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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爱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9

徐爱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赔偿纠纷案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平民再终字第1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徐爱伦。
委托代理人王启建。
委托代理人边晓,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代表人谢鲁,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文强。
委托代理人侯宏超。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俊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玉堂。
一审原告徐爱伦与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赔偿纠纷一案,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2005年10月19日该院作出(2005)湛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06年2月10日,本院作出(2006)平民终二字第85号民事裁定,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院(2005)湛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06年4月10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院重新审理此案。人保财险公司申请追加陈文强、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裕丰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07年1月5日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院作出(2005)湛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该案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服判决,并提起上诉。2007年9月10日,本院作出(2007)平民终二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8年8月1日,本院作出(2008)平民再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7)平民终二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和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5)湛民二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审。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2008)湛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徐爱伦、人保财险公司、陈文强、裕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爱伦的委托代理人王启建、边晓,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惠丽,陈文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宏超,裕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徐爱伦诉称,2003年元月,原告以汽车消费贷款、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红岩牌货车一辆,从事货运业。保证人为人保财险公司,车牌号为豫D-21705,挂车号为豫D-5237。该车挂靠平顶山市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进行营运。2005年2月1日,因原告没按时还清购车分期贷款,涉案车辆被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扣押。同年2月7日,原告将分期贷款还清后,要求被告归还车辆,但被告将涉案车辆扣押后,该车至今下落不明,故被告一直未履行返还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的红岩牌货车款266000元整;2、赔偿原告车辆营运损失费395万元(每月按75000元计算,自2005年3月至2013年12月底共计106个月,其余放弃);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并隐瞒事实,原告很清楚车辆的现状。事实是原告与第三人陈文强发生矛盾后,在第三人陈文强经营期间,郏县公安局将该车辆扣押。被告按照双方协议及原告出具有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以抵押权人的名义与第三人裕丰公司将该车从郏县公安局领回,并将该车停放在第三人裕丰公司院内。在该车余款付清后可以放车,车放给谁第三人裕丰公司很清楚。总之,原告起诉被告侵权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文强述称,原告购买该车辆是以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首付车辆的20%,下余80%的车款分期清付,即每月归还银行贷款15600元,2年还完。在原告购买车辆后经营的8个月中,仅还车贷款两个月,拖欠贷款78000元。当时原告已处于外债累累经营不下去的困境下,为了不至于再亏损,原告徐爱伦和孙社女找到我,让我替她们归还拖欠8个月的银行贷款和5万余元的外债及26万余元的分期付款。原告徐爱伦和孙社女把车转让给我,并先签协议、后出证明车款还完后此车归我所有。在我经营期间,原告在郏县公安局控告抢劫,郏县公安局将该车辆扣押。但郏县公安局并未把车给原告徐爱伦,就说明我不是抢劫,车辆也不归原告徐爱伦所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第三人裕丰公司、中国银行三方书面通知,催我及原告徐爱伦交纳下余购车款,我交完款后,第三人裕丰公司和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将车交给我。自此该车辆与原告无关,车辆的所有权归我,我享有该车辆的管理、使用、受益的权力。第三人陈文强在卫东法院提起诉讼后经中级法院裁定作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我取得车辆所有权后,因本案原告徐爱伦及第三人裕丰公司未及时将车辆营运等手续交付我,导致车辆无法营运长期闲置,给我造成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徐爱伦、第三人裕丰工贸公司连带赔偿陈文强车损266000元、营运损失1911600元;2、诉讼费用由上述两赔偿人承担。
