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成元与忠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周成元与忠县就业服务管理局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渝高法民申字第003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成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忠县就业服务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马亮,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培洪。
再审申请人周成元因与被申请人忠县就业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就业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1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周成元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于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形成了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支付过工资。一、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在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交纳的养老保险金额计算申请人的月工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特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2007年3月至2008年1月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就业局未向申请人周成元支付工资。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既无书面劳动合同,对工资报酬双方也从未约定。现申请人周成元在一审时要求以3000元计算其月工资,由于申请人主张按3000元计算其月工资的依据不足,一审判决按照申请人周成元参加2007年度城镇职工养老保险的缴费金额计算申请人周成元的月工资为1022.73元,该工资未违反国家关于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因此,一、二审判决以月工资1022.73元计算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由于申请人周成元与被申请人就业局于2008年1月31日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才开始施行,该法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不适用申请人周成元与被申请人就业局于2008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因此,一、二审判决不支持其主张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周成元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周成元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干建强
代理审判员敖宇波
代理审判员俞开先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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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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