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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方周与宁波西马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7

吴方周与宁波西马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3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方周。
委托代理人:徐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西马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伟明。
委托代理人:吴宗建。
委托代理人:叶逸。
上诉人吴方周因与被上诉人宁波西马特电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马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3)甬镇民初字第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吴方周自2003年4月10日开始到西马特公司上班,一共签订了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每月约1500元,西马特公司为吴方周缴纳社保。2013年3月16日,吴方周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于2013年6月18日经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但未申请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为了处理吴方周受伤的事宜,吴方周让妻子章素平从安徽老家请了小池镇涉外民工维权服务站站长陈加祥来帮忙处理,一起来的还有吴方周妻子章素平、仇海华及刘正林。2013年6月28日,吴方周在委托陈加祥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同时,吴方周的妻子章素平、陈加祥、仇海华及刘正林都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同日,经吴方周、西马特公司申请,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对吴方周、西马特公司的纠纷进行调解,后达成澥劳调字(2013)第11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具体内容如下:一、被申请人(即西马特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即吴方周)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医药费、解除劳动合同工龄补偿金等共计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约定于2013年7月2日前支付。二、本次争议调解结束,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即吴方周)自愿放弃其他权利,今后一切事宜与被申请人(即西马特公司)无涉。三、本次协议一式三份,一份留档,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吴方周认可协议上的字是其签的,手印是其按的。西马特公司因调解当天没有带公章,故于2013年6月29日盖的章。2013年6月29日,西马特公司将35000元支付给吴方周,吴方周于同一天与家人一起搬出西马特公司。2013年9月2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了吴方周与西马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吴方周的劳动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定吴方周与西马特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2.请求裁定西马特公司继续履行与吴方周之间的劳动合同,并与吴方周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8日,宁波市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3)第588号仲裁裁决,驳回申请人吴方周的仲裁请求。吴方周因不服该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吴方周持有残疾人证,是肢体残疾人,残疾等级原为叁级,2014年3月,吴方周的残疾等级变更为二级。吴方周受伤后,西马特公司曾支付吴方周3000元。
西马特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首先,吴方周与西马特公司于2013年6月29日签订的澥劳调字(2013)第11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是吴方周本人真实意愿的表达,协议真实有效。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吴方周、西马特公司签订澥劳调字(2013)第11号劳动争议调解协议书时,地点是澥浦镇调解委员会办公室。签订协议时,吴方周、吴方周律师陈加祥及吴方周亲属章素平、刘正林和仇海华在场,协议是吴方周按捺手印并签字的。第二,吴方周识字并且文化程度可以对文字理解透彻明白。第三,吴方周在签订协议前,专门委托户籍所在地维权站站长陈加祥就所有的权益问题仔细咨询了解过,并且与陈加祥签订了委托协议,协议书上还有吴方周及妻子章素平、吴方周委托代理人陈加祥、吴方周亲属刘正林、仇海华的见证签名。西马特公司并不认识陈加祥,不存在西马特公司与陈加祥勾结的事实。西马特公司认为吴方周已经充分地了解自己权益并且同意签署上述协议,故吴方周称受到西马特公司的哄骗是不符合事实的。第四,吴方周认为赔偿款与补偿款金额与实际应得数额相差巨大,协议明显有失公允。西马特公司认为,赔偿与补偿是按法律规定执行的,是可以计算的。吴方周、吴方周家属、吴方周律师及西马特公司都仔细计算过,协商时双方都有让步,并友好地达成了协议,体现了协商、调解的精神。从起诉书上来看,吴方周未开列差额具体数字,仅述数额巨大,不是没有计算过,而是明知事实的信口雌黄。西马特公司认为赔偿和补偿的数额未低于应付数额,且双方互有让步,并不存在显失公允的情况。吴方周的情况使人同情,但吴方周的行为令人遗憾。第五,吴方周的动机:吴方周明知自己的权益没有受到损害,所以同意签订了上述协议,以期提前获取利益。但吴方周在获得补偿和赔偿后不顾自己是慢性遗传性疾病的事实,长期滞留城市,过度治疗,对自己今后不做长期打算和安排,赔偿款不给家里,自己带在身上孤身一人在宁波看病(事实是血友病,回家休养,不能做体力劳动,出血发病后可注射凝血剂缓解病情)。长期滞留在宁波期间,突然发现各项费用较高,觉得所获得的补偿未来不够花销,所以想撕毁协议来获得更多不切实际的利益。西马特公司认为不能支持吴方周的请求。此外,西马特公司并未强制吴方周搬离宿舍,吴方周直到2013年6月29日才在妻子、委托代理人及亲属的帮助下自行离开的。其次,吴方周、西马特公司不需要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吴方周、西马特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合理合法。