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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先中与重庆市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74

伍先中与重庆市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伍先中。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长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平红。
再审申请人伍先中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市森茂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茂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伍先中申请再审称:(一)认定事实不清。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伍先中与森茂劳务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伍先中的妻子邓小群与森茂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邓小群与伍先中同在森茂劳务公司承包的同一工程中务工,所以伍先中同样与森茂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伍先中在一审中提供的领取工资凭条也能证明伍先中与森茂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也认定森茂劳务公司与伍先中存在劳动关系。一、二审法院根据森茂劳务公司超过举证期限的证人证言,认定伍先中系森茂劳务公司承建工程的分包人,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信。(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筑企业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所以森茂劳务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责任的自然人李未明、徐华阳,伍先中接受二人的现场管理和劳动纪律的约束,应认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森茂劳务公司与伍先中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由其承担相应责任。
森茂劳务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伍先中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伍先中与森茂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伍先中与森茂劳务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根据该条规定予以判断。本案中,森茂劳务公司承建的虎溪二标段工程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转包给了自然人李未明、雷定中,李未明、雷定中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自然人徐华阳。徐华阳又将其中部分劳务交给伍先中施工,工作报酬由徐华阳向伍先中支付,伍先中完成工作后与徐华阳完成了结算。因此,伍先中参与工程施工,并不是由森茂劳务公司直接招用,其工作也非森茂劳务公司安排,伍先中也不受森茂劳务公司的管理、指挥、监督及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的约束,也不在森茂劳务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伍先中与森茂劳务公司之间并不具有前述规定的情形及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伍先中与森茂劳务公司并未建立劳动关系。《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的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条规定明确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所应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但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仍应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予以判断。因此,伍先中认为其与森茂劳务公司存在用工关系,就必然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伍先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伍先中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徐宾
代理审判员陈青青
代理审判员林曦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文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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