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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铮与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8

徐铮与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铮。
委托代理人徐明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文盛郁。
委托代理人施芸芸。
委托代理人刘晨。
上诉人徐铮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四(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铮的委托代理人徐明林、被上诉人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买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芸芸、刘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铮于2009年9月16日至易买得公司担任收银员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试用期六个月。双方在合同补充部分《薪资协议》中约定:徐铮每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100元,每月薪资包括基本工资、能力加级、补差津贴及全勤奖等。2012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2013年1月16日徐铮收到劳动手册及退工单。2013年11月27日,徐铮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易买得公司支付:1、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9,895.80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3,150元;3、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违约金2,100元;4、乐扣乐扣茶杯折抵款100元。仲裁委作出裁决,易买得公司支付徐铮:1、2009年11月的最低工资差额15.30元;2、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780.17元;3、对徐铮的其他诉请均不予支持。
另查明,徐铮曾就2012年11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2013)虹民四(民)初字第1231号民事判决确认易买得公司向徐铮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30日期间工资1,623元,二审法院以(2013)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964号民事判决对该判决予以维持。
在原审中,徐铮诉称,2009年9月16日,徐铮进入易买得公司担任收银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试用期六个月。双方在劳动合同补充薪资协议中约定徐铮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与能力加级两项组成,因此徐铮工作期间,易买得公司以勤到奖、补差津贴名义支付徐铮的钱款不能计入每月工资数额中,故易买得公司支付徐铮的月工资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易买得公司应予补足。双方劳动关系结束后,易买得公司未及时为徐铮办理退工手续,应按徐铮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易买得公司对徐铮的试用期长达6个半月,违反合同约定和国家法律,应向徐铮支付违约金。工作期间,易买得公司向员工每人发放过一个乐扣乐扣茶杯作为福利,但徐铮没有发到,易买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折价款。故徐铮起诉易买得公司要求支付:1、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9,895.80元;2、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3,150元;3、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违约金2,100元;4、乐扣乐扣茶杯折抵款100元。
易买得公司辩称,徐铮入职后,易买得公司每月发放徐铮的工资除了基本工资和能力加级款项外,还有以勤到奖、补差津贴、其他津贴形式发放的款项。这些都是徐铮工资的组成部分,徐铮每月实际领取工资扣除社会保险部分后,基本都高于当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故除仲裁裁决的2009年11月尚有差额外,其余无需再向徐铮补足。仲裁以失业救济金标准裁决易买得公司支付徐铮延误退工损失,易买得公司表示认可,徐铮要求易买得公司赔偿3,150元没有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徐铮试用期为6个月,易买得公司按规定支付徐铮试用期及转正后的工资,并无违约,不同意徐铮诉请。易买得公司从未向员工发放过乐扣乐扣茶杯。故对徐铮的诉讼请求均不同意,要求法院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徐铮诉请。
原审审理中,徐铮表示入职后,除2009年11月之外,易买得公司每月支付徐铮的款项扣除个人社保部分,包括全勤奖和补差津贴后,每月工资数额均不低于同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但按合同约定全勤奖和补差津贴两项不属于原告的工资组成部分,故不能算作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第一,法律规定的最低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奖金、津贴、补贴,但不包括加班加点工资、特殊劳动条件下的津贴,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徐铮认可除2009年11月外,在职期间每月领取工资包括全勤奖、补差津贴后,数额并未低于同年度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但认为全勤奖、补差津贴不应计入每月工资总额中。法院认为徐铮该观点与法相悖,易买得公司每月均向徐铮发放全勤奖、补差津贴等款项,应视为徐铮工资的组成部分,故徐铮在职期间的工资(除2009年11月)已高于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且徐铮主张2012年11月的工资已经生效判决处理,故对其本案中再主张2012年11月的工资差额的诉请,法院不再处理。2009年11月易买得公司支付徐铮的工资扣除社保费用后,确低于该年度最低工资标准,经法院核算,应补足差额15.30元(960元-944.7元)。
第二,2012年11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至2013年1月16日徐铮收取劳动手册及退工单。易买得公司未在合理期限内办理退工手续,应赔偿徐铮相应损失。但徐铮主张在此期间实际损失3,150元,就此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易买得公司未就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法院对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予以维持。
第三,徐铮就其主张试用期违约金和易买得公司发放乐扣乐扣茶杯的事实,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徐铮2009年11月工资差额15.3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支付徐铮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1月16日期间延误退工损失780.17元;三、徐铮要求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9月16日至10月31日、2009年12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9,895.8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徐铮要求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支付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的违约金2,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徐铮要求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支付乐扣乐扣茶杯折抵款1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徐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在易买得公司工作期间是按小时计发工资的,易买得公司发放工资低于本市最低小时工资标准,且没有为徐铮扣缴公积金等,应当补发差额并支付违约金;易买得公司违反法律规定约定试用期,并延迟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徐铮损失;在徐铮离职前易买得公司向所有员工发放了一个乐扣乐扣杯子,徐铮也应当享受该福利。综上,认为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如下:1、易买得公司支付徐铮2009年9月16日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与最低工资差额共计9,895.80元、违约金2,100元;2、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16日延误退工损失3,150元;3、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差额及违约金共计2,100元;4、支付乐扣乐扣杯子折价款100元。
被上诉人上海易买得超市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除2009年11月发放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其余工资均高于最低工资标准。对于延误退工损失,公司提前通知徐铮领取,是徐铮拒绝领取。试用期期间公司全额发放工资,不存在差额。公司没有向员工发放过乐扣乐扣杯。综上,不同意徐铮的全部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最低工资差额,首先,徐铮在二审期间主张其系按小时计发工资,应当参照本市最低小时工资计算工资差额,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按小时计发工资或徐铮属非全日制用工,故对徐铮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其次,对于全勤奖、补差津贴是否应当计算在基本工资中,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剔除下列项目后仍不应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延长工作时间工资;2、中班、夜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本案中的全勤奖、补差津贴不属于上述应当剔除的项目。最后,至于徐铮提出的易买得公司未为其扣缴公积金,应当在工资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因公积金缴纳发生争议的,不属于法院受理的范围,当事人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主张相关权利,但要求在本案工资中扣除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对最低工资差额的判决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延迟退工损失,用人单位延迟退工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相应损失,但本案徐铮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情况,原审法院维持仲裁裁决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易买得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违约金,徐铮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乐扣乐扣茶杯的折价款,由于易买得公司否认向全体员工发放过,徐铮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徐铮在二审期间提出的由易买得公司支付未按标准支付工资的违约金2,100元、违法约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差额的主张,因上述两项主张未经仲裁及一审审理,本院不予处理。徐铮可另行主张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徐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樱
代理审判员赵 静
代理审判员沈明霞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丁洁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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