第三人裕丰公司述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不当。我公司认为此案与我公司无关,本案所涉车辆系购车人原告徐爱伦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原告徐爱伦是实际的受益人,原告徐爱伦付清车款后,享有该车的处分权。该车原告徐爱伦购买后即在被告处投了机动车消费保险。本案的涉诉车辆在实际的占有、支配、受益人原告徐爱伦正在使用经营期间突然被人抢劫,案发后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郏县公安局立案后于2005年1月26日将该车扣押。本案所涉车辆被郏县公安局扣押后,是本案的被告以该车的贷款保证保险人给郏县公安局出具证明和收条,郏县公安局将此车交给本案被告开回到我公司院内无偿停放。而后又向第三人陈文强出具提(放)车单,对此举应视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车的处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于2005年3月1日接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车贷清收办公室出具的放车条将该车交给持条人,我公司无任何过错。另,针对本案自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陈文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与本案原告徐爱伦连带赔偿其车损266000元、营运损失1911600元的诉请,我公司答辩如下: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以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诉讼的人,其理由是原、被告对自己权利的主张侵害了第三人的权利,而对原、被告提起独立的请求,将原、被告一同置于被告地位。而我公司是本案的另一第三人,第三人陈文强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有悖法律规定;2、即使本案第三人之间有纠纷,也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陈文强应另案对我公司起诉,另行审理。
一审原告徐爱伦针对第三人陈文强的诉讼请求辩称,我系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使用人,第三人陈文强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请。
一审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19日,原告徐爱伦为甲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以其贷款所购的主挂机动车辆作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因其未按期履行向银行的贷款偿还义务,导致乙方根据贷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向银行支付赔偿款的,乙方有权将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乙方按照“贷款购车保证保险”合同向贷款银行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将抵押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合同签订后,未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管科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徐爱伦为投保人,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为被保险人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签订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保险金额320829元,需交纳保险费5133.27元。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与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一致。2002年12月19日,原告徐爱伦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具了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内容为:本人于2002年12月19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裕丰购买CQ4260T(型号)汽车一辆,车辆购置价为276500元,并向中国银行办妥消费贷款手续,贷款金额为193000元。自贷款日起,本人若发生三个月(含)以上逾期未付款时,本人自愿全权委托贵公司处理上述所购车辆,用以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和补偿贵公司为追偿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如车辆出卖的金额还不够抵扣银行贷款、利息和追偿费用的不足部分由本人承担,多余金额归还本人。
2002年12月24日,第三人裕丰公司以甲方,原告徐爱伦为乙方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约定,甲方根据乙方需要向乙方提供红岩牵引车一台和XS6060型汽车各一台。车辆出租后,车辆所有权仍归甲方,指定入户在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租赁期内乙方只有使用权。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起租日,租赁期至全部收回租赁费止。待乙方在规定时间内交足租赁费后,经甲方开具“产权转移证书”、汽车所有权可归租赁乙方……汽车租赁费用包括汽车价款461076元,合同保证金4.4万元,租赁期内手续费8674元,利息20232元,每月交纳管理费150元。自2003年2月25日起至2005年元月25日止,每月25日至次月5日为交款日,全部租赁费用共分24期付清,首付款不得少于租赁费总额的20%,月租费采取等额年金法计算,待全部租赁费按期交完后,合同保证金可全额转为租赁费或退还……
2002年12月27日,原告徐爱伦以甲方,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以乙方签订2002年汽借字第308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93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息4.575‰,按月结息,此款只能用于购买国产货运汽车壹辆。甲方授权所获得的借款由乙方以转帐形式划入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的帐户内,不得提取现金。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每月偿还一次,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次偿还额按现有利率每次偿还8510元,利率发生变更时重新计算偿还额。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同日,双方签订2002年汽借字第309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080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月利率为4.575‰,按月结息,月还款额为4762元,其它合同条款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同日,第三人裕丰公司以甲方,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以乙方分别签订2000年汽保字第308号、2002年汽保字第309号贷款保证合同,第三人裕丰公司愿为原告徐爱伦的上述借款301000元提供保证担保,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没有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或者没有全部清偿其债务,乙方有权直接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及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及实现贷款债权和质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
