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屯蒙(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梁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46

屯蒙(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梁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3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屯蒙(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大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
委托代理人赵海娇,北京市诚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屯蒙(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屯蒙公司)因与上诉人梁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2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屯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嘉,被上诉人梁红之委托代理人赵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屯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梁红原为屯蒙公司员工,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屯蒙公司提出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但梁红拒签,故屯蒙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梁红已超天数享受2013年年休假,屯蒙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屯蒙公司已足额向梁红支付在职期间的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梁红以屯蒙公司要倒闭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屯蒙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屯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屯蒙公司无需支付梁红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801.96元;2、屯蒙公司无需支付梁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0.97元;3、屯蒙公司无需支付梁红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171.34元;4、屯蒙公司无需支付梁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42.0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梁红承担。
梁红在一审中答辩称:梁红原系屯蒙公司员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屯蒙公司未与梁红续签,故应当向梁红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屯蒙公司未足额支付梁红工资,未安排我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2013年4月26日梁红以屯蒙公司未与梁红续签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后补缴)、拖欠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屯蒙公司应当向梁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现梁红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屯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梁红入职屯蒙公司担任文字编辑,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间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续签。梁红在职期间屯蒙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其支付工资,工资实行下发制,每月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屯蒙公司向梁红正常支付工资至2013年1月31日。梁红在屯蒙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
关于梁红的工资标准,屯蒙公司主张梁红每月工资数额并不稳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16.83元;梁红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4200元,但其同意按照每月3816.83元的标准主张本案中各项请求的基础。双方均确认屯蒙公司已向梁红支付2013年2月1日至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共计7279.15元+3000元。屯蒙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梁红上述期间的工资,并提举:1、梁红离职结算说明。载明梁红工资为:3820.24×3(三个月工资结算支付费用合计)-3000(2013年3月26日预付)-3820.24(2013年4月29日结算)-3458.91(2013年4月29日结算)-1059.34(2013年支付5月代缴医保社保。离职后梁红个人义务,公司帮忙代缴)=122.23元。2、费用报销单。载明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付梁红离职费用。(1)工资三个月(扣预支3000元)。(2)社保补到2013年5月份。支付(3000)+3820.24+3458.91,社保医保统一支付。数额共计7279.15元。下方载有梁红签字。未显示时间。3、银行客户回单及借款单。其中银行客户回单载明发生数额为3820.24元与3458.91元,发生日期均为2013年4月29日;借款单载明时间为2013年4月17日(日期有涂改痕迹),数额为3000元,下方载有梁红的签字。屯蒙公司主张该3000元实为向梁红支付的2013年2月工资。对屯蒙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梁红对离职结算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从未见过;对客户回单的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但其已收到回单中载明的金额;对费用报销单与借款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3000元系屯蒙公司让其以填借款单形式向其支付的工资。梁红另表示曾与屯蒙公司约定为其缴纳2013年5月的医疗保险,但其不同意屯蒙公司将2013年5月社保费用自其2013年2月至4月工资中予以扣除。
就2012年4月27日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屯蒙公司表示原因在于梁红一方,2012年4月28日其公司向梁红出具准备续签的劳动合同,但梁红拒签。屯蒙公司就其主张提举《劳动合同》,载明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甲方落款处显示屯蒙公司公章,乙方落款处未显示梁红签字。梁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其从未见过,并表示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屯蒙公司不与其续签。
屯蒙公司主张其公司请休年假只需向领导说一声即可,梁红2013年4月8日至15日期间享受2013年度带薪年假,已超出其应休天数,其公司通过指纹打卡进行考勤。屯蒙公司就其上述主张提举考勤打卡记录,显示2013年4月8日至15日期间,梁红并无具体的签到签退时间,后方均标注为“休假年假”。梁红不认可上述打卡记录的真实性,表示屯蒙公司规模比较小,没有指纹打卡考勤,只需按时去上班即可,并主张其2013年4月8日至15日期间正常出勤,2013年其应休5天带薪年假,但屯蒙公司未安排其享受。
梁红与屯蒙公司均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就解除时间与原因各执一词。屯蒙公司主张2013年4月28日,因其公司倒闭,经梁红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屯蒙公司就其主张提举:1、离职证明复印件。载明内容为:梁红……由于公司发展问题(以及个人发展规划原因提出离职申请)。依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单位同意自2013年4月28日起与梁红解除劳动合约关系……双方无任何财务商务遗留问题及合同关系。劳动者本人签名处显示梁红手写签字字样,2013年4月28日,下方显示加盖屯蒙公司公章。其中(以及个人发展规划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被涂划,屯蒙公司主张系梁红涂划。屯蒙公司后在该复印件中加盖其公司公章后向法院提交。2、离职审批交接单。载明离职人员为梁红,所述部门为编辑部,填表日期为2013年4月28日。离职类型处显示:(1)辞职。(2)辞退。(3)自动离职。(4)其它。勾选第(4)项。本人意见处显示为离职员工填写,内容为空白,后方显示梁红签字。下方人事部意见处显示手写内容为劳动合同到期,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雷大耕,2013年4月28日。总经理意见处显示手写内容为同意离职,相关费用支付清。雷大耕,2013年4月28日。
