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海亮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三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吴海亮与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三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0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海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三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洪民,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吴海亮因与被申请人高碑店市建筑企业集团公司第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二中民终字第1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海亮申请再审称:(一)我从未表示过工资按每日60元计算。我表达意思是60元基本工资只是一个月的部分工资,并不是月工资。以部分月工资60元作为判决日工资标准显然与事实不符,有失公平;(二)我相对企业属于弱势群体,我根本无法取得工资条、工资发放记录、考勤表等相关证据。根据法律用工单位必须承担考勤记录、工资表等相关证据的举证义务,否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三)我计算的休息日加班加倍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加倍工资与判决数额相差悬殊,判决极不公平。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吴海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存在加班事实,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双方当事人认可吴海亮自2008年9月起按每日60元计发工资,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吴海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海亮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吴海亮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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