上述合同签定后,原告徐爱伦以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四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于2003年1月3日、2002年12月25日向第三人裕丰公司购买重庆产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驻马店产重型厢式半挂车各一部,车牌号为豫D-21705(发动机号0210366725,车架号012511)、豫D-5237(车架号920004130)。原告徐爱伦首付82200元,下余301000元系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提供的贷款,以转帐的形式划入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除此之外,原告徐爱伦还交纳主、挂车税费37508元,机动车保费15994.2元、保证保险费5133.27元,保证金44000元。
原告徐爱伦与孙社女原系合伙关系,双方共同经营至2003年7月30日,在经营期间孙社女垫付部分资金。在2003年2月至2003年7月30日期间,原告徐爱伦应向第三人裕丰公司交纳购车分期付款及各项费用109200元,原告徐爱伦实际交纳23600元,第三人裕丰公司替其垫付购车分期付款及各项费用85600元。2003年8月1日,原告徐爱伦为甲方,第三人陈文强为乙方双方签订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2003年8月份以前此车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仍有甲方负责处理。二、从2003年8月份甲方将此车转交乙方经营,经营时间为一年,到期后仍由甲方经营。三、乙方按照经营期间,此车的养路费,裕丰分期付款每月15600元,司机的工资、修车费用,2003年以后的保险费,均由乙方负责支付。同日,原告徐爱伦、孙社女、第三人陈文强三方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徐爱伦将豫D-21705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华骏豫D-5237挂车的一切事宜全权委托陈文强处理,特此声明。本车发生的债权债务由陈文强负责还清,待债务还清后,此车归(必)属权,属于陈文强所有,此证明是真实意思表现,特此证明。同时,孙社女退出合伙。至此,除原告徐爱伦交纳的首付款、税费、机动车保费、保证保险费、保证金之外,尚有债务48000元。
第三人陈文强于2003年8月1日接手该车辆经营期间,向第三人裕丰公司交纳8个月的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银行利息(每月15600元)共计124800元,尚欠62400元由第三人裕丰公司垫付。另外第三人陈文强还承担原告徐爱伦和孙社女共同经营期间的压坏的地磅款22000元、修理轮胎款18000元,承担合伙人孙社女投入的15700元(王启建、徐爱伦出具手续),合计55700元。
2004年8月2日原告徐爱伦在未与第三人陈文强协商的情况下将车开走。随后第三人陈文强向卫东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徐爱伦及司机余春有,要求原告徐爱伦返还其租赁的车辆价值170000元并赔偿损失236000元。2004年11月27日,第三人陈文强将该车从原告徐爱伦手中强行开走。后第三人陈文强撤诉,卫东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裁定准许撤诉。2004年11月28日上午原告徐爱伦以陈文强涉嫌抢劫为由向郏县公安报案。同时原告徐爱伦于2004年12月22日向新华区法院起诉第三人陈文强,要求第三人陈文强返还车辆、支付分期购车款62400元,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郏县公安局于2005年1月26日将该车予以扣押。且于2005年2月2日出具证明,证实从该车提取行车证正、副本车主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一分公司。郏县公安局将该车提走予以扣押,原告徐爱伦向新华法院申请撤诉,新华法院于2005年5月10日裁定准许撤诉。
原告徐爱伦从2004年8月2日开始运营至2004年11月25日期间向第三人裕丰公司交纳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银行利息19000元。因欠缴银行分期付款,此车于2003年8月5日出险的理赔款17567.2元直接划给第三人裕丰公司,以冲减应交的各项费用。
2005年1月25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郏县公安局出具介绍信,载明扣押的车辆是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分期购买,已在其公司办理抵押,在该车贷款未还清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其公司。该车现已逾期10期,请郏县公安局将该车归还其公司。并派焦富春同志前去联系解决此事,请给予协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工作人员焦富春以及第三人裕丰公司经理徐广华于2005年2月1日将该车从郏县公安局提出,停放在第三人裕丰公司院内。
2005年2月19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裕丰公司、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零售业务部下达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借款人徐爱伦于2002年12月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至2004年12月已期满,其所欠银行本息及裕丰公司代垫金额共计137708.80元。因2003年8月1日,原告徐爱伦委托第三人陈文强全权还清所欠款项,现正式通知两位被通知人,在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务必将以上所欠款项还清,否则,通知人将豫D-21705、豫D-5237车辆评估、变卖。并注明:以上两位被通知人谁先还清欠款,通知人将车辆交给谁。原告徐爱伦未收到该通知书。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零售业务部于2005年3月4日出具证明,经查证实,原告徐爱伦已于2005年2月7日将所欠其贷款本息全部结清。其于2005年2月19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裕丰公司共同签署的通知书上的签章无效。
2005年1月31日,第三人陈文强向第三人裕丰公司交纳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和银行利息137708.80元。
2005年2月7日,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分别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第三人裕丰公司出具原告徐爱伦的汽车消费贷款已全部还清,请办理有关手续的信函。
2005年3月1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裕丰公司出函载明:豫D-21705、豫D-5237号大货,银行欠款还清后,可以放车。第三人陈文强持此条到裕丰公司,第三人裕丰公司经确认车款已全部还完后,将该车交给第三人陈文强。第三人陈文强占有该车辆至今。原告徐爱伦多次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返还车辆未果,后诉至法院,引起本案诉讼。
综上,在原告徐爱伦经营的不同期间,向第三人裕丰公司交纳购车分期付款、手续费、银行利息共计67567.2元。第三人陈文强经营的不同期间,向第三人裕丰公司交纳上述费用262508.8元。加之原告徐爱伦在首付时交纳的保证金44000元,共计374076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徐爱伦申请对豫D-21705红岩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5237华骏牌半挂车的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上述车辆的价格予以鉴定。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4月27日出具豫(平)价认字(2005)第040号价格评估鉴定标的评估价格为266000元。后又证明上述鉴定结论是在未见到实物的情况下作出的。
