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树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陈树生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家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树生。
上诉人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树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树生是高洁公司员工,工作岗位为保安员。陈树生于2012年11月19日起在高洁公司工作,双方一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陈树生2013年8月31日离职,与高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陈树生离开高洁公司后,认为高洁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遂于2013年9月2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高洁公司支付陈树生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79元;2、高洁公司支付陈树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33.30元;3、高洁公司支付陈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2013年10月30日,该委以肇劳人仲案字(2013)120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一、高洁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树生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479元予陈树生;二、高洁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树生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6.11元予陈树生;三、驳回陈树生的其他申请请求。高洁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洁公司无需向陈树生支付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79元;2、高洁公司无需向陈树生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6.1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树生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高洁公司、陈树生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确认陈树生入职时间的问题。本案中,陈树生认为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高洁公司则认为陈树生入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一份。陈树生确认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认为是2013年7月在高洁公司强迫下所签的。该院认为,陈树生认为被强迫签订劳动合同的观点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依法确认该《劳动合同》为合法有效。其次,由于能够证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的资料(如入职登记表等)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该院认为高洁公司应承担主要的举证责任。因此,该院采纳陈树生主张的观点,依法确认陈树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
关于陈树生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陈树生认为其工资为2400元/月,高洁公司则认为陈树生工资为1130元/月。首先,关于陈树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金额认定问题。根据高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陈树生在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44.2元/月。虽然陈树生对该表不予认可,但由于陈树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该院依法认定该工资表为有效证据,确认陈树生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44.2元/月。其次,关于陈树生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金额认定问题。由于高洁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陈树生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该院采纳陈树生的主张,依法确认陈树生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400元/月。综上所述,该院依法确认陈树生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159.96元月(计算方法:(2400元/月×7.63个月+1244.2元/月×2个月)÷(7.63+2)个月=2159.96元/月)(经核:2012年11月19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共计为7.63个月)。
关于确认陈树生在职期间(即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加班时长的问题。第一,关于陈树生在职期间工作时间的问题。陈树生认为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7月前每月休息2天,7月开始每月休息4天,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全部有加班。高洁公司则认为陈树生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均未有加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记录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即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日常工作时间进行考勤的义务,由于本案中高洁公司并未对陈树生进行考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采纳陈树生的主张,依法确认陈树生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每月休息2天,2013年7月1日2013年8月31日期间每月休息4天,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全部加班。第二,关于确认陈树生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和上述确认的陈树生的工作时间,该院依法确认陈树生每周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应为32小时/周(12小时/天×6天-40小时=32小时)。经核,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共计286天,即该期间共计有40周(取整:286天÷7天/周=40周),因此陈树生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共计为1280小时(32小时/周×40周=1280小时)。第三,关于确认陈树生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的问题。根据上述的认定,陈树生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每月休息2天,即陈树生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天/月,因此可得陈树生在该期间休息日加班14天(取整:2天/月(11/30+7)个月=14天)。又因陈树生在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每月休息4天,陈树生该期间已享受每月休息日休息,不存在加班事实。因此,陈树生在职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共计为14天。第四,关于确认陈树生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的问题。上述已确认陈树生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经核,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共计有7天法定节假日,即陈树生在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7天。综上所述,依法确认陈树生在职期间(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1280小时,休息日加班14天,法定节假日加班7天。
关于陈树生要求高洁公司支付陈树生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共10479元”的申请请求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以及上述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高洁公司应支付陈树生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3834.04元(2159.96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1280小时×150%=23834.04元),应支付陈树生休息日加班工资2780.64元(2159.96元/月÷21.75天/月×14天×200%=2780.64元),应支付陈树生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85.48元(2159.96元/月÷21.75天/月×7天×300%=2085.48元)。又根据工资表,高洁公司已支付陈树生加班工资1426.64元,因此高洁公司应支付陈树生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共27273.76(23834.04元+2780.64+2085.48-1426.4=27273.76元)。因陈树生的该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对陈树生的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高洁公司应支付陈树生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0479元。关于陈树生要求“高洁公司支付陈树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133.30元”的请求问题。根据高洁公司、陈树生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上述查明的事实,陈树生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高洁公司、陈树生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日。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陈树生的该项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高洁公司应支付陈树生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6.11元(2159.96元/月×12/31个月=836.11元)。
关于陈树生要求“高洁公司支付陈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600元”的请求问题。2013年8月31日,陈树生以个人原因自行辞职。鉴于陈树生要求高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因此,陈树生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一、限高洁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树生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31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0479元;二、限高洁公司自该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树生2012年12月20日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836.1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洁公司承担。
高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陈树生于2013年1月1日进入高洁公司工作并与高洁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任保安员职务,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13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高洁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其支付加班工资,该事实在高洁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可以证明,陈树生在职期间均未对工资问题提出异议。如陈树生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陈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陈树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径行认定加班事实,显属错误。(二)陈树生于2013年1月1日才开始在高洁公司工作,高洁公司、陈树生也于当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若陈树生主张2013年1月1日前与高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则应承担举证责任,未能举证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高洁公司无需支付陈树生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本案诉讼费由陈树生承担。
陈树生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洁公司于一审中认为其未对陈树生的工作进行考勤,且仅能出示陈树生在职期间的2013年6、7月份的工资发放表。高洁公司2013年6、7月份工资发放表上均有陈树生的签名。2013年6月工资包括工资1130元、社保费用512元、加班费685.6元、津贴108元、降温费150元、绩效50元。2013年7月工资包括工资1130元、社保费用599.6元、加班费740.8元、津贴20.4元、降温费150元、绩效50元。
高洁公司与陈树生于2013年1月1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高洁公司认为陈树生于2013年1月1日入职,月薪约2400元(包括加班费)。陈树生认为其于2012年11月19日入职,月薪约2400元(不包括加班费)。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它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洁公司应否向陈树生支付加班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第一,关于加班工资问题。高洁公司主张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向陈树生支付加班工资,即高洁公司对陈树生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高洁公司于一审中没有提供详细考勤记录对陈树生入职高洁公司期间的具体工作时间予以证明,且除2013年6、7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外高洁公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支付给陈树生的其他月份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鉴于高洁公司未能提供其对陈树生的考勤及工资支付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加班事实并判令高洁公司应向陈树生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第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高洁公司于一审中未提供入职登记表等资料对陈树生的入职时间予以证明,原审法院采信陈树生的主张认定陈树生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11月19日并无违反法律的规定。由于高洁公司与陈树生于2013年1月1日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审法院判令高洁公司向陈树生支付2012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高洁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日红
审 判 员 唐 强
代理审判员 苏 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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