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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苏宁云商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蕙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60

镇江苏宁云商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与刘蕙岚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镇民终字第06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苏宁云商售后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世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萍,该公司人事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蕙岚。
委托代理人何俊,江苏王学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镇江苏宁云商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3)润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宁云商公司委托代理人顾萍、李小平,被上诉人刘蕙岚委托代理人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刘蕙岚于2005年1月进入苏宁云商公司工作。2006年2月10日,刘蕙岚在填写员工登记表中入司日期一栏时,填写时间为2005年1月。200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5年1月29日至2006年1月29日、试用期自2005年1月29日至2005年3月29日等内容。2005年3月27日,刘蕙岚试用期届满前,苏宁云商公司还与刘蕙岚进行转正谈话并予以记录。2007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本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1日等(该合同于2007年11月14日由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鉴证)。之后,双方又签订一次劳动合同,但双方均未注明签订时间,该合同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签订本合同,约定期限自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等。2010年,双方签订最近的一次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等内容。2013年1月16日,苏宁云商公司向刘蕙岚送达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内容为,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10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不再续签,请于2013年1月30日到人力资源部办理离职手续,公司将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给予工龄经济补偿。2013年2月,刘蕙岚书面回复苏宁云商公司不同意终止劳动合同,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刘蕙岚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026.87元。
2013年,刘蕙岚向镇江市润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9月,该仲裁委以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申请人不同意该委继续审理为由作出仲裁决定书,终结该案审理,告知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刘蕙岚提供镇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于2004年出具的夏装费、罚款收据三份,欲证明其于2003年2月进入苏宁云商公司。苏宁云商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刘蕙岚当时是空调厂家的促销员,促销员在商场工作需统一着装,所以会收取服装费,罚款系为厂家所代收罚款而出具的,三份收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苏宁云商公司提供江苏三洋空调销售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24日传真给苏宁云商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刘蕙岚2005年1月进入苏宁云商公司前系江苏三洋空调销售有限公司的专职促销员。苏宁云商公司还提供2007年8月至12月的工资明细表、苏宁云商公司的人力资源管理手册、转岗报告各一份,欲证明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8年前。刘蕙岚对工资明细表没有异议,对管理手册、转岗报告有异议,认为上述材料不能证明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8年前。刘蕙岚认为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1月。
上述事实,由刘蕙岚提供的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关于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回复、劳动合同、镇润劳人仲案字(2013)第178号仲裁决定书、苏宁云商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表、谈话笔录、江苏三洋空调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工资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焦点为2008年1月1日后,双方签订过一次还是二次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8年1月1日之前还是之后,则决定着最后一次劳动合同期满后,苏宁云商公司决定不续签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苏宁云商公司认为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2008年1月1日前,但其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在2008年1月1日前。相反,根据双方于2007年签订过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至2008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该合同还于2007年11月14日由镇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鉴证),以及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中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签订本合同”的表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时间等分析。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当在2008年1月1日之后。苏宁云商公司辩称的双方2008年后只签订过一期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苏宁云商公司在合同到期之日通知刘蕙岚终止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意见,因苏宁云商公司提供的相关材料不能证明上述事实,故对苏宁云商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故刘蕙岚请求法院判令确认苏宁云商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判令被告依法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赔偿金的具体数额为32429.92元(2026.87元×8个月×2倍)。刘蕙岚认为其于2003年2月进入苏宁云商公司的意见,因苏宁云商公司提供的刘蕙岚填写的员工登记表、转正谈话笔录及证明已证实刘蕙岚进入苏宁云商公司的时间,故对刘蕙岚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刘蕙岚要求被办理退工手续的问题。因苏宁云商公司同意办理退工手续,且已办理。双方对此问题意见一致,故照准。
据此判决:一、镇江苏宁云商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蕙岚赔偿金32429.92元;二、镇江苏宁云商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蕙岚办理退工手续。
宣判后,上诉人苏宁云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条件之一。刘惠岚于2005年1月到上诉人处工作,最近一期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31日至2013年1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上诉人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上诉人与刘惠岚在2008年《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仅签过一次劳动合同,且刘惠岚自2005年入职直至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其工作年限亦不足十年,故其并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在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上诉人有权终止劳动合同。二、一审法院未查明上述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判决上诉人以2倍的8个月工资标准支付刘惠岚赔偿金,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惠岚辩称:一审法院经多次开庭对本案的事实已经查清,原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刘惠岚与上诉人签订了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31日至2010年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从该合同中所表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甲乙双方经平等协商,自愿签订本合同”的内容来看,该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应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后,即2008年1月1日之后。上诉人认为该份合同签订于2008年1月1日前,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2008年后只签订过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在合同期限届满时终止与刘蕙岚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刘惠岚与上诉人在2008年后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除刘惠岚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双方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上诉人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实际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并无不当,赔偿金应计算为2026.87元×8个月×2=32429.92元。
综上,上诉人苏宁云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苏宁云商售后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守斌
代理审判员  仓 勇
代理审判员  邰利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任 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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