2005年3月18日,河南炳东律师事务所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豫D—21705红岩牌牵引车、豫D-5237华骏牌半挂车在扣押期间损失价格进行评估鉴定。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05年3月22日出具豫(平)价认字(2005)第014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标的为:2005年2月8日至3月8日期间的损失价格为75000元。
2005年2月3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第三人裕丰公司委托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豫D-21705、豫D-5237进行资产评估。平顶山市中资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05年2月6日出具中资评报字(2005)04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委托评估的资产的参考价值为137700元。
在庭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对对方委托的鉴定提出异议,经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不申请重新鉴定。
另查明,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系第三人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在平顶山市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均由第三人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负责承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明、车辆转让经营协议书、机动车购车发票、保险专用发票、代征车辆购置税缴税收据、行车证、第三人裕丰公司证明、机动车辆注册登记摘要信息、机动车辆保险单、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结清通知单、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介绍信、收车条、调查笔录、豫(平)价认字(2005)第040号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收款收据、平顶山同城网络清算贷方补充报单、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证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裕丰公司、中国银行于2005年2月19日联合出具的通知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车辆转卖委托授权书、不可撤销保证合同、担保书、车辆抵押合同;第三人陈文强提供的裕丰公司证明、收款收据、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放车单、收条、华东轮胎修配行证明;第三人裕丰公司提供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贷款保证合同、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郏县公安局刑警三中队证明;本院依职权调查孙社女、王铁闯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相关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法院予以确认。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爱伦向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贷款301000元用于向第三人裕丰公司购买豫D-21705红岩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D-5237华骏挂车,采取等额归还本息的还款方式归还此笔借款,第三人裕丰公司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保证保险赔偿责任,并与原告徐爱伦签订车辆抵押合同,但未在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该抵押合同不生效,不能对抗案外第三人。涉案车辆贷款未还清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出具介绍信以该车在其公司设置抵押,且所有权归其公司为由将该车从郏县公安局提走放置在第三人裕丰公司院内的行为并无不当。但是在涉案车辆结清所欠银行贷款,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第三人裕丰公司的合同利益已全部实现后,按照原告徐爱伦分别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裕丰公司及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签订的合同约定,涉案车辆所有权已归原告徐爱伦所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第三人裕丰公司明知按照合同约定车辆所有权已归原告徐爱伦所有的情况下,并且也明知原告徐爱伦与第三人陈文强因车辆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交于第三人陈文强,引起本案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第三人裕丰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该车的处分,侵犯了原告徐爱伦的合法权益,致使该车辆自2005年3月1日起由第三人陈文强占有至今,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徐爱伦与第三人陈文强签订的转让经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协议。但原告徐爱伦与其原合伙人孙社女未经债权人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书面同意,擅自给第三人陈文强出具“证明”转让该车辆;且第三人陈文强亦未按照“证明”中的约定将上述车辆产生的债务及时足额还清,转让的条件尚未成就,该转让行为不生效,故第三人陈文强取得该车辆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裕丰公司已构成侵权,现原告徐爱伦仅要求赔偿车辆损失,不主张返还车辆,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裕丰公司应当共同按照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平顶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标的评估车辆价格赔偿原告徐爱伦车款266000元及原告为购买该车辆支出的主、挂车税费37508元,合计303508元。因原告徐爱伦在与第三人陈文强签订转让经营协议和出具“证明”时,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导致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第三人裕丰公司理解上的错误,将车辆交付给第三人陈文强,致使车辆发生损失,原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原告徐爱伦于2013年11月28日提交的诉状中明确诉请为赔偿其红岩牌货车款266000元整,故其再要求侵权人赔偿车辆营运损失的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徐爱伦及其原合伙人孙社女与第三人陈文强签订转让车辆的行为不生效,原告徐爱伦基于该行为获取的利益,应当将受损一方第三人陈文强基于该行为多交纳的车贷款75308.8元及替原告徐爱伦和孙社女在共同经营期间支付的压坏的地磅款22000元、修理轮胎款18000元和承担孙社女投入的15700元(王启建、徐爱伦出具手续),合计131008.8元,返还给第三人陈文强。