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磊磊与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章磊磊与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7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章磊磊。
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占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牛宝辉,北京维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章磊磊因与上诉人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西米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4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章磊磊在一审中起诉称:章磊磊于2011年9月23日入职波西米亚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平均工资5800元,章磊磊于2013年8月25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章磊磊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朝阳仲裁委作出裁决,章磊磊对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波西米亚公司支付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9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266元;2.确认双方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波西米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00元;4.波西米亚公司支付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5333元;5.波西米亚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399元;6.波西米亚公司支付2013年5月31日延时加班费299元。
波西米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不同意章磊磊诉讼请求,双方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章磊磊于2013年8月26日申请仲裁,其要求2011年9月3日至2013年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了一年的合同,章磊磊月工资为5800元,最后出勤至2013年8月22日。
一审庭审中,章磊磊主张其2011年7月入职波西米亚公司,因波西米亚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成立,故其主张波西米亚公司成立日期为其入职日期;波西米亚公司主张章磊磊入职时间为2012年3月1日。另章磊磊主张其2013年5月31日存在延时加班,6月1日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况;波西米亚公司不认可章磊磊存在加班。
关于章磊磊所主张的未休年休假情况,章磊磊主张其入职波西米亚公司前系自己做生意,其要求波西米亚公司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5333元;波西米亚公司称其部分同意章磊磊该项诉讼请求,并称按章磊磊工作年限计算同意支付章磊磊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章磊磊称其于2013年8月25日向波西米亚公司提交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波西米亚公司不续签劳动合同,未按约定日期发放工资、未依法足额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波西米亚公司称章磊磊系于2013年8月25日自行提出离职。一审另查,波西米亚公司于2012年5月起为章磊磊缴纳了社会保险。
2013年8月26日,章磊磊就双方争议向朝阳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波西米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等。后朝阳仲裁委出具京朝劳仲字(2013)第10898号裁决书,裁决:1.波西米亚公司支付章磊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66.67元;2.章磊磊支付波西米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3.驳回章磊磊其他仲裁请求。后章磊磊提起本次诉讼,波西米亚公司未起诉。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朝劳仲字(2013)第10898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章磊磊虽主张其于波西米亚公司成立时即入职波西米亚公司,但其未能就此举证,且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故一审法院对章磊磊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波西米亚公司的事实予以采信,章磊磊要求波西米亚公司支付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另章磊磊于2013年8月25日向波西米亚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因2013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故仲裁裁决波西米亚公司支付章磊磊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266.67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章磊磊虽主张其以波西米亚公司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等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波西米亚公司于2012年5月起为章磊磊缴纳了社会保险,故其该项解除理由没有依据,其亦未举证证明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亦不属于其解除依据,故其要求波西米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16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仲裁裁决波西米亚公司支付章磊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00元,波西米亚公司未起诉,视为其同意支付该款项,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章磊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的年限,且其系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波西米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33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波西米亚公司同意支付章磊磊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一审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另章磊磊虽主张其存在加班的情况,但其未就此举证,一审法院对其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章磊磊与波希米亚公司于二О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波希米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磊磊二О一三年八月一日至二О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四千二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三、波希米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磊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八千七百元。四、波希米亚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章磊磊未休年休假工资四千元。五、驳回章磊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章磊磊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章磊磊并非于2012年3月1日入职波西米亚公司。其次,波西米亚公司于2012年5月才为章磊磊缴纳了社会保险,而且申报的月工资缴费基数不是按照章磊磊的工资。波西米亚公司没有按照章磊磊的实际工作时间、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章磊磊劳动报酬。章磊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合法有效的。再次,波西米亚公司及时足额支付章磊磊工资的举证责任应该在波西米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章磊磊的原审诉讼请求。1.章磊磊与波西米亚公司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8月25日存在劳动关系;2.波西米亚公司支付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9000元、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266元;3.波西米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600元;4.波西米亚公司支付2011年9月23日至2013年8月25日未休年假工资5333元;5.波西米亚公司支付2013年6月1日0:00-6:00休息日加班费399元;6.波西米亚公司支付2013年5月31日18:00-24:00延时加班费299元。
章磊磊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波西米亚公司亦不服一审判决,其针对章磊磊的上诉理由答辩并上诉称:不同意其上诉请求,认可一审判决第一项,不认可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但第四项不予追究。一、一审判决波西米亚公司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266.67元不当。按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28条,即使波西米亚公司在2013年7月31日后未续签劳动合同,也应自2013年9月1日起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但章磊磊在2013年8月25日离职,波西米亚公司没有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义务;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这项已过诉讼时效。二、一审判决波西米亚公司支付章磊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700元不当。波西米亚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波西米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章磊磊针对波西米亚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坚持上诉的事实和理由,不同意其所有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综合全案证据、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劳动关系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5日止并无明显不妥,且关于2011年9月23日至2012年2月2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上诉请求,即使劳动关系期间如章磊磊所述该项请求亦已过仲裁时效。关于加班费一节,现章磊磊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章磊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连续工作的年限,且其系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波西米亚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5333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波西米亚公司在一审中同意支付章磊磊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鉴于波西米亚公司从2012年5月起为章磊磊缴纳了社会保险,章磊磊亦未举证证明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之情况,仅以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解除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就仲裁裁决波希米亚公司支付章磊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700元波希米亚公司未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妥。关于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一节,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2013年7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支付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就双方所持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未说明迟延履行债务利息的相关事宜。本院补充如下:波希米亚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章磊磊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章磊磊负担10元(已交纳),由北京波希米亚服装服饰有限公司负担1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 雅 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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