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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霖与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4

钟霖与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4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霖。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劲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钟霖、上诉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霖之委托代理人孙征,四维图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霖在一审法院诉称:钟霖于2006年7月6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钟霖于2013年7月22日书面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在钟霖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1、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3016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128元;3、竞业限制补偿金154008元。
四维图新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钟霖于2006年7月6日与四维图新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8月1日其以个人发展(薪资)、身体健康等原因单方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钟霖离职时四维图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钟霖已休年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钟霖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维图新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外曾多支付钟霖补贴,即使钟霖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多发的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钟霖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钟霖曾系四维图新公司外业作业人员,从事数据采集工作。双方曾签订期限为2006年7月6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四维图新公司已为钟霖缴纳社会保险。钟霖于2013年8月1日离职,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为6095.81元。
就离职原因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钟霖主张其以书面形式以未依法安排其休年假或支付年假工资及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足为由提出离职,并提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对应EMS快递单予以佐证,该通知书通过EMS快递方式邮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利泽园30号,通知书内容显示:"因公司严重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包括(1)入职以来未按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规定给以享受年假或支付相应年假工资;(2)未按劳动法规定基数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等......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四维图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可快递单中收件地址系其公司办公地址,但主张该地址由多家公司同时办公。经法院当庭查询该快递通过单位收发章签收。四维图新公司主张钟霖于2013年8月1日以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提交了《辞职书》予以佐证,该辞职书中显示系钟霖单方申请于2013年8月1日离职,原因为个人发展(薪资)、身体健康等,辞职申请人处有钟霖签字。此外在钟霖签字上方已注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由部门经理签字确认。钟霖对《辞职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亦认可其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但对离职原因不予认可。
钟霖主张2008年度至2011年度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2012年起每年应享受10天年假,2008年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其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对于钟霖应休年假天数不持异议,但主张钟霖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四维图新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钟霖对此亦不予认可。双方认可四维图新公司对钟霖不做考勤。另,四维图新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对于未显示支付周期的款项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但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钟霖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
另查,钟霖于2013年8月1日以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钟霖支付2011至2013年度未休年假工资差额6726.41元;二、驳回钟霖的其他申请请求。钟霖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8507号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辞职书》、《员工手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EMS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钟霖于2013年8月1日填写《辞职书》提出离职,其中离职原因已写明系个人发展(薪资)、身体健康等,钟霖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确知晓上述辞职书中离职原因之含义以及相应法律后果,钟霖因个人原因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离职,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退言之,即便依钟霖所述其曾以书面形式以社保缴费基数不足、未休年假或未支付年假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其离职理由亦非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综上,钟霖上诉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钟霖认可真实性的《辞职书》中已显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且有钟霖本人签字确认,故法院确认四维图新公司已于钟霖离职时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故钟霖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钟霖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维图新公司主张钟霖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钟霖之主张认定其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钟霖于2013年8月1日办理离职手续,于当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所持钟霖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钟霖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钟霖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4102.97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钟霖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万四千一百零二元九角七分;二、驳回钟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法院判决后,钟霖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未休年假工资30162元、因单位违法个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128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4008元,诉讼费由四维图新公司承担。上诉理由是:钟霖于2006年7月6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钟霖于2013年7月22日书面向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上诉请求支持钟霖的请求。
四维图新公司亦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费由钟霖承担。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钟霖年假已休,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在正常支付周期外多发款项,即便未休年假,多发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的普通时效一年的规定,对于超过一年以上的年假补偿请求已超时效;发生争议时用人单位只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有举证责任,超出二年之外的年休假情况应由员工举证,钟霖在本案中没有举证证明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期间其未休年假。
经审理查明,钟霖于2006年7月6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31日到期;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钟霖于2013年8月1日填写《辞职书》提出离职,其中离职原因已写明系个人发展(薪资)、身体健康等,钟霖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明确知晓上述辞职书中离职原因之含义以及相应法律后果,钟霖因个人原因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离职,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退言之,即便依钟霖所述其曾以书面形式以社保缴费基数不足、未休年假或未支付年假工资为由提出离职,其离职理由亦非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综上,钟霖上诉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钟霖认可真实性的《辞职书》中已显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且有钟霖本人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四维图新公司已于钟霖离职时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故钟霖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钟霖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仅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钟霖于2013年8月1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钟霖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钟霖已休完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钟霖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钟霖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本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钟霖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7月2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对钟霖过高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均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钟霖、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婉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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