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春生与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郑春生与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高民申字第0184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郑春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郑春生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民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民海生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2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郑春生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判结果明显不公。(一)二审法院认定本案试用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不妥;(二)二审法院认定我向民海生物公司提交员工转正表就应知道录用条件、试用期考核和转正制度没有道理;(三)二审法院认为本案解除合同的情形视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不正确;(四)二审法院不支持我试用期、2013年1月1日至本案审理终结保密费不妥;(五)关于节日加班费、工资差额和体检费认定有误;(六)二审法院程序方面和审判规则存在问题。综上所述,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
民海生物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郑春生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民海生物公司与郑春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
定试用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上述约定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郑春生关于试用期为2012年9月24日至2012年12月23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民海生物公司认为郑春生试用期内考核不合格,不符合录用条件,决定与郑春生解除劳动关系,郑春生到民海生物公司填写了《离职会签单》并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因此二审法院认定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郑春生的工作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其并未就工作时间超过综合工时制规定的工作时间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要求民海生物公司支付2012年10月6日的加班工资,依据不足。根据《民海生物公司员工工资确认表》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保密费包括在月工资6000元中,民海生物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证实该公司已向郑春生支付了保密费,故郑春生要求民海生物公司支付试用期及2013年1月1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日止的保密费,缺乏依据。郑春生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郑春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郑春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代理审判员 朱海宏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 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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