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佩玉与丽蒙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周佩玉与丽蒙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佩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丽蒙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
上诉人周佩玉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周佩玉于2001年4月9日入职丽蒙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蒙丝公司),担任缝纫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3年8月6日,丽蒙丝公司通知周佩玉因周佩玉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双方劳动合同依法终止。周佩玉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23日。
原审法院另认定,丽蒙丝公司分别于2010年10月20日、2011年10月25日、2012年11月6日、2013年10月8日经上海市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其中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缝纫工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013年10月14日,周佩玉向上海市金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丽蒙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176元、代通金3,134.80元、2001年4月9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0,44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金劳人仲(2013)办字第1182号裁决:一、丽蒙丝公司支付周佩玉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22.10元;二、对周佩玉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周佩玉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丽蒙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176元、加班费17,071.92元、未提前通知周佩玉解除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工资款3,134.8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周佩玉于2013年8月6日年满50周岁,丽蒙丝公司以其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与法不悖。周佩玉要求丽蒙丝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和未提前通知所应支付的工资款的请求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丽蒙丝公司提供了周佩玉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工资表、2011年8月至2013年8月考勤表,周佩玉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已经收到工资表上的工资,且根据考勤表上的工作时间作为计算加班费诉请的依据。因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周佩玉所在岗位未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根据丽蒙丝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周佩玉该期间休息日加班时间为3天,故丽蒙丝公司应根据相关规定支付周佩玉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扣除丽蒙丝公司已支付的部分加班工资,差额部分丽蒙丝公司应予以补足。2010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周佩玉岗位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故周佩玉要求丽蒙丝公司支付上述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佩玉要求丽蒙丝公司支付2001年4月9日至2010年9月6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存在休息日加班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四年三月六日作出判决:一、丽蒙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佩玉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2.10元;二、驳回周佩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周佩玉负担。
判决后,周佩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丽蒙丝公司明知周佩玉于2013年8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与周佩玉签订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事后又以周佩玉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与法不符。根据丽蒙丝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及工资单,经周佩玉计算,丽蒙丝公司未足额支付平时加班工资和周六加班工资。周佩玉要求丽蒙丝公司予以补足,具有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周佩玉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丽蒙丝公司辩称:不同意周佩玉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周佩玉表示,本案中主张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23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及周六加班工资。其系以丽蒙丝公司每月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基数,平时加班按照150%的标准计算,周六加班按照200%的标准计算。丽蒙丝公司表示,由于公司财务人员在工资计算时的疏忽,导致周佩玉在职期间其中一个月的加班工资出现差错,考虑到结算上的方便,其自愿支付周佩玉100元予以补足。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丽蒙丝公司与周佩玉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期限至2018年12月31日止,但周佩玉于2013年8月6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丽蒙丝公司据此通知周佩玉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8月6日终止,于法有据。2013年8月6日之后,周佩玉与丽蒙丝公司之间依法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查明事实,周佩玉于申请劳动仲裁时系要求丽蒙丝公司支付相应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而未就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提出主张,现周佩玉要求丽蒙丝公司支付2011年7月至2013年8月6日期间平时延时加班工资,未经仲裁前置,本院不予处理。
2011年7月至2011年9月6日、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6日期间丽蒙丝公司缝纫工岗位经批准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在此期间,丽蒙丝公司安排周佩玉周六上班的,上班时间应计入综合工时的计算周期,确实存在超时加班的,亦应当按照平时延时加班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而非按照标准工时制下双休日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加班工资。此外,在实际计算周佩玉的加班工资时,丽蒙丝公司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不应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根据丽蒙丝公司于原审中提供的、周佩玉予以确认的考勤记录及工资单,经核算,丽蒙丝公司支付周佩玉上述期间的周六加班工资并不存在差额。2011年9月7日至9月30日期间,丽蒙丝公司缝纫工岗位未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丽蒙公司在此期间安排周佩玉周六加班的,应当按照双休日加班工资标准支付周佩玉加班工资,丽蒙丝公司按照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支付周佩玉加班工资,确有不足。现丽蒙丝公司自愿补足该期间周佩玉加班工资差额100元,已高于周佩玉依法应当获得的金额,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2013年8月6日之后,因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周佩玉基于劳动关系要求丽蒙丝公司支付周六加班工资,缺乏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三(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丽蒙丝服装(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周佩玉加班工资差额1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上诉人周佩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绍奇
代理审判员钱文珍
代理审判员孙少君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洪燕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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