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明正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张明正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等劳动争议申请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4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明正。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负责人:仇万强,该行行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
负责人:张秀山,该行行长。
再审申请人张明正因与被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河南省分行)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花园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花园支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郑民一终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明正申请再审称:(一)张明正遭受地震波辐射导致骨密度锐减、寿命减少,向一、二审法院申请活体检测鉴定被拒绝属程序违法。(二)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明正提供的一份劳动合同书显示与中行河南省分行自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另一份劳动合同书虽然签订时间是2008年8月13日(晚于2008年5月12日地震日),但该份劳动合同书系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由此推断张明正在2008年5月12日与中行河南省分行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张明正与中行河南省分行不存在劳动关系错误。2.张明正提供的证人证言、相关收据、隐形资料等证据及一些地理、医学、化学常识生效判决不予采信错误。3.张明正头顶脓包系隐形人在工作期间刺伤应予认定。4.本案案由定性错误。5.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明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张明正以其遭受地震波辐射导致骨密度锐减、寿命减少申请活体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为查清案件事实需要了解的专门性问题,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1.张明正在一审时只提供了一份2008年8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在二审中提交了与中行河南省分行签订的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二审判决认定中行河南省分行及中行花园支行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没有过错也不构成违约,对与张明正存在劳动关系没有否认。2.张明正在诉讼中提供一些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生效判决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张明正提供的收据无医嘱,门诊票据也缺乏相关处方;其提供的环境课件、地理常识、地震常识、医学、化学常识等证据不能证明地震波给其造成伤害。3.张明正以头顶脓包系隐形人刺伤缺乏依据。4.案由定性问题不属于法定的再审事由,在此不予审查。5.张明正以2008年5月12日因地震波造成伤害及2009年被隐形人刺伤为由于2013年向人民法院起诉,生效判决认定其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张明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明正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蒋瑞芳
代理审判员王峰
代理审判员李百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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