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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毅海与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40

杨毅海与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0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毅海。
委托代理人金湘,北京百瑞(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秀芬,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利,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蕊,北京市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毅海因与上诉人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3)顺民初字第2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2月,杨毅海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我于2009年3月至2012年7月在利祥公司工作,先后担任省区经理、大区经理、大区总监的职务,可以说工作业绩显著。然而到了2012年7月19日我突然从利祥公司的内网得知自己被无端解除了劳动合同,利祥公司也未向我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利祥公司趁我中午吃饭之机拿走了我的门禁卡及钥匙,使我无法进入办公区域。此后也没有支付我7月份工资及第二季度的奖金。我在利祥公司工作期间,每周末大部分时间都是在外面跑业务、加班,利祥公司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我认为利祥公司的行为完全违反法律规定,我依法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对事实及证据作出正确的审理判断,导致我的合法权益继续受到侵害。我不服该裁决结果,请求判令利祥公司支付:1.2012年7月工资3812元;2.2012年第二季度奖金510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112元;4.2009年4月1日至2012年7月19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06666.67元。
利祥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杨毅海与我公司于2009年3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期限是5年。2012年7月19日,杨毅海因违纪被我公司辞退。工作期间我公司足额及时支付了各项工资和其他待遇,未曾拖欠杨毅海工资或应发奖金。而工作期间,杨毅海却多次违反公司规定损害公司利益,甚至进行违法行为。
杨毅海捏造事实并利用虚假发票骗取公司款项64700元。2011年10月14日,杨毅海以东区开会花费为由向公司申请报销,并提供了会展费发票金额64500元。2011年10月19日杨毅海报销差旅费5117.5元,其中住宿费200元。公司准予上述两项报销事项并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杨毅海。但在例行的审计核查抽查中,该会展费发票64500元及住宿费发票200元均被查证系假发票,经向东区销售人员核实,所谓开会事实也不存在。公司调查核实后曾经与杨毅海交涉要求其归还骗取款项,但杨毅海拒不认错,也不肯退还前述款项。杨毅海以捏造的公司公务活动支出骗取报销款项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要求,而且也属于违法行为,理应归还。
杨毅海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未能专注于本职工作,销售业务受到影响,后公司收到客户举报,获悉杨毅海在经营非我公司药品。经查询工商局,杨毅海于2011年12月投资20万元注册成立了北京诺康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杨毅海系该公司大股东并自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兼任经理,自己负责经营业务,公开销售医疗产品。杨毅海在利用我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资源,违纪为自己谋取不正当的利益。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及员工手册等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员工不得存在兼职行为,不得自营公司或与他人合营公司,否则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在公司查获此事后,杨毅海辩称不是亲自经营拒不认错和改正。杨毅海作为北京诺康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是公司的核心管理人员,其所谓自己没有亲自经营、委托他人经营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杨毅海自营开办公司违反公司兼职规定,利用虚假发票骗取公司款项64700元,数额巨大,均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甚至触犯了国家法律规定,理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但在公司就上述违法违纪问题找杨毅海谈话时,杨毅海拒不认错,并借故故意损坏公司门禁,造成了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372元。鉴于杨毅海的上述违纪、违法行为,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于2012年7月19日通知杨毅海。杨毅海被辞退后,拒不办理交接手续,还占有公司的部分财产。
