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忠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誉雄金属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杨成忠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誉雄金属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佛中法民四终字第5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成忠。
委托代理人翟伟文,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小塘誉雄金属制品厂。
负责人孙伟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文荣。
委托代理人杨海洋,广东格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成忠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小塘誉雄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誉雄制品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0日中午时分,在誉雄制品厂的车间内,杨成忠的右小腿被钢丝捆卷压伤。
杨成忠作为申请人以誉雄制品厂为被申请人向佛山市南海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从2013年6月6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535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杨成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誉雄制品厂没有提起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法院根据杨成忠、誉雄制品厂的要求曾于2014年2月28日到誉雄制品厂公司进行现场调查,安排杨成忠演示工作流程。杨成忠在操作对焊机时,将钢丝放在焊机上,但没有接上;杨成忠在操作大拔机时,杨成忠称记不清了。
另查明,誉雄制品厂的员工钟某曾向誉雄制品厂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杨成忠的医疗费,借支单上有倪建国的签名。杨成忠和钟某是老乡及远亲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成忠、誉雄制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杨成忠主张其与誉雄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罗村医院门诊病历、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佛南劳人仲案字(2013)2535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杨成忠、誉雄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能证明杨成忠是誉雄制品厂的员工,不能证明其受誉雄制品厂的管理且从事誉雄制品厂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杨成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第二,誉雄制品厂提供的事件经过、借支单、员工管理制度、拉丝车间及工人工作照片、车间视频以及证人钟某、陈伟标、倪建国的证言等能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杨成忠受伤的情况以及作为杨成忠的老乡、远亲关系的誉雄制品厂员工钟某向誉雄制品厂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杨成忠的医疗费的情况。第三,杨成忠在庭审中陈述的工作情况不具体,在法院安排的演示工作流程过程中,杨成忠也未能操作对焊机、大拔机等工序,可见,杨成忠认为其在誉雄制品厂处从事开机拉丝工作的主张,不符合实际。综上所述,杨成忠请求确认自2013年6月6日起至今与誉雄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成忠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杨成忠负担,杨成忠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上诉人杨成忠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4)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誉雄制品厂和杨成忠从2013年6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诉讼费由誉雄制品厂承担。具体理由如下:
一、誉雄制品厂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杨成忠为誉雄制品厂的员工,不足以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1.誉雄制品厂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钟某在庭审时作证称,其于2013年6月8日(实为6月4日)驾车前往车站接回刚从湖南桃源老家南下找工作的杨成忠,并带杨成忠进入誉雄制品厂,直至数天后杨成忠在誉雄制品厂车间发生受伤事故。这与杨成忠在庭审时因何原因进入誉雄制品厂的有关陈述是相互印证的。
2.杨成忠进入誉雄制品厂后,在发生受伤事故前一直在誉雄制品厂单位安排的员工宿舍居住,并在其饭堂就餐。有证人钟某证言予以证实,称杨成忠晚上一直住在厂内的宿舍里,想吃饭只要以老乡的名义跟饭堂打声招呼就行了,不需要饭卡,这证实杨成忠自进厂以后就一直在誉雄制品厂里生活和工作。
3.既然证人钟某称其在2013年6月9日和10日一早就外出送货而未能陪伴杨成忠,在此情况下杨成忠就无法在厂内饭堂就餐,因为:第一、誉雄制品厂称除证人钟某外,厂里没有任何人认识杨成忠;第二、单位饭堂通常是按报餐的员工人数供应饭菜。