就屯蒙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梁红不认可离职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对离职审批交接单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其签字时,下方显示内容均为空白,故其对离职审批交接单中其签字下方显示的手写内容均不认可。梁红主张2013年4月26日其口头向屯蒙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大耕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原因为屯蒙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此后补缴),未足额支付2013年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当日其向雷大耕出具书面的解除通知,其准备了两份并给了雷大耕签收回执,但雷大耕拒签。梁红就其主张提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内容为:致屯蒙公司。本人梁红……贵司自2012年4月28日起,既未与本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没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时缴纳社会保险,且存在严重拖欠工资情况。因此本人决定即日起与贵司解除劳动关系。下方显示梁红签字,2013年4月26日。屯蒙公司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表示2013年4月26日其公司未收到该通知书,并表示梁红在仲裁期间未提交该份证据,故应该是后补的。梁红表示因时间紧急,故其在本案仲裁期间未提交该通知书。
梁红以要求屯蒙公司支付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及未休年假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裁决:1、屯蒙公司支付梁红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801.96元;2、屯蒙公司支付梁红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50.97元;3、屯蒙公司支付梁红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171.34元;4、屯蒙公司支付梁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542.08元;5、驳回梁红的其他申请请求。屯蒙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梁红离职结算说明、费用报销单、劳动合同、考勤打卡记录、离职证明复印件、离职审批交接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京海劳仲字(2013)第636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一节。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提出解除的一方系梁红,但就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则梁红就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屯蒙公司主张系梁红于2013年4月28日以公司倒闭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梁红则主张其于2013年4月26日向屯蒙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大耕提出辞职,并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雷大耕拒签。在屯蒙公司对该通知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梁红未能进一步就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已向屯蒙公司出示及其主张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屯蒙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梁红系以公司经营状况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鉴此梁红主张屯蒙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对屯蒙公司要求无需向梁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资差额一节。就梁红的月工资标准,屯蒙公司表示梁红每月工资数额不稳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16.83元,梁红亦表示以该标准作为其于本案中主张各项权利的依据,法院对此不持异议。鉴于双方均确认屯蒙公司就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已向梁红支付了3000元+3820.24元+3458.91元,屯蒙公司虽主张其公司为梁红缴纳了2013年5月社会保险并主张产生的相应费用应当自2013年2月至4月的工资中予以扣除,但在梁红对比表示不予同意、屯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曾就2013年5月缴纳社保费用自上述工资中抵扣的情况达成约定的情况下,法院对屯蒙公司上述关于抵扣的主张不予采纳,并认定屯蒙公司向梁红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64.24元。
关于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一节。梁红与屯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27日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关于未续签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屯蒙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准备续签的劳动合同,但梁红拒签,并就其上述主张提举了加盖其公司公章的劳动合同,但在该份劳动合同中并未显示梁红签字,且梁红亦表示从未见过该份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屯蒙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该劳动合同于2012年4月28日送达梁红且梁红拒签的情形进一步提举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屯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进而采纳梁红的主张,认定双方在2012年4月27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屯蒙公司一方,现梁红提出屯蒙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法院予以采纳,经核算该数额为45801.96元。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法院认为,梁红主张其2013年应休年假的天数为5天,屯蒙公司未安排其享受。双方均确认梁红在屯蒙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则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梁红2013年度可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的天数为1天。现屯蒙公司虽主张梁红于2013年4月8日至15日期间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并就此提举指纹考勤打卡记录。但在梁红对屯蒙公司所述的考勤方式及该打卡记录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屯蒙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举证据以佐证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法院对屯蒙公司提举的考勤打卡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纳,并认定屯蒙公司未能安排梁红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故屯蒙公司应当向梁红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0.97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据此判决:一、屯蒙(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红二○一三年二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八百六十四元二角四分;二、屯蒙(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红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四万五千八百零一元九角六分;三、屯蒙(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梁红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三百五十元九角七分;四、确认屯蒙(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梁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九千五百四十二元零八分。
