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传军与北京康振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余传军与北京康振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21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余传军。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康振堂大药房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玉明,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余传军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康振堂大药房有限公司(简称康振堂大药房)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0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余传军申请再审称:(一)我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2011年10月、11月、12月考勤表是伪造的;(三)一审判决认定我入职时间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四)康振堂大药房在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每月抽3-4天带我到北京康之选药店、北京吉康多药店整理GSP材料;(五)康振堂大药房称我的主管药师证书是假的,我请求调取湖北黄石市人事局黄人职审(2007)70号批准文件;(六)应当判决康振堂大药房支付提成奖励工资、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额外经济补偿金。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康振堂大药房提交意见称:对于余传军所述说法,我方认为纯属虚假,坚决反对。我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全部真实、有效、合法,此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2012年1月1日余传军入职康振堂大药房,2012年1月2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余传军在康振堂大药房的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其要求康振堂大药房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余传军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余传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余传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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