年2月为2400元,2013年3月为2500元,2013年4月为2500月,2013年5月为2673元,2013年6月为2500元。其中预留款共2600元统一在2013年3月份发放给陈锦胜。2013年7月2日,陈锦胜离开千祥城公司。2013年7月5日,陈锦胜与千祥城公司结清2013年6月的工资。陈锦胜在千祥城公司离职前12个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平均工资为2735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2日,陈锦胜向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千祥城公司向陈锦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486元;2、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173元。2013年8月19日,台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台劳人仲案终字(2013)1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2日起解除;二、千祥城公司应向陈锦胜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79元;三、驳回陈锦胜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陈锦胜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千祥城公司支付陈锦胜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675元(2837.5元×2个月);二、千祥城公司向陈锦胜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212.5元(从2011年的12月15日至2012年的11月15日止,按每月2837.5元×11个月)。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陈锦胜是否与千祥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建立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问题。经查,千祥城公司于2013年7月5日向陈锦胜出具《支付金额证明单》,注明2013年7月5日今支付陈锦胜工资金额2530元,包括6月份工资2500元以及7月1日工资30元,……全部工资结清。该《支付金额证明单》的内容证明陈锦胜在千祥城公司领取工资,与千祥城公司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且千祥城公司在劳动仲裁《庭审笔录》答辩中亦承认陈锦胜进入该公司工作并任职司机的事实,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锦胜与千祥城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对千祥城公司提出的陈锦胜与千祥城公司不存在劳动事实关系,而是运输承揽合同关系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由于陈锦胜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在千祥城公司工作的工资条的证据,以及相关录音资料的佐证,已经完成了基本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千祥城公司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原审法院对陈锦胜主张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在千祥城公司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和是否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锦胜从2013年7月2日离开千祥城公司,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应于2013年7月2日起解除。由于双方均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锦胜离职的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9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的离职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本案视为千祥城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千祥城公司应当向陈锦胜支付经济补偿金。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陈锦胜在千祥城公司公司工作了1年7个月零16天,故千祥城公司应支付陈锦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0元(2735元/月×2个月平均工资)。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陈锦胜于2011年11月15日进入千祥城公司工作,并于2013年7月2日离职,在职期间,千祥城公司没有与陈锦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千祥城公司应当支付陈锦胜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但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陈锦胜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倒推一年计算至2012年7月21日,对于2012年7月21日前的二倍工资不予计算,因此,千祥城公司实际应支付陈锦胜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7月21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即2012年7月为11天、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全额、2012年11月为15天),工资差额共计为10812元((2638元÷31天×10天)+3459元+2752元+2500元+(2500元÷30天×15天))。综上,千祥城公司应向陈锦胜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812元,合计人民币1628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陈锦胜与千祥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7月2日起解除。二、千祥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人民币16282元给陈锦胜。三、驳回陈锦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陈锦胜负担6元,千祥城公司负担4元(陈锦胜已垫付,千祥城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回给陈锦胜)。
千祥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原审判决超越陈锦胜的诉讼请求进行裁判,滥用司法裁判权。陈锦胜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之一是诉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而提出的诉求,但又自相矛盾地判决千祥城公司支付补偿金。二、原审判决“原告于2011年11月15日进入被告公司,担任司机一职”事实错误。陈锦胜提供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是起止时间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止的空白工资条,但没有上诉人签名或盖章。千祥城公司不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陈锦胜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陈锦胜也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其与千祥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不利后果。但原审法院却以空白的工资条认定陈锦胜在千祥城公司的工作期间从2011年11月15日计算明显错误。三、陈锦胜因在强台风期间拒不接受防风抢险的工作安排,严重违反公司制度而与千祥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自愿辞职,千祥城公司不应给付补偿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陈锦胜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陈锦胜答辩称:第一,其与千祥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已提交的证据“支付金额证明单”上已清楚写明发放的是“工资”,另工资单也写明是“实发工资”,二证据的笔迹一致;第二,已提交了工资单及支付金额证明单作为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千祥城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第三,其并非自愿辞职,且千祥城没有证据证实其主张。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之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查。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以及本案的相关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陈锦胜与千祥城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陈锦胜在千祥城公司工作年限是多久?三、千祥城公司是否需要支付陈锦胜经济补偿金?
关于焦点一,陈锦胜与千祥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千祥城公司主张陈锦胜应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进行举证。经查,陈锦胜提供了《支付金额证明单》、《工资条》、录音等证据证实其入职千祥城公司任司机,受千祥城公司管理、安排工作并发放劳动报酬,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规定的情形,另千祥城公司在仲裁庭审时已认可陈锦胜入职千祥城公司任司机,且双方口头约定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与购买社保等事项,在本院二审调查时亦认可“陈锦胜是在2013年3月底到千祥城公司工作”,现千祥城公司主张与陈锦胜之间是运输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陈锦胜在千祥城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关于陈锦胜在千祥城公司的工作年限问题应由千祥城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千祥城公司虽然主张陈锦胜于2013年3月底入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陈锦胜提供了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在千祥城公司工作的工资条,证实其是2011年11月15日入职千祥城公司,故原审法院采信陈锦胜的主张即其于2011年11月15日至2013年6月在千祥城公司工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千祥城公司主张陈锦胜于2013年3月底入职其公司没有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千祥城公司是否应支付陈锦胜经济补偿金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对于千祥城公司是否应支付陈锦胜经济补偿问题,陈锦胜主张是千祥城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千祥城公司主张是陈锦胜自动辞职,提供了《会议记录》予以证明,但该《会议记录》系千祥城公司单方制作,其内容未得到陈锦胜的认可,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人员均未出庭作证,故原审法院在千祥城公司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未予采信该证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由于双方均无充分证据证明陈锦胜离职的原因,可视为千祥城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由千祥城公司向陈锦胜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千祥城公司是否应支付陈锦胜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如前所述,陈锦胜于2011年11月15日入职千祥城公司,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千祥城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支付陈锦胜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1月15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15条“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时效,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应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从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起往前倒推一年,按月计算,对超过一年的二倍工资差额不予支持”的规定,陈锦胜于2013年7月22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倒推一年计算至2012年7月23日,对于2012年7月23日前的二倍工资不予计算,因此,千祥城公司实际应支付陈锦胜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计算时间应从2012年7月23日计算至2012年11月15日(即2012年7月为9天、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全额、2012年11月为15天),工资差额共计为11526.73元((2638元÷21.75天×9天)+3459元+2752元+2500元+(2500元÷21.75天×15天))。原审法院计算千祥城公司应支付陈锦胜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为10812元,确定计算期间及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陈锦胜就原审法院该项计算金额未表示异议,且在二审期间表示对一审审理结果的认可,应视为其放弃对超出金额的请求权,本院认为陈锦胜有权处分自己的合法权益,予以准许。故原审法院判令千祥城公司支付陈锦胜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470元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812元,共计人民币16282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台山市千祥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拥军
代理审判员 赵 沂
代理审判员 张媛花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姚艳丽
邓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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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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