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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与李艳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84

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与李艳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1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陈官村。
法定代表人顾昆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熙姣,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猛。
上诉人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猛于2011年7月进入到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第二产区工作,工种为高锰酸钾工,报酬为计件工资,具体工资视当月的产品量及价格而定,其报酬的计付及上下班的管理由该生厂区的负责人统一管理。李艳猛在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李艳猛自己参加了新农村医疗合作保险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2012年10月,李艳猛离开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同年12月,李艳猛向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为其补缴在服务年限内的各项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8日,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建劳仲案字(2013)第2号《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裁定:一是认定李艳猛在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处的连续工作时间为1年4个月,由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李艳猛经济补偿金2131元;二是对李艳猛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认为系行政职责,不予支持。同年6月25日,李艳猛不服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赔还其在服务年限内的各限社会保险费用,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131元。另查明,医疗保险已无法办理补缴手续,而养老保险能够由单位办理补缴手续。在李艳猛的工作年限内,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应为李艳猛缴纳的医疗保险金为2096.4元。李艳猛在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1元。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李艳猛、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问题。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李艳猛于2011年7月到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的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性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使其享有有关的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故对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认为李艳猛属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临时性用工的辩解,不予以采纳。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未依法与李艳猛签订劳动合同,已违反法律规定。李艳猛在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7月至2012年10月,共计1年4个月。
二、关于李艳猛请求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赔还其服务年限内的养老和医疗保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尽的一项法定义务,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在与李艳猛形成劳动关系后,即应当为李艳猛办理各项社会保险,但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并未按时履行该项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或补足。现因,医疗保险已无法办理补缴手续,而养老保险能够由单位办理补缴手续,故对能够办理补缴手续的养老保险应由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依法进行补缴,李艳猛坚持要求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赔还其服务年限内的养老保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未为李艳猛办理医疗保险,导致李艳猛现已无法享受其工作年限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给李艳猛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关于李艳猛已享受新农村医疗合作及城乡居民养老保险的事实,系李艳猛在无法享受医疗保险及养老保险的情况下自行购买的保险,其不能免除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应为李艳猛办理保险的义务。在李艳猛的工作年限内,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应为李艳猛缴纳的医疗保险金为2096.4元,故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2096.4元。
三、李艳猛请求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未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并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在与李艳猛建立劳动关系后,未依法为李艳猛缴纳社会保险,李艳猛据此解除与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李艳猛在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1元,高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955元),低于上年度红河州职工月平均工资(2907元)的三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应为其平均工资1421元。综上所述,根据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艳猛要求被告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赔还其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二、判令被告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096.4元。三、判令被告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艳猛经济补偿金2131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事实错误之一。李艳猛自己参加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在2011年7月之前就以自己是农村户口的身份参加的,即被上诉人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在先,到上诉人公司工作在后,且其现在一直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形式参保,享受该医疗保险的优惠。2、认定事实错误之二。被上诉人李艳猛离开上诉人的公司,是因为其自愿选择到另外一家公司工作,而集体性自动离岗的,2012年10月份,虽然上诉人在其二生产区停厂后如今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相关人员召开了会议,通知其到一生产区继续上班,但被上诉人自动脱岗,且未通知上诉人。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解除与上诉人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因为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相关社会保险的事实是明显错误的,与事实不符。3、认定事实错误之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金为2096.4元”该认定与判决书查明的:“医疗保险已无法办理补缴手续,而养老保险能够由单位办理补缴手续。”相互矛盾,更与判决由上诉人赔偿原告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096.4元相矛盾。先认定由上诉人应为其缴纳无法办理补缴手续的保险,最后又赔偿其所谓的损失,前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关系不一致,上诉人难服其判。4、一审法院回避了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动用工形式是灵活用工形式的事实。本案中,被上诉人因其自身的原因,自愿以灵活用工形式到上诉人公司劳动是劳动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其自愿参保任一保险形式也是劳动者的意原,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鉴于上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主要事实认定错误,致使在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书中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解读法律规定,实体判决则难免显失公平。主要体现在:1、对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错误解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即“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以上规定说明,对医疗保险的缴纳,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另外,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纳,个人也要承担依法缴纳的义务。一审判决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即“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认为,上诉人未尽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的义务,而本案中,对于医疗保险被上诉人已经‘依法’参加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同样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保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认为是上诉人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实际上本案中的被上诉人因其已办理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际已享受到社保待遇,不属于其应予立案受理的情形。2、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关于依法获得经济补偿金的错误解读。一审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是上诉人“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据此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并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证据表明自己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基于以上法院单方认为的理由,而实际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其集体性同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自行单方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综上所述,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已经实际参加医疗保险,其赔偿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于法无据,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之规定提起上诉,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被上诉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096.4元,经济补偿金2131元的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艳猛未作答辩。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2012年9月7日《总经理办公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内容有“二产区开不开这个月完再说,如果质量再不稳定,成本再不下来,只有停了。二区人员全部安排到一区工作。办公室下通知,公司停发考核工资500元将是长期性的,不愿干的可以离岗,保持岗位。待公司效益好转时再发。离岗期间保险自己交。”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会议记录》不能证实已经通知了被上诉人,并且该记录反而证实系公司提出不愿意干的可以离岗,不能证实系被上诉人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李艳猛医疗保险待遇损失和经济补偿金。
本院认为,李艳猛到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高锰酸钾工,双方当事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李艳猛提供劳动,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对劳动者在患病、伤残、失业、工伤、年老以及其他生活困难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未为李艳猛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了李艳猛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能够补办的应由用人单位补办。由于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未为李艳猛办理医疗保险,并且医疗保险无法办理补缴手续,导致李艳猛无法享受其工作年限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李艳猛参加新农村医疗合作,是在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医疗保险的情况下而为,新农村医疗合作与职工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缴费标准和待遇并不一致,参加了职工医疗保险后可以退出新农村医疗合作,并不能由此而免除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依法为职工应当负担的缴费义务。在李艳猛的工作年限内,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为李艳猛交纳的医疗保险费用是2096.4元,该费用是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利益,因此,本院确定李艳猛因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为2096.4元。对于李艳猛要求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赔偿其工作年限内的医疗保险待遇损失2096.4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经济补偿金是指劳动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以货币方式给予劳动者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被上诉人李艳猛在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未为李艳猛办理社会保险,李艳猛可以解除与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获得经济补偿。并且根据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会议记录》的内容来看,解除合同也是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主动提出,李艳猛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并无过失,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依法应当给予李艳猛经济补偿金。劳动者的工作年限,应当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之日起计算。李艳猛在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421元,原判按李艳猛的月平均工资计算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彦斌
审判员李涌
代理审判员李治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妮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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