4.根据誉雄制品厂的《员工管理制度》第六章第八条的规定,誉雄制品厂实行门卫管理制度。所设门卫值班室与宿舍楼出入口近在咫尺,门卫对已数日内经常出现在厂里的陌生人(即杨成忠)竟是不管不问,任其自由出入,同时誉雄制品厂的相关管理人员作证时均称对于来访人员到厂来访和留宿不需要登记,而且厂里任何时候都是大门洞开,任何人都可自由进出,也从不存在偷盗的可能。这显然与誉雄制品厂实行的规章制度相悖,所言不实。
5.从誉雄制品厂在杨成忠受伤后即拨打钟某电话告之相关情况的事实,可以证实誉雄制品厂认识杨成忠,并清楚知道杨成忠与钟某之间的关系。杨成忠庭审询问誉雄制品厂及其证人“自杨成忠进入你厂到发生伤害事故时这段时间内,你厂是否清楚有杨成忠这么一个人在你厂内逗留数日?”这一问题时,誉雄制品厂及其证人(钟某除外)均一致表示既不知道也不认识。如此一来,誉雄制品厂不存在事后打电话给证人钟某的可能性,这说明誉雄制品厂及证人恶意隐瞒事实真相,作虚假陈述。
6.誉雄制品厂承担了杨成忠受伤住院治疗时的全部医疗费用,无疑证实杨成忠为誉雄制品厂的员工,其有关辩称是证人钟某以工资作为担保向誉雄制品厂借支40000元为杨成忠支付医疗费,此纯属捏造。其一、钟某主动借支40000元不仅不念及杨成忠偿还能力,同时也未得到杨成忠确认,违反常理;其二、杨成忠与证人钟某关系普通,证人钟某在为杨成忠垫支医疗费后,至今未向杨成忠提及还款一事,有违常理;其三、借支单上的40000元杨成忠一直未实际交与证人钟某;其四、誉雄制品厂在证人钟某尚未结清借款的情况下,就同意钟某辞职离厂,与常理不符;其五、还有一位不知名小女孩为杨成忠垫付了首笔医疗费,毫无真实性可言。
二、本案审理期间,在原审法院的主持下,杨成忠与誉雄制品厂双方在誉雄制品厂里所进行的有关对杨成忠工作内容及操作流程方面的实地测试情况印证彼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为此,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是片面的,缺乏客观性与公正性。
1.杨成忠在誉雄制品厂厂区内能准确快速指出其生活和工作的所在位置。
2.作为拉丝工的杨成忠在其工作地点对其工作内容作出清晰的说明。首先,对需要进行拉丝的铁丝圈套在能够转动的铁架上,然后移至对焊机前,之后将两条铁丝固定在对焊机操作台上对铁丝线头进行焊接,将连接拉丝机器的铁丝与铁丝圈上的铁丝连接起来,最后启动机器,将铁丝圈的铁丝拉入机器内进行拉细拉长。
3.杨成忠由于情绪紧张及承受巨大的心理压力,虽然当时是忘了如何启动对焊机的方法,但不能据此就认定杨成忠不懂工作流程,从而就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一、只有从事此项工作的人员,才会知道大拔机旁的该台机器是对焊机,才会知道对焊机在拉丝工作中所起的作用;其二、杨成忠从事拉丝工作才区区几天,后因受伤中断工作已长达八个月,伤痛未愈至今仍需靠拐杖行走,现遗忘部分操作方法也实属正常,符合记忆的遗忘规律;其三、要充分考虑到杨成忠在众人面前实施现场操作时的紧张情绪和外界干扰下的心理压力。
4.在誉雄制品厂对杨成忠进行停机顺序测试时,杨成忠所回答的停机顺序是正确的,也具体说明违反停机顺序所带来的危险性,这恰好证明杨成忠是熟知拉丝工作情况的,虽然誉雄制品厂在一些细节上进行纠缠,但对杨成忠的回答不构成否定性的影响,只是存在表述上的差异。
5.杨成忠所提交的病历证实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杨成忠在誉雄制品厂因工受伤后,被救护车送至罗村医疗门诊施救时,就已经向主诊医生说明本人是在工作时受伤,当时陪同的厂方负责人员并未表示异议。
三、誉雄制品厂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其内容相互矛盾,不足以证明誉雄制品厂所要证明的事实,其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誉雄制品厂所有的证人证言均一概采信,缺乏法律依据。
1.证人钟某在说明原告进厂原因时前后表述不一,仲裁时是“找他玩”;庭审时则是“找工作”。
2.誉雄制品厂及其证人对外来人员到厂来访留宿是否实行登记的问题相互矛盾,一说不需要,一说需要。
3.誉雄制品厂及证人陈伟标、倪建国均表示在杨成忠受伤前对杨成忠一直都是不知道、不清楚,但杨成忠受伤后就直接打电话给证人钟某。此外,证人钟某仲裁时称是陈伟标打电话给他,而在庭审时称是倪建国打电话给他,前后不一。
4.证人钟某称是上午11点多知悉杨成忠受伤,而誉雄制品厂及余下证人则称是下午1点多。这说明证人钟某的证言不实,其不利于杨成忠的相关证言也同样失实,不足以采信。
5.证人钟某称其工资6000元,已还30000元,誉雄制品厂没有在其工资上抵扣;证人陈伟标则称钟某的工资为5000元,已还20000元,誉雄制品厂未在钟某工资上作抵扣。上述证言不仅不能相互印证,也证实以工资作担保实行借支一事纯属捏造。
6.誉雄制品厂的企业性质为个体经营户,借支单上批准借支款项的人员是倪建国,而非是誉雄制品厂的经营者;此外,该借支单上也未显示有用款人的签名;最后,该笔借支款誉雄制品厂最终也未交与证人钟某。因此,该借支单缺乏合法性及真实性。
7.在厂里就餐问题上,誉雄制品厂称需要饭卡;证人陈伟标则称需要写张字条就行;证人钟某则称只需打声招呼就可。
8.誉雄制品厂在庭审时所提交的《员工管理制度》为事后单方制作,与仲裁时提交的不相符,没有有效证据证实该制度经过职工表决通过和向职工公示。
9.即便按照誉雄制品厂主张的下午1:30上班时间,杨成忠下午1点提前上班也属正常,誉雄制品厂也未对此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誉雄制品厂以杨成忠在上班时间存在差异从而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10.出庭证人均为誉雄制品厂的员工,双方具有利益与利害关系,并无有效的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为此,上述证人证言不具证明力。
综上所述,誉雄制品厂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在内容上相互矛盾,无法证实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其否认与杨成忠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而双方在誉雄制品厂所进行的有关对杨成忠工作内容及操作流程方面的实地测试情况印证了杨成忠与誉雄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杨成忠的上诉请求,以维护杨成忠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誉雄制品厂答辩称:一、杨成忠捏造事实,博取同情,其与誉雄制品厂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正确。本案由始至终,杨成忠通过在誉雄制品厂受伤的事实,捏造其与誉雄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威逼誉雄制品厂赔钱。但其本人的众多说辞与现场演示,充分印证其根本在说谎。为了更加直观体现杨成忠的陈述多么荒谬与充满矛盾,特做详细列表说明如下:
