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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梁东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16

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梁东成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肇中法民二终字第15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家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冼锡光,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根强,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东成。
上诉人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东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东成于2013年1月4日入职高洁公司,工作岗位是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保安员。高洁公司、梁东成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合同上有梁东成签名并按了指模,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日。梁东成认可该劳动合同的真实性,确认签名和指模为其本人行为,但认为签订时间非梁东成本人书写,对合同内容也不予认可。梁东成于2013年8月16日因个人原因离职。与高洁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梁东成离开高洁公司后,认为高洁公司未能足额支付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等,遂于2013年9月2日向肇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请求:1、高洁公司支付梁东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00元;2、高洁公司支付梁东成2013年1月至6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共2400元;3、高洁公司支付梁东成2013年1月至6月期间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00.56元;4、高洁公司支付梁东成2013年8月的工资1256元;5、高洁公司支付梁东成经济补偿金1600元。2013年10月30日,该委以肇劳人仲案字(2013)123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一、高洁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梁东成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各类加班工资差额合计6444.32元予梁东成;二、高洁公司自该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梁东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工资1256元予梁东成;3、驳回梁东成的其他申请请求。高洁公司对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洁公司无需向梁东成支付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444.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梁东成承担。
梁东成认为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7月前每月休息2天,2013年7月开始每月休息4天;在职期间通过排班表进行考勤,从2013年3月开始打卡考勤。高洁公司则认为梁东成在职期间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4天,高洁公司并未对梁东成进行考勤。
梁东成认为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400元/月。高洁公司则认为梁东成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30元/月,并提供证据《工资发放表(2013年6月至2013年7月)》,该表上有梁东成的签名,根据该表,梁东成在该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69.2元/月,高洁公司共支付梁东成加班工资1542.8元。梁东成确认工资表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对工资表内容不予认可。
梁东成工资领至2013年7月31日,高洁公司并未支付梁东成2013年8月工资,金额为1256元。
另查明:我国月计薪天数是21.75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劳动争议。高洁公司、梁东成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院予以确认。
关于梁东成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中,梁东成认为其工资为2400元/月,高洁公司则认为梁东成工资为1130元/月。首先,关于梁东成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金额认定问题。前述已查明,根据高洁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梁东成在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69.2元/月。虽然梁东成对该表内容不予认可,但梁东成确认表上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该院依法认定该工资表为有效证据,确认梁东成在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269.2元/月。其次,关于梁东成在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的工资金额认定问题。由于高洁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提供梁东成在上述期间的工资支付台账,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依法确认梁东成在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400元/月。综上所述,依法确认梁东成在职期间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2094.38元/月(计算方法:(2400元/月×5.4个月+1269.2元/月×2个月)÷(5.4+2)个月=2094.38元/月)(经核: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5月31日和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共计为5.4个月)。
关于确认梁东成在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加班时长的问题。第一,关于梁东成在职期间工作时间的问题。本案中,梁东成称其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7月前每月休息2天,7月开始每月休息4天,在职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全部有加班;高洁公司则辩称梁东成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法定节假日均未有加班。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记录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即用人单位有对劳动者日常工作时间进行考勤的义务,由于本案中高洁公司并未对梁东成进行考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采纳梁东成的主张。依法确认梁东成在职期间每天工作12小时,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每月休息2天,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全部有加班。第二,关于确认梁东成在职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的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三条的有关规定和前述确认的梁东成的工作时间,以及前述查明梁东成的入职时间,依法确认梁东成每周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应为32小时/周(12小时/天×6天-40小时=32小时)。