具体理由如下:第一,吴方周不需要与西马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吴方周是从2003年4月10日开始到西马特公司上班的,工资每月约1500元,西马特公司认为2012年吴方周、西马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吴方周在西马特公司工作时间并未达到10年,故吴方周、西马特公司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时,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西马特公司的行为无过错,吴方周在合同签订一年半后提出这个理由是与事实不符的。第二,吴方周、西马特公司可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西马特公司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医疗期内西马特公司不能解除与吴方周的劳动关系,但吴方周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西马特公司可以同意吴方周的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吴方周为了提前得到赔偿和补偿,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于情合理,与法不悖。最后,镇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决适当,希望法院依法予以认可和支持,并公正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到下列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一)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二)依法设立的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三)在乡镇、街道设立的具有劳动争议调解职能的组织。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本案中吴方周、西马特公司在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吴方周、西马特公司已经签字或盖章,调解员签名并加盖了调解组织的印章,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并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又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情形,该调解协议的签订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调解协议有效,双方都应受其约束;同时,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对吴方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吴方周主张该协议的签订过程中西马特公司乘人之危、其受欺诈和胁迫,协议应撤销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事发过程来看,吴方周在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委托了其在安徽老家的相关人员参与其与西马特公司之间纠纷的解决,其妻子章素平也全程参与其中,并与陈加祥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其妻子、见证人均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名,可见在处理受伤一事的问题上,吴方周采取了相对谨慎的态度,对处理结果应有一定预期。虽吴方周申请的证人仇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陈述西马特公司口头威胁吴方周,但二证人同时也是吴方周与西马特公司调解时的见证人和老乡,与吴方周有一定利害关系,证人也承认未全程参与调解,即二证人对调解的全部情况也并不完全清楚,故仅凭二证人的证言尚不足以证明西马特公司有威胁吴方周的行为。证人刘某某所称的大家给吴方周做工作,该行为也不能视为西马特公司对吴方周有威胁、欺诈等行为。吴方周称其委托代理人陈加祥与西马特公司相互勾结也无相应的证据证明。此外,在吴方周妻子、委托代理人及二位证人都在的情况下,吴方周并非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其应可以自由、自愿地表达自己的意思;吴方周妻子及其委托代理人在调解时亦全程参与,吴方周及其妻子对调解协议的内容应有相应的了解和判断,且从原审法院向调解组织及吴方周提及的对本案情况了解的人员的调查情况来看,也并无证据证明西马特公司对吴方周有胁迫、欺诈等行为。故原审法院对吴方周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吴方周主张该协议显失公平,认为西马特公司还应支付吴方周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十多年的失业金。若西马特公司要强行解除劳动关系,那应一次性交清吴方周的社会养老保险(还差七年多)并把吴方周的工伤治好。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签订时,吴方周的妻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加祥都在场参与协商,该协议的签订是双方互有让步、自愿协商的结果,该赔偿数额是参考工伤的赔偿标准、吴方周的工作年限及之前西马特公司为吴方周垫付的医疗费等因素计算出来的,应属合理。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并超过合理的限度,故对吴方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吴方周主张在医疗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无过失性辞退和经济性裁员)解除劳动合同,但吴方周、西马特公司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既已解除则无需继续履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对吴方周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吴方周的境遇虽令人同情,但吴方周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合法权益应予以充分注意,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应充分注意其签名确认对自身权利的影响,现吴方周在调解组织的主持下与西马特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后,又以西马特公司有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理由要求撤销协议,经查其理由并不充分,吴方周亦未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相关事项,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吴方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吴方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吴方周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吴方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方周是一位三级残疾人士,2003年4月10日进西马特公司工作,岗位为电机车间操作工,每月工资1500元,至今双方已签订三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2013年3月16日8时左右,吴方周在工作时间拉铁锭经过车间门口的坡路时,用力不当,扭伤腰背及左大腿。