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建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建明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红中民三终字第1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建水县临安镇陈官村。
法定代表人顾昆生,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熙姣,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明。
上诉人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建水县人民法院(2013)建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熙姣,被上诉人张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O01年6月20日被告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成立,原告于2006年9月进入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和2012年1月1日两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前,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相关的社会保险;合同签订后,被告从2011年4月起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五种社会保险。2O12年8月26日原告以本人身体情况不适应现在工作岗位为由向被告递交了一份辞职申请;2012年8月31日被告以云群化司(2012)25号文件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五种社会保险被告已为原告交至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合同解除后,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为由,向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为其补缴各种社会保险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13年5月8日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建劳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对原告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和补缴社会保险的诉求不予支持。2013年6月25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还在其服务年限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返还原告的社保手册;按服务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另查明,医疗保险已无法办理补缴手续,而养老保险能够由单位办理补缴手续;原告在劳动合同签订前的工作年限(四年零七个月)内,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的医疗保险金为5666.9元;养老保险手册被告已于庭审前将交由原告保管。诉讼过程中,原告仅要求判令被告赔还原告在其服务年限内的养老和医疗保险费用以及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余诉讼请求原告自愿放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被告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属于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原告张建明于2006年9月到被告方工作至2011年3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前,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及劳动者应尽的一项法定义务,原、被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后,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或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缴纳或补足。现因医疗保险已无法办理补缴手续,而养老保险能够由单位办理补缴手续,故对能够办理补缴手续的养老保险应由被告依法进行补缴,原告坚持要求被告赔还其在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由于被告怠于履行其法定义务,未为原告办理劳动合同签订前的医疗保险,导致原告现已无法享受此期间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按规定为原告缴纳了相关的社会保险,履行了法定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赔还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因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自愿提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不符合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建水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5666.9元;二、驳回原告张建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裁判原则,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被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部份可知,其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指“在解除合同后,原告到社保局查询后发现,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在扣缴原告应承担的部份后,并没有到当地社保为原告购买相应的社会保险”,而原审判决不仅为原告计算得其医疗保险待遇的损失为5666.90元,且还让上诉人赔偿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前的损失。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判决错误。建水县人民政府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建劳仲案字(2013)第2号《仲裁裁决书》应予以维持。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建明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过程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审判程序是否合法;上诉人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建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并未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张建明到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虽在2006年9月至2011年3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张建明提供劳动,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报酬,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社会保险是指国家对劳动者在患病、伤残、失业、工伤、年老以及其他生活困难情况下,给予物质帮助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作为适格的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用是其法定义务,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未为张建明缴纳社会保险费,侵犯了张建明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能够补办的应由用人单位补办。由于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未为张建明办理医疗保险,并且医疗保险无法办理补缴手续,导致张建明无法享受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工作年限内的医疗保险待遇,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负有赔偿责任。在张建明的工作年限内,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应当为张建明交纳的医疗保险费用是5666.90元,该费用是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获得利益,因此,本院确定张建明因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未为其办理医疗保险造成的损失为5666.90元。上诉人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云南群星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李彦斌
审判员李涌
代理审判员李治平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马妮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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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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