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春楠与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王春楠与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4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楠。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劲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春楠、上诉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春楠之委托代理人孙征,四维图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春楠在一审法院诉称:王春楠于2007年7月入职四维图新公司,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王春楠于2013年1月4日书面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1、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2、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65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99元;4、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6416元;5、竞业限制补偿金153984元。
四维图新公司在一审法院答辩称:王春楠于2007年8月22日入职公司,2013年1月4日其以个人原因单方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王春楠离职时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且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如果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而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竞业限制协议就自行终止,故即便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在劳动合同解除当时失效,但公司用超过一个月拒绝支付的实际行为,已经使得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王春楠也早已明知自己不用受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可以另行寻找工作。故公司最多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在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失去法律效力后公司无需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公司从未安排王春楠加班,且加班需要进行审批,王春楠要求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王春楠已休年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王春楠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外曾多支付王春楠补贴,即使王春楠未休年假,公司多发的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故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春楠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春楠于2007年8月22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系外业作业人员,从事数据采集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该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二)甲方承诺1、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竞业禁止时间期限,竞业禁止补偿费按月支付,月支付额为年支付额的十二分之一,补偿费的年支付额为乙方离职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0%......(四)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1、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承诺的义务,拒绝(延迟)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王春楠于2013年1月4日提出辞职,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四维图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王春楠竞业限制补偿金。
就王春楠工资标准一节,四维图新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王春楠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且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王春楠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依据上一年度工作业绩及表现由四维图新公司核定。现双方均认可王春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5433.4元,2012年度平均应发工资为5844.32元。
王春楠主张其在职期间经常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但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四维图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从未安排王春楠加班。
王春楠主张其2008年至2012年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2013年起每年享受年假10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认可王春楠所述之每年可享受年假的天数,但主张王春楠自2008年8月22日起可享受带薪年假待遇,且王春楠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四维图新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王春楠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认可四维图新公司对王春楠不做考勤。另四维图新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显示该手册制定时间为2008年1月,王春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王春楠主张因四维图新公司不再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其主动离职,因此其于2013年1月4日填写辞职书,其主张因四维图新公司存在欺诈情形故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王春楠系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且其公司已于王春楠离职时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四维图新公司为此提交了《辞职书》予以佐证,该辞职书未写明离职原因,辞职申请人签字处有王春楠签字,在其签字下方系部门经理填写内容,其中"是否需要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处在"否"项打勾。对此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已告知王春楠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王春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辞职书》上半部分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字,关于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处并无其本人签字,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经法院释明,在认定王春楠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王春楠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查,王春楠于2013年3月12日以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加班工资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向王春楠一次性支付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495.01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向王春楠一次性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竞业限制补偿金2922.16元;三、驳回王春楠的其他申请请求。王春楠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4761号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辞职书》、《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王春楠于2013年1月4日填写《辞职书》提出离职,虽其主张四维图新公司存在欺诈情形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其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王春楠已于2013年1月4日以书面形式提出离职,其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就加班工资一节,虽王春楠主张其在职期间经常存在延时加班情况,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四维图新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王春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对于王春楠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曾告知王春楠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辞职信》中关于是否需要执行竞业限制约定由部门经理填写,且系在王春楠签字下方"是否需要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处在"否"项打勾,而仅凭勾选选项无法充分证明四维图新公司已明确告知王春楠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现王春楠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王春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王春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王春楠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922.16元。经法院释明,在认定王春楠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王春楠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王春楠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8766.48元。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王春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1688.64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维图新公司所提交的《员工手册》制定于2008年1月,故王春楠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2007年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王春楠未就其入职四维图新公司前之工作年限提交相应证据,法院认定王春楠自2008年8月22日可享受年假,故法院对于王春楠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8月2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王春楠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王春楠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王春楠之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王春楠于2013年2月28日离职,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所持王春楠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王春楠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王春楠支付2008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5488.3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春楠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五千四百八十八元三角一分;二、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春楠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一千六百八十八元六角四分;三、驳回王春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后,王春楠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499元、未提前30日通知劳动合同终止补偿金6416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53984元,以及2007年7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费由四维图新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王春楠于2007年7月入职四维图新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到期,王春楠于2013年1月4日书面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请求支持王春楠的请求。
四维图新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支付王春楠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2922.16元。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08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春楠年假已休,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在正常支付周期外多发款项,即便未休年假,多发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的普通时效一年的规定,对于超过一年以上的年假补偿请求已超时效;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只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有举证责任,超出二年之外的年休假情况应由员工举证,王春楠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2008年8月22日至2011年3月11日期间其未休年假。根据劳动合同,公司最多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竞业禁止补偿金自动终止失去法律效力后公司无需再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王春楠上诉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春楠于2013年1月4日填写《辞职书》提出离职,现其未能就上诉主张四维图新公司存在欺诈的情形提供相应证据,故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王春楠上诉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春楠于2013年1月4日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故其上诉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通知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曾告知王春楠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离职证明回执中未显示有相关内容,《辞职信》中关于是否需要执行竞业限制约定由部门经理填写,且系在王春楠签字下方"是否需要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处在"否"项打勾,而仅凭勾选选项无法充分证明四维图新公司已明确告知王春楠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现王春楠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王春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王春楠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王春楠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法院释明,在认定王春楠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王春楠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王春楠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四维图新公司关于支付王春楠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考虑。对王春楠上诉请求竞业限制补偿金过高部分,本院亦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四维图新公司已安排王春楠年休假,且王春楠在2013年2月28日离职后于2013年3月12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本院认定王春楠2008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王春楠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本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王春楠于2007年8月22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应向王春楠支付2008年8月22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王春楠未休年假工资数额超出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调整。王春楠上诉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07年未休年假工资,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延时加班一节,王春楠未能就存在加班的情形提交相应证据,且四维图新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王春楠的该项请求未予支持,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19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王春楠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三千六百五十元;
如果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王春楠、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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