屯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2、依法维持一审判决第四项;3、诉讼费由梁红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屯蒙公司与梁红已经签订过劳动合同,屯蒙公司是非常有这种意识的,合同到期后,屯蒙公司仍然在继续聘用梁红,劳动关系是十分明确的。屯蒙公司不可能不主动签订劳动合同而使自己白白受到损失,事实是屯蒙公司多次催促梁红签订劳动合同,但是梁红本人以种种理由拖延,造成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屯蒙公司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一审法院审判依据不足,证据不足。庭审之中,屯蒙公司有保密协议可以证明,梁红离职时双方财务已结清,不存在财务、合同的任何纠纷;2013年2月、4月梁红已休年休假。因此,屯蒙公司不应支付工资差额和年假工资。
梁红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屯蒙公司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1171.34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屯蒙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542.0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屯蒙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仅依据屯蒙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倒闭,在屯蒙公司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梁红系以屯蒙公司经营状况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不支持梁红的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求,严重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对于一审判决第一项工资差额的认定,梁红认为严重计算错误。此外,一审判决第三页中关于2013年5月医疗保险情况认定事实不准确。
屯蒙公司、梁红均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本案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年4月22日梁红入职屯蒙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权益均受劳动法的保护。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7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此后未再续签。梁红在屯蒙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即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屯蒙公司认可梁红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816.83元,梁红同意以该标准作为其在本案中主张各项权利的依据,本院不持异议。
作为管理方的用人单位屯蒙公司在2012年4月27日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应承担举证责任。屯蒙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准备续签的劳动合同,但梁红拒签,梁红对此主张予以否认,且屯蒙公司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无法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原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的责任应由屯蒙公司承担。屯蒙公司应向梁红支付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5801.96元。屯蒙公司上诉不同意向梁红支付上述款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已确认屯蒙公司就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已向梁红支付了3000元+3820.24元+3458.91元。原审法院基于已确认的梁红月工资标准的基数计算并认定屯蒙公司应向梁红支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的工资差额864.24元。经本院重新审查、核算,原审法院此项认定及计算无误。梁红上诉主张原审法院此项计算有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屯蒙公司以梁红离职时双方财务已结清为由,不同意向梁红支付上述工资差额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均确认梁红在屯蒙公司正常工作至2013年4月26日,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梁红在2013年依法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屯蒙公司上诉主张梁红于2013年2月、4月已休年休假,梁红对此予亦予以否认,且屯蒙公司未能就梁红在上述期间已休年假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屯蒙公司此项主张无法认定。本院认定屯蒙公司未安排梁红享受2013年带薪年休假,故屯蒙公司应当向梁红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26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50.97元。屯蒙公司上诉不同意向梁红支付上述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且提出解除的一方系梁红,但双方就解除原因有争议。屯蒙公司主张梁红于2013年4月28日以公司倒闭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梁红则主张其于2013年4月26日向屯蒙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大耕提出辞职,并出具书面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雷大耕拒签。原审法院认为梁红就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应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本院对此认定不持异议。在屯蒙公司对上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梁红未能进一步就该通知书已向屯蒙公司出示及其主张的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予以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可屯蒙公司就该争议问题的主张,认定梁红系以公司经营状况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屯蒙公司无需向梁红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梁红上诉要求屯蒙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屯蒙(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屯蒙(北京)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五元(已交纳),由梁红负担五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俊霞
审判员薛卉
代理审判员张瑞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谢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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