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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瑞成与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13

殷瑞成与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殷瑞成。
委托代理人李媛,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皓,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恺。
委托代理人宋登科。
委托代理人魏欣。
上诉人殷瑞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7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瑞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媛、俞皓,被上诉人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黄金搭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登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殷瑞成于2002年7月入职上海黄金搭档公司。2008年1月1日,殷瑞成、上海黄金搭档公司签订期限自2007年12月31日起至2009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殷瑞成月基本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800元、月绩效工资基数为1,000元。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09年12月31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约定“续订固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同时约定原劳动合同及其所有附件中的条款继续执行。自2011年11月起,殷瑞成担任浙沪大区上海办区域经理。2012年11月14日,上海黄金搭档公司免去殷瑞成该职务。当日,殷瑞成向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提出辞职。次日起,殷瑞成未再至上海黄金搭档公司上班。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黄金搭档公司于每月18日向员工发放上月工资,其中绩效工资金额不固定。殷瑞成2012年10月份的应发工资为8,260元。
原审法院再查明,殷瑞成向仲裁委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载明其离职原因为“单位不发工资”。
2013年10月23日,殷瑞成向上海市黄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支付:1、2012年10月-11月拖欠的工资27,316.50元;2、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18,532元;3、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1月14日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874,128元。该委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裁决[黄劳人仲(2013)办字第1918号]: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支付殷瑞成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11,794.50元;对殷瑞成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殷瑞成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支付殷瑞成:1、2012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27,316.50元;2、解约经济补偿金218,532元;3、2011年11月-2012年11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18,532元。
原审法院认为,因用人单位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致劳动者提出解约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解约经济补偿金。殷瑞成主张其提出辞职的理由为“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未支付2012年10月及11月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然殷瑞成并未举证证实其确系以前述理由向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提出辞职,其向仲裁委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中所书写的辞职理由亦仅为“单位不发工资”,亦可反映出其并未以“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提出辞职。即使殷瑞成确系以“单位不发工资”向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提出辞职,亦不存在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拖欠及克扣殷瑞成工资的情形,根据查明的事实,上海黄金搭档公司于每月18日发放上月工资,故当殷瑞成11月14日提出辞职时,尚未到10月及11月份的工资发放日,故殷瑞成要求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的,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该规定并未排斥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后、双方合意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本案殷瑞成、上海黄金搭档公司于2009年12月签订了为期3年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虽然殷瑞成在2012年7月已在上海黄金搭档公司处连续工作满10年,但此时双方仍处在2009年12月签署的劳动合同的履行期内,且亦无证据表明殷瑞成曾向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提出了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主张,故殷瑞成主张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殷瑞成主张的2012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根据查明的事实,殷瑞成每月除基本工资外,另有不固定的绩效工资。现殷瑞成要求以2011年的月均工资主张2012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殷瑞成对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并未包含殷瑞成的全部收入,对此殷瑞成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确认殷瑞成2012年10月的应发工资为8,260元。至于11月的工资,殷瑞成并未举证其业绩完成情况,现上海黄金搭档公司同意按2012年10月应发工资8,260元的标准向殷瑞成支付半个月的应发工资4,130元,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殷瑞成2012年10月的工资人民币8,260元(税前);二、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殷瑞成2012年11月的工资人民币4,130元(税前);三、驳回殷瑞成其他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殷瑞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殷瑞成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殷瑞成的2012年10月及11月工资认定有误,应按照其2011年月平均工资18,211元的标准支付,该标准的计算中包含了2011年年终奖83,472元。其对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不予认可。殷瑞成在仲裁时陈述其离职原因包括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故上海黄金搭档公司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殷瑞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海黄金搭档公司向殷瑞成支付:1、2012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27,316.50元;2、解约经济补偿金(2001年11月至2012年11月)200,321元。同时殷瑞成表示放弃要求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
上海黄金搭档公司辩称,殷瑞成的工资包括基本工资与绩效工资,绩效工资每月根据殷瑞成完成的业绩考核确定,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上罗列的实发工资数与殷瑞成提供的工资银行帐户对账单记录一致,故真实有效。原审法院按此工资清单确定的殷瑞成2012年10月及11月的应发工资数额并无不妥。殷瑞成在辞职后,仅以“单位不发工资”为由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但上海黄金搭档公司认为殷瑞成辞职时还未到应当支付2012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发放日,故不存在不发工资的情况,公司无需向殷瑞成支付经济补偿金。上海黄金搭档公司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殷瑞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殷瑞成陈述其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但对绩效工资的发放标准不清楚,也没有书面证据证明其业绩情况,故主张按照其2011年度12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2012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的事实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不能举证,或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11月14日,殷瑞成口头提出辞职,现其表示当时辞职的理由是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未支付2012年10月及11月工资,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此上海黄金搭档公司予以否认,殷瑞成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对殷瑞成要求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殷瑞成2012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殷瑞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组成、绩效工资每月不固定均予确认,现殷瑞成主张应按其2011年月平均工资支付其2012年10月及11月的工资,缺乏依据。殷瑞成对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提供的工资清单不予认可,认为不能完全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其亦未提供确凿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据此确认殷瑞成2012年10月应发工资为8,260元,并无不当。同时,原审判决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支付殷瑞成2012年11月应发工资4,130元的理由充分,本院亦予认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审理中,殷瑞成表示放弃要求上海黄金搭档公司支付2011年11月至2012年11月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殷瑞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殷瑞成负担。
本判决系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茅维筠
代理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杨 力
二○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吴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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