第三人陈文强虽将原告徐爱伦拖欠的大部分购车分期付款已还完,但其取得该车辆的行为是基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第三人裕丰公司的无权处分,该行为无效。无效的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第三人陈文强请求判令本案原告徐爱伦、第三人裕丰工贸公司连带赔偿营运损失1911600元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与第三人裕丰公司、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共同通知原告徐爱伦、第三人陈文强归还裕丰公司代垫的购车分期付款137708.80元,并注明谁先还清欠款,通知人将车辆交给谁的行为已尽到对原告的告知义务,其因第三人陈文强将上述款项结清,将提车单交付给第三人陈文强并无不当,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原告徐爱伦在该通知书上签名等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原告徐爱伦尽到告知义务。且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出具证明证实“徐爱伦”已于2005年2月7日将所欠贷款还清,其于2005年2月19日与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裕丰公司签署的通知书的盖章无效,不能证明中国银行平顶山分行对原告徐爱伦转让车辆行为的追认,故法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人裕丰公司在明知涉案车辆已结清所欠银行贷款,该车辆的所有权已归原告徐爱伦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陈文强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放车单,且明知陈文强与徐爱伦之间对该车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未征得原告徐爱伦同意,擅自将该车辆交付给第三人陈文强存在过错,故第三人裕丰公司述称其是接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车贷清收办公室出具的放车条将该车交给持条人,其无任何过错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第三人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徐爱伦经济损失303508元。二、原告徐爱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第三人陈文强在涉案车辆的投入款131008.8元。三、驳回原告徐爱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陈文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22元,原告徐爱伦负担4238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第三人裕丰公司共同负担8850元,第三人陈文强负担9190元。
徐爱伦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判决结果自相矛盾。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公,不该判决徐爱伦对陈文强返还款项。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完全支持一审原告徐爱伦的诉讼请求。故请求二审依法进行改判,在一审判决结果基础上,再赔偿本上诉人损失20万元。
人保财险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人保财险公司没有侵权的事实和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徐爱伦对涉案车辆没有诉权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人保财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陈文强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涉案车辆应归陈文强所有,陈文强有权获得车损和营运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保护陈文强的合法权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裕丰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及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裕丰公司不是本案的侵权人,裕丰公司在本案中无责任,不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也不应负担案件诉讼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裕丰公司无责任,纠正一审错误民事判决。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人保财险公司和裕丰公司在明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后车辆所有权应归徐爱伦所有,且也明知徐爱伦与陈文强因车辆归属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将涉案车辆交于陈文强,致使该涉案车辆自2005年3月1日起由陈文强占有至今,侵害了徐爱伦的合法权益。为此,一审判决让上述二公司共同赔偿徐爱伦的车价款26600元及购车其它支出款37508元并无不妥。另外,徐爱伦2013年11月28日提交的诉状中明确诉请为赔偿车辆款266000元整,在赔偿车辆款后再判付赔偿车辆的营运损失于法无据,故徐爱伦的该项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车款判付给徐爱伦的同时,对于陈文强多交纳的车贷款及替徐爱伦和孙社女在共同经营期间支付的压坏地磅款、修理轮胎款和承担孙社女合伙投入款等款项共计131008.8元,徐爱伦应返还给陈文强。陈文强虽将徐爱伦拖欠的大部分购车分期付款已还完,但其取得该车辆的行为是基于人保财险公司和第三人裕丰的无权处分,该行为无效,无效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故陈文强诉请判令徐爱伦、裕丰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连带赔偿其车损和营运损失的诉请,也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二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得当,该一审民事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259元,徐爱伦负担43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6153元,许昌市裕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5953元,陈文强负担585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晓雯
审 判 员 武炳耀
代理审判员 宋 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江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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