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曾民劳动争议申请案
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与曾民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桂民申字第2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振雄,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农茂,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民。
再审申请人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国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曾民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一终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国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曾民对“越南三糖厂合同项目”的个人提成占整个驻越经理部的30%。2.“越南三糖厂合同项目”的税后利润为2400万元。3.未认定曾民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二)桂经技司发(1996)11号文件、桂经技司发(1999)13号文件及桂经技司发(2001)4号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而且均产生于“越南三糖厂合同项目”之后,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上述规章制度对本案无溯及力。二审判决于本案中适用上述规章制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效益工资及奖励是归属于当时的驻越经理部整体享有的权利,未通知驻越经理部其他人员参加诉讼,程序违法。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曾民提交意见认为,国经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首先,2000年11月16日越南经理部提交给国经公司的《对越南三糖厂项目个人的具体奖励分配方案的报告》中已明确曾民个人提成占30%的比例,虽然国经公司没有明确批复,但根据国经公司的桂经技司发(2001)4号《关于试行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项目效益提成办法》的规定,效益工资的分配由项目部(组)根据项目人员在项目中岗位所起的作用和贡献以及效益产生环节进行按劳分配,故二审判决认定曾民对“越南三糖厂合同项目”的个人提成占整个驻越经理部的30%,并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其次,本案曾民提供的项目结算报告等证据证明三个越南糖厂项目的利润至少在2400万元以上,国经公司当时的总经理沙小勇和副总经理宋振雄均已在相关报告上签字认可,确认按2400万元的收益进行提奖。尽管2400万元不是项目利润的最终结算数额,但这是国经公司与曾民之间所认可的最低标准,且国经公司在法院释明后拒绝预付鉴定费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的情况下,二审判决认定“曾民关于三个越南糖厂项目的利润为2400万元的主张成立”,是公平合理的,亦完全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三,虽然国经公司对其主张曾民存在重复领取18个月工资的违法违纪行为提交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的南市兴检不诉(2004)第8号《不起诉决定书》、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2002)桂公明司鉴字第56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等证据,但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对曾民涉嫌贪污一案已作出兴检赔字(2008)第1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对曾民给予国家刑事赔偿,而且(2002)桂公明司鉴字第56号《司法会计检验鉴定书》中所谓“财务事实存在”,是指财务账册上记载有这个事实,并不能直接得出曾民已经实际重复领取了18个月的工资或者以其他欠款抵消了18个月工资的结论,国经公司至今也无法提供曾民重复签领18个月工资的原始凭据。国经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并不足以认定曾民故意重复领取18个月工资这一事实。故二审判决认为:“国经公司主张曾民存在重复领取18个月工资的违法违纪行为,缺乏充分证据”,并无不当。因此,国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
曾民属于国经公司驻越南经理部的“外派人员”,其工资管理与国内企业人员不同,有国务院批准的《关于改革境外企业工资管理制度的通知》、《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等特别规定。国经公司混淆“外派人员”与国内企业人员的工资管理区别,主张桂经技司发(1996)11号文件、桂经技司发(1999)13号文件及桂经技司发(2001)4号文件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其理由不能成立。国经公司主张桂经技司发(1996)11号文件、桂经技司发(1999)13号文件和桂经技司发(2001)4号文件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其主张也依据不足,而且通过民主程序制定规章制度主要是为了防止用人单位利用规章制度侵犯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故国经公司据此主张上述文件无效,本院不予支持。“越南三糖厂合同项目”的合同履行历时多年,桂经技司发(1999)13号文件就是针对越南糖厂项目所作的决定,故国经公司所谓上述文件对本案“无溯及力”,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国经公司主张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理由,不成立。
效益工资属于职工工资的一部分,曾民起诉国经公司兑现其效益工资,属于曾民与国经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国经公司驻越南经理部的其他人员不是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未通知驻越经理部其他人员参加诉讼,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国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广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苹
代理审判员黄滔滔
代理审判员韩胜强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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