经查询,我公司不欠杨毅海工资、奖金等款项。杨毅海主张第二季度奖金和加班报酬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杨毅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杨毅海于2009年3月24日入职利祥公司,双方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7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杨毅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利祥公司没有发放其2012年第二季度奖金,同时主张利祥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其要求裁决利祥公司支付工资16000元、第二季度奖金51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112元、休息日加班工资106666.67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月29日裁决利祥公司支付杨毅海2012年7月工资3812元,驳回了杨毅海的其他申诉请求。杨毅海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持诉称理由及请求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中,双方认可杨毅海2012年7月应发工资数额为3812元。
杨毅海主张利祥公司有季度奖金及年终奖金制度,每完成一个季度的工作目标,会在下一季度的第二个月支付季度奖金,全年任务完成后也会发放年终奖金。针对其主张,杨毅海提交了银行对账单。杨毅海称其提交的对账单能看出向其支付工资的是利祥公司的账户,该账户亦向其支付了对账单中标注的季度奖金,并结合工资明细单就每笔奖金发放时间及数额进行了详述,具体支付情况为2010年3月1日发放2009年4季度奖金27000元、2011年2月10日发放2010年全年奖金33427.88元、2011年5月10日发放2011年第一季度奖金36220.45元、2011年9月8日发放2011年第二季度资奖金11511元、2011年10月26日发放2011年第三季度奖金64386.83元、2012年3月6日发放2011年第四季度及2011年全年奖金169988.99元、2012年5月29日和5月31日发放2012年第一季度奖金51000元。杨毅海就2012年奖金支付制度陈述为每季度完成任务奖金固定为51000元,其第一季度奖金已发放,第二季度其所在东区超额完成任务,所以要求支付第二季度奖金51000元,并提交新药部2012年第二季度回款汇总加以证实。新药部2012年第二季度回款汇总显示东区合计达成率为124.83%。利祥公司在法院审理中最初否认杨毅海提供的明细为杨毅海本人账户,后又认可。同时利祥公司否认向杨毅海支付的是奖金,称杨毅海任大区经理职务,其公司在外地有分支机构,会产生很多费用,公司会将相关费用打入杨毅海账户。为证实其主张,利祥公司提交了会展费发票及多份报销凭证以证实打给杨毅海账户的款项系报销费用,而不是奖金。会展费发票数额为64500元,与其对应的报销凭证显示杨毅海领取现金64386.83元。杨毅海认可发票及报销凭证的真实性,但主张系公司为少交纳税费,要求其提供发票以领取奖金。针对其他份报销凭证,利祥公司未一一提交票据加以证实。
关于加班工资主张,杨毅海称其任职东区销售总监,因工作需要经常离开公司跑业务,为此经常占用休息日时间出差。杨毅海就其该主张提交了出差总结报告及出差申请表加以证实。利祥公司主张其公司不记录杨毅海的出勤情况,其自行安排工作,故认为杨毅海不存在加班情况。
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杨毅海主张利祥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也没有向其正式送达解除通知。利祥公司则主张杨毅海存在提供虚假发票骗取公司款项和自营北京诺康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其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其公司在2010年7月19日首先通过公司内网向杨毅海发出通知,后于当天发出快递再次发出通知。针对其该项主张,利祥公司提交了《员工手册》、会展费发票及报销凭证、发票查询结果、北京诺康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辞退通知、快递单等加以证实。《员工手册》第五章第8条规定员工应据实提供各类票据,发现有虚报不实者,除将所领取款额追回外,并视情节轻重给予惩处,骗取金额超过一万元的,可以直接开除。第六章丙类过失(立即)辞退项下有"在外兼职或自营公司与他人合营公司者(无论是否获得报酬)的"内容。会展费发票数额为64500元,杨毅海申请领取数额为64386.83元。北京诺康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显示杨毅海曾任过法定代表人。辞退通知的内容:"杨毅海先生,鉴于您在公司工作期间,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要求,私自设立并经营北京诺康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及劳动合同的约定,且多次向财务部提供虚假发票骗取公司款项数万元,数额巨大,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并涉嫌经济犯罪。鉴于您以上的行为即日起对您予以辞退。"快递单显示利祥公司在2012年7月19日向杨毅海寄出辞退通知,并注明拒收退回。杨毅海认可其是北京诺康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主张该公司系其朋友借其身份证办理的登记手续,其未参与任何经营和业务。杨毅海就其此主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杨毅海要求利祥公司支付其2012年7月工资3812元,利祥公司对该数额予以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杨毅海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从其在利祥公司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看,其确实要经常利用周末出差跑业务,但正是依据杨毅海的上述工作岗位及工作性质可以认定其属于外勤人员,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可以自行安排、支配工作时间,利祥公司无法按照标准工时制度确切计算杨毅海的工作时间,亦无法为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加之杨毅海的工资主要由业绩奖金等构成,获得的业绩奖金与其工作时间及付出的劳动有直接关系,其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综上,法院对杨毅海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杨毅海主张的2012年第二季度奖金51000元,其提交银行明细及新药部2012年第二季度回款汇总以证实利祥公司向其发放多笔季度奖金及其已完成第二季度工作任务。利祥公司否认向杨毅海发放的是奖金,称系费用等,对此利祥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其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每笔款项的用途。