序号杨成忠陈述与现场演示事实本身备注及结论1手部严重残疾拉丝对体力及手脚协调性有特别要求杨成忠根本无法从事拉丝工作2“开机拉丝”工种没有此拉丝工种不了解拉丝工种36月份入职6月份是行业淡季,无需招工不了解拉丝行业淡旺季4月工资不低于6000元新入职员工,而且是新手,不可能如此高工资道听途说5没有办理入职手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拉丝行业对员工要求高,经常发生工伤事故,对员工入职要求严格不存在未经面试、未办入职手续、未签劳动合同就入职的情况6自称事发时间1时左右是工作时间1时半才上班,事发时间为下班时间根本不了解厂里的规章制度7食堂免费食堂是外包的,需要员工支付费用连生活最重要的“食住”都不清楚8宿舍一层宿舍有三层连生活最重要的“食住”都不清楚9不戴手套就进行现场操作拉丝的工作环境,要求佩戴手套,代理人及厂员工多次要求其佩戴手套,其予以拒绝其残疾手指根本不能顺利戴入手套,其不敢佩戴手套10自称能操作机器连焊接钢丝的对接机都不懂操作最基础的焊接工序都不懂11自称懂拉丝机器开关现场演示图的开关顺序都不能解释正确其根本就不了解拉丝机器及工序12自称懂拉丝工序及操作现场演示根本无法解释,连基础知识都不懂谎话连篇13临走不死心试图用其正常的右手去尝试打开吊机吊机开关是左手操作,右手是用来操作钢圈的,需要两手配合其残疾的左手根本不能按动吊机,故才错误用右手开机由上图可知,杨成忠根本不懂拉丝行业,不懂拉丝机器操作,更不了解誉雄制品厂的规章制度及食宿条件,其身体残疾的因素也根本无法从事拉丝工种。因此,杨成忠所称是誉雄制品厂的员工,是在捏造事实、无中生有。
二、杨成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誉雄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誉雄制品厂提供了众多证据证明与杨成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杨成忠除提供主体资料及病历证据外,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誉雄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相反,誉雄制品厂提供了众多证据证明其与杨成忠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
而且,三名证人的证言也印证了杨成忠根本不是誉雄制品厂的员工。特别是证人钟某的证言,钟某作为杨成忠的老乡和远房亲戚,杨成忠也是钟某接待的,事发后老家长辈亲戚还交代钟某要处理好此事。在此情况下,钟某本应站在杨成忠一边。但事实胜于雄辩,钟某在如此重压之下,仍然出庭作证坚持说出事实真相,本身就是对杨成忠捏造事实行为的最有力驳斥。
更关键的是,经过现场演示和操作,杨成忠根本就不懂拉丝工序及机器操作。誉雄制品厂作为一家历史久远的工厂,根本就不可能用每月不低于6000元的高薪,去聘请一个手有残疾、不懂拉丝行业、不会操作拉丝机器的人来从事拉丝工作。杨成忠的陈述,自相矛盾,其起诉根本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
三、杨成忠利用誉雄制品厂出于人道救助主义而借支4万元医疗费的“弱点”,利用伪造“劳动者”的弱势群体地位,企图获取不当利益。杨成忠为何在誉雄制品厂休息时间内擅自闯入拉丝车间、为何受伤,誉雄制品厂也存在疑问。但事情发生后,誉雄制品厂在有前员工钟某愿以其工资做担保的情况下,又基于人道救助主义精神而借支4万元医疗费,此“救人为先”的做法,应值得表扬和肯定。但杨成忠却反以此要挟誉雄制品厂,声称不是员工为何还要借支医疗费,恩将仇报地逼迫誉雄制品厂再拿出款项予以赔偿。杨成忠将自己包装成一个“弱者”,以博取社会及法院对伤者天然的同情心。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杨成忠、被上诉人誉雄制品厂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杨成忠与誉雄制品厂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杨成忠主张其自2013年6月6日起与誉雄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其在本案仲裁阶段、一审诉讼期间仅提供了罗村医院门诊病历、病历、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作为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因受伤入院治疗情况,无法证明其与誉雄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原审法院安排杨成忠到誉雄制品厂演示其工作流程过程,杨成忠也未能完成操作对焊机、大拔机等工序。最后,杨成忠手部有残疾,无法从事重体力劳动,其主张誉雄制品厂以每月不低于6000元的工资聘请其从事拉丝工作,明显有违常理。综上所述,杨成忠作为劳动者有责任提供初步的证据证明其与誉雄制品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并没有提交初步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杨成忠主张其自2013年6月6日起与誉雄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杨成忠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成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川
代理审判员 钟 玲
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伍倩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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