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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华与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88

张华与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0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华。
委托代理人:张春胜。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葛反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天阔,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张华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商城大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城大厦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二终字第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华申请再审称:(一)商城大厦公司提交的1999年11月23日的处理意见称“张华同志与我商场签订的劳动合同于1999年8月23日到期,我商场多次通知该同志,但其逾期没来续签劳动合同。”但是该公司提交的另一份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上张华的签名时间是1999年10月10日,因此该公司称通知张华后张华未到不符合事实。生效判决认定张华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错误。(二)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对张华的除名决定没有生效,因此生效判决驳回张华的诉讼请求错误。(三)张华提交河南省精神病医院2012年12月3日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张华治疗中照片两张、河南省中医院诊断证明两份及报告单一份、孙成芝诊断证明两份、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证明一份、张华残疾证明一份、低保证明一份、作为新证据,证明张华患精神疾病、骨折住院治疗、张华生活困难的情况和张华母亲孙成芝病危的情况以及张华丈夫遗弃张华的情况。综上,张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商城大厦公司提交意见称:张华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一)商城大厦公司提交的《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张华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履行期满,该公司通知张华准备与其续签合同,张华在“本人签字栏”签字和书写了日期,但在“本人意见栏”未书写意见。由于该通知书系续签合同的通知而非劳动合同,在张华未能提供双方续签的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在原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并无不当。(二)张华与商城大厦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由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商城大厦下发的“处理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生效判决对其要求撤销该“处理通知”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一审卷宗显示,关于2012年12月3日诊断证明、残疾证明、低保证明,张华均已经于一审中提交,并非新的证据。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从证明目的来看,张华提交的其它证据均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因此,张华以新证据为由申请再审不能成立。
综上,张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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