庭审中,虽利祥公司提供1月份会展费发票及多份报销凭证,但未提供详细的发票加以证实,且利祥公司将公司款项打入员工个人账户的行为也不符合财务制度,故法院对利祥公司此款项为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另,银行明细记载的杨毅海所主张的几笔奖金多数记载为"代发工资",发放原因应由利祥公司提出,银行予以标记。在相关记录为代发工资、利祥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用途的情况下,法院对杨毅海的主张予以采信。利祥公司做为用人单位,对杨毅海的工资支付及应得奖金计算情况所依据的销售及回款等参数应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法院对杨毅海要求支付第二季度奖金5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及过程,利祥公司主张因杨毅海违反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约定而解除,并提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北京诺康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加以证实。法院审理中,杨毅海亦认可其是北京诺康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其主张系朋友借用其身份证注册,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法院对其主张无法采信。结合杨毅海设立公司的性质,法院认定利祥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毅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于2013年11月判决:一、利祥公司支付杨毅海二〇一二年七月工资三千八百一十二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利祥公司支付杨毅海二〇一二年第二季度奖金五万一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驳回杨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杨毅海、利祥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杨毅海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但坚持认为未违反规章制度,也没有提供虚假发票的故意,要求利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8112元,并坚持要求利祥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06666.67元。利祥公司同意支付杨毅海2012年7月份工资3812元,但不同意支付2012年第二季度奖金,坚持认为公司不存在季度奖制度。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杨毅海主张的2012年7月工资3812元,利祥公司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杨毅海主张的2012年第二季度奖金51000元,利祥公司否认公司存在季度奖的制度,并称向杨毅海发放的不是奖金,而是报销的费用等,对此利祥公司应负举证责任,利祥公司应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每笔款项的用途。利祥公司虽然提供了1月份会展费发票及多份报销凭证,但未提供详细的发票加以证实,且利祥公司将公司款项打入员工个人账户的行为也不符合财务制度。另外,银行明细记载的杨毅海所主张的几笔奖金多数记载为"代发工资"。从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利祥公司存在发放季度奖的情况。利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杨毅海的工资支付、奖金计算所依据的销售情况及回款情况等参数向法院提供证据,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杨毅海要求支付第二季度奖金51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杨毅海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因杨毅海主要从事销售工作,并负责对所管辖区员工的管理,需要经常在外工作,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可以自行安排、支配工作时间,利祥公司无法按照标准工时制度确切计算杨毅海的工作时间,亦无法为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同时,杨毅海的工资主要由业绩奖金等构成,获得的业绩奖金与其工作时间及付出的劳动有直接关系,其可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基于上述考虑,对杨毅海要求支付休息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杨毅海主张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利祥公司主张因杨毅海违反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约定而解除,并提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及北京诺康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加以证实。根据查明的事实,杨毅海系北京诺康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杨毅海主张系朋友借用其身份证注册,但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杨毅海设立公司的性质,可以认定利祥公司与杨毅海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杨毅海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利祥制药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杨毅海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娜
审 判 员  孙宏磊
代理审判员  邓青菁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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