经核,在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共计178天,即该期间共计有25周(取整:178天÷7天/周=25周),因此梁东成在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时长共计为800小时(32小时/周×25周=800小时)。第三,关于确认梁东成在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的问题。根据前述的认定,梁东成在该期间每月休息2天,即梁东成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天数为2天/月,因此可得梁东成在该期间休息日加班12天(取整:2天/月×(28/31+5)个月=12天)。第四,关于确认梁东成在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的问题。因前述已确认梁东成法定节假日均有加班,经核,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共计有6天法定节假日,即梁东成在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共6天。综上所述,依法确认梁东成在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800小时,休息日加班I2天,法定节假日加班6天。
关于梁东成要求“高洁公司支付梁东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0200元”的问题。梁东成在庭审质证时诉称劳动合同的签订日期非其本人行为,该院认为,由于梁东成未能提供相关反证,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有关规定,该院对梁东成的该部分主张不予采纳,依法认定梁东成于2013年1月1日与高洁公司签订了该书面劳动合同。又根据前述查明和认定的事实,由于梁东成的该请求不符合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条件,对梁东成的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东成要求“高洁公司支付梁东成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400元、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700.56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以及查明和认定的事实,高洁公司应支付梁东成该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14444.0元(2094.38/月÷21.75天/月÷8小时/天×800小时×150%=14444.0元),应支付梁东成休息日加班工资2311.04元(2094.38元/月÷21.75天/月×12天×200%=2311.04元),应支付梁东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3.28元(2094.38元/月÷21.75天/月×6天×300%=1733.28元)。根据工资表,高洁公司已支付梁东成加班工资1542.8元,因此高洁公司应支付梁东成在职期间各类加班工资差额合计应为16945.52元(14444.0元+2311.04元+1733.28元-1542.8元=16945.52元)。又因,梁东成关于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法定标准,该院对梁东成的意愿予以尊重,即高洁公司应支付梁东成在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各类加班工资差额合计6444.32元(包括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4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311.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733.28元)。
关于梁东成要求“高洁公司支付梁东成2013年8月的工资1600元”的问题。前述已查明,梁东成工资领至2013年7月31日,高洁公司并未支付梁东成2013年8月工资,金额为12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有关规定,对梁东成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高洁公司应补支付梁东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工资1256元。
关于梁东成要求“高洁公司支付梁东成经济补偿金1600元”的问题。本案中,梁东成于2013年8月16日以个人原因自行辞职。鉴于梁东成要求高洁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并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条件,由于梁东成该项请求并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作出(2014)肇端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高洁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东成2013年1月4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各类加班工资差额合计6444.32元;二、高洁公司应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梁东成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16日期间工资1256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高洁公司承担。
高洁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梁东成于2013年1月4日正式进入高洁公司工作,任保安员职务,合同约定基本工资为1130元/月,每天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6天。高洁公司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向梁东成支付加班工资,该事实在高洁公司提供的工资签收单可以证明,梁东成在职期间均未对工资问题提出异议。如梁东成主张存在加班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梁东成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梁东成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径行认定加班事实,显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2、本案诉讼费由梁东成承担。
梁东成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高洁公司于一审中认为其未对梁东成的工作进行考勤,且仅能出示梁东成在职期间的2013年6、7月份的工资发放表。高洁公司2013年6、7月份工资发放表上均有梁东成的签名。2013年6月工资包括工资1130元、社保费用512元、加班费742.8元、津贴108元、降温费145元、绩效100元。2013年7月工资包括工资1130元、社保费用599.6元、加班费800元、津贴20.4元、降温费150元、绩效50元。
高洁公司认为梁东成于2013年1月1日入职、1月4日正式工作,月薪约2400元(包括加班费)。梁东成认为其于2013年1月4日入职,月薪约2400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它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高洁公司应否向梁东成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高洁公司主张其已按照法律规定向梁东成支付加班工资,即高洁公司对梁东成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无异议;同时,高洁公司于一审中没有提供详细考勤记录对梁东成入职高洁公司期间的具体工作时间予以证明,且除2013年6、7月份的工资发放表外高洁公司未能提供其它证据证实其支付给梁东成的其他月份工资包括加班工资在内。鉴于高洁公司未能提供其对梁东成的考勤及工资支付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加班事实并判令高洁公司应向梁东成支付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高洁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肇庆市高洁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日红
审 判 员  唐 强
代理审判员  苏 奇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伟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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