次日吴方周到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急诊,DR检查报告显示:左股骨未见明显骨折,L5椎工峡部裂可疑,腰椎退行性改变。后吴方周在宁波市第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背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等。2013年6月18日,经吴方周申请,宁波市镇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予以认定工伤的决定书。因此次工伤缘故,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4年3月3日将吴方周的残疾等级上升为二级。吴方周在西马特公司已连续工作满10年2个月零19天,但西马特公司推卸责任,对吴方周不闻不问。在吴方周医疗期间,多次利用吴方周的弱势心理,言语上威逼、恐吓,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3月21日,西马特公司的负责人廖龙光写了两张联络单,一张允诺让吴方周安心养病,并会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另一张载明吴方周借西马特公司5000元,但事实上都未支付。证人余林丽、殷作炎、朱克华是西马特公司员工的原因,证言均不属实。在西马特公司多次催促吴方周搬离宿舍、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吴方周让妻子章素平从老家请了陈加祥帮忙处理。2013年6月29日调解时,吴方周未在调解地点,只有章素平、陈加祥及刘正林、仇海华在场。但章素平文化水平低,刘正林及仇海华也未参与调解,而是廖龙光和陈加祥单独交谈并相互勾结,利用吴方周无经济来源又急需治疗的弱势心理,胁迫吴方周在调解书上签字按印,但并未告知吴方周具体的调解内容。吴方周并未扩大治疗方位,因此次工伤还需动两次手术,且费用较高,而赔偿协议的数额与应赔数额相差巨大,显失公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吴方周与西马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上诉人西马特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吴方周对原审法院认定的陈加祥的身份有异议,认为其不是安徽省小池镇涉外民工维权服务站站长,并对调解的内容也不接受。被上诉人西马特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吴方周与陈加祥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及陈加祥的工作证,可以证明陈加祥系安徽省小池镇涉外民工维权服务站站长。而根据吴方周与西马特公司提交的调解书,原审认定的调解书的内容与调解书一致,因此,在吴方周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本案的上诉人吴方周与被上诉人西马特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在宁波市镇海区澥浦镇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已就双方之间的工伤赔偿、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宜进行调解,双方分别签名、盖章,调解员及调解组织也分别予以签名、盖章,并且,西马特公司也已向吴方周支付协议中约定的35000元,因此,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已经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且该协议也已履行完毕。虽吴方周认为西马特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且该协议显失公平。但在处理与西马特公司劳动争议的事项上,吴方周委托了同乡具有民工维权经验的人员陈加祥,在调解过程中,其本人及妻子章素平、另两位同乡刘正林、仇海华也都有到场,故本院认为,吴方周对调解事宜采取了谨慎的态度,其应当了解调解的整个过程,况且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也不能证明西马特公司在调解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的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吴方周对调解内容已充分了解,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名、捺印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至于吴方周认为后续治疗费还需较多、调解达成的金额与应赔偿数额相差巨大,调解显失公平的主张,本院认为,因调解协议中已明确西马特公司向吴方周支付的35000元包含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误工费、医疗费、解除劳动合同工龄补偿等,应当视为吴方周在调解过程中已充分考虑到了后续治疗的事宜,并且其现在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是否需要后续治疗及相关费用的多少,因此,吴方周并无证据证明调解协议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调解协议中也约定,调解结束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且这一约定也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故吴方周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主张于法无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方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晖
审 判 员  樊瑞娟
代理审判员  龚 静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吴佳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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