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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健与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36

赵健与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健。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劲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健、上诉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健之委托代理人孙征,四维图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健在一审法院诉称:赵健于2005年9月1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赵健于2012年8月22日书面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在赵健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赵健:1、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2599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00元;3、竞业限制补偿金148800元。
四维图新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赵健于2005年9月1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2012年8月22日其以身体不适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赵健离职时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且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如果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而拒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竞业限制协议就自行终止,故即便认定竞业限制协议没有在劳动合同解除当时失效,但公司用超过一个月拒绝支付的实际行为,已经使得双方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赵健也早已明知自己不用受竞业限制义务的约束,可以另行寻找工作。故公司最多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在竞业限制协议自动终止失去法律效力后公司无需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赵健已休年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赵健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我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外曾多支付赵健补贴,即使赵健未休年假,公司多发的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公司支付的外业补助不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赵健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赵健曾系四维图新公司外业作业人员,从事数据采集工作。双方签订期限自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第四十四条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二)甲方承诺1、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竞业禁止时间期限,竞业禁止补偿费按月支付,月支付额为年支付额的十二分之一,补偿费的年支付额为乙方离职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0%......(四)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1、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承诺的义务,拒绝(延迟)向乙方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赵健于2012年8月22日以身体不适为由提出辞职,并于当日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四维图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赵健竞业限制补偿金。
就赵健工资标准一节,四维图新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赵健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且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赵健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依据上一年度工作业绩及表现由四维图新公司核定。现双方均认可赵健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285.64元。
赵健主张其2008年度至2010年度应享受年假7天,2011年起每年享受10天年假,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认可赵健所述其每年应享受年假天数,但主张赵健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四维图新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赵健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认可四维图新公司对赵健不做考勤。
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已于赵健离职时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提交《辞职书》予以佐证,该辞职书写明离职原因为身体不适,并有赵健签字,在其签字下方系部门经理填写内容,其中"是否需要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处在"否"项打勾。对此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已告知赵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赵健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辞职书》上半部分系其本人书写并签字,关于是否需要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之内容在其签字下方,且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离职证明回执中未显示有是否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相关内容。
经法院释明,在认定赵健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赵健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查,赵健于2013年8月1日以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赵健支付2011、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差额3888.28元;二、驳回赵健的其他申请请求。赵健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8509号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辞职书》、《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赵健于2012年8月22日因身体不适提出离职,并于当日办理离职交接,故其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曾告知赵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离职证明回执中未显示有相关内容,《辞职信》中关于是否需要执行竞业限制约定由部门经理填写,且系在赵健签字下方"是否需要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处在"否"项打勾,而仅凭勾选选项无法充分证明四维图新公司已明确告知赵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现赵健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赵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赵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2年9月22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赵健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法院释明,在认定赵健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赵健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赵健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就补偿金计算基数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中显示赵健收入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其2011年度外业补助支付较为稳定,且与赵健之工作性质相符,应系赵健之工作补贴,应当计入其2011年度工资总额。依据上述工资表核算,赵健2011年度工资总额为101698元,故四维图新公司应向赵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6949.67元。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赵健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维图新公司主张赵健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赵健之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赵健于2012年8月22日提出离职,于2013年8月1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所持赵健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赵健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赵健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7983.33元。赵健于2012年8月22日离职,其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健二〇〇八年一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三元三角三分;二、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健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六千九百四十九元六角七分;三、驳回赵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赵健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未休年假工资3259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400元、竞业限制补偿金148800元,诉讼费由四维图新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赵健于2005年9月1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赵健于2013年8月22日书面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请求支持赵健的请求。
四维图新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赵健未休年假工资,仅支付赵健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266.17元。诉讼费由赵健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赵健年假已休,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在正常支付周期外多发款项,即便未休年假,多发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的普通时效一年的规定,对于超过一年以上的年假补偿请求已超时效;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只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有举证责任,超出二年之外的年休假情况应由员工举证,赵健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其未休年假。根据劳动合同公司最多支付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赵健明知不受竞业禁止义务的约束,可以另找工作,本案不适用司法解释(四)第九条。且一审法院对赵健2011年度工资总额计算有误。
本院经审理查明:就赵健工资情况,一审诉讼中,四维图新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中显示赵健收入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其2011年度外业补助支付较为稳定,且与赵健之工作性质相符,系赵健之工作补贴,应当计入其2011年度工资总额。依据上述工资表核算,赵健2011年度应发工资总额为73768元,其应发工资中已包括外业补助。故一审法院计算赵健2011年度工资总额为101698元有误。其他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赵健上诉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根据查明的事实,赵健于2013年8月1日填写《辞职书》提出离职,其中离职原因已写明系个人发展(薪资)、身体健康等,赵健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确知晓上述辞职书中离职原因之含义以及相应法律后果,赵健因个人原因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离职,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健上诉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曾告知赵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离职证明回执中未显示有相关内容,《辞职信》中关于是否需要执行竞业限制约定由部门经理填写,且系在赵健签字下方"是否需要执行《竞业禁止协议》?"处在"否"项打勾,而仅凭勾选选项无法充分证明四维图新公司已明确告知赵健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现赵健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赵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赵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2年9月22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赵健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法院释明,在认定赵健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赵健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赵健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故四维图新公司支付赵健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就补偿金计算基数,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中显示赵健收入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其2011年度外业补助支付较为稳定,且与赵健之工作性质相符,系赵健之工作补贴,应当计入其2011年度工资总额。依据上述工资表核算,赵健2011年度应发工资总额为73768元,其应发工资中已包括了外业补助。故一审法院计算赵健2011年度工资总额为101698元有误。本院对该项判决数额予以变更。对赵健过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四维图新公司已安排赵健休完年假。赵健于2012年8月22日提出离职,于2013年8月1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对于四维图新公司所持赵健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工资表中"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故对四维图新公司的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赵健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赵健于2012年8月22日离职,其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12年8月23日至2012年8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赵健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二千二百九十四元六角六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赵健、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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