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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富光与惠阳福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72


代富光与惠阳福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富光。

  委托代理人:余国林,重庆市江津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阳福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文成。

  委托代理人:陈冰,广东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代富光因与上诉人惠阳福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平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余国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冰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原审原告代富光诉称:2005年6月6日,被告招聘原告在被告厂内上班,工种为电焊工。双方口头讲定试用期中包吃住后工资为1000元/月(加吃住在内在1700元试用期待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7月3日,原告在上班中因被告安排来协助原告的一年轻人的操作失误使原告受伤。造成原告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受伤后被告不相信腰椎骨有压缩性骨折而不给医治。原告只得自己借款410元到医院通过照片等检查,查出原告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在住院时被告才付了部分医疗费。9月29日出院后,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伤残六级(见证据材料第一组)。其后被告又不愿支付工伤待遇。原告为了追讨工伤待遇而当时奔走四十多次,花去70多天未果(其间到劳动局十多次,劳动所十多次)。快到春节时,经平潭劳动所的一工作人员算出一张57660元的单子,原告才无奈地按单子中的数到被告处领到57660元回家过春节。春节后的2006年4月,原告委托江津区四面山法律服务所为其诉讼代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分别于2006年10月9日、2007年1月7日两次向惠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交仲裁申请书,但原告未曾得到回复(见证据材料第二组)。其后由于原告父亲生病瘫痪在床;原告伤情也迟迟不能恢复;其后因父亲去世安葬、加之原告当时元差旅费等等原因,原告不得已而于2013年3月再和委托代理人一同诉到惠阳区仲裁委。裁决书认为原告超过时效仲裁,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故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判决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后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六级伤残的各项工伤待遇款442298.4元(住院期间检查费4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20元、住院护理费840元、停工留薪工资16920元、交通费2400元、伤残补助金及生活津贴223884.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024元)。

  原审被告辩称:(一)本案的事情经过:2005年7月3日,被答辩人因在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工厂内工作不慎摔伤,后送至惠州市一七三医院治疗,诊断为腰2、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于2005年9月15日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待遇。2005年9月29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被答辩人劳动功能障碍陆级,生活自理障碍达不到等级。2005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在惠州市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潭劳动管理所见证下达成赔偿协议,随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伤赔偿57660元。

  (二)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11月28日已经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互谅的形式于2005年11月2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潭劳动管理所见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在领取补偿金后立即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伤赔偿57660元,这一点被答辩人已经在诉状中予以承认,而且被答辩人在领取57660元后亦也没有回到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上班,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也没有为被答辩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表明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已经灭失,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已通过双方协商予以终止。这说明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从未在答辩人处上班,与答辩人更加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伤待遇款项已超过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1.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05年7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并于2005年9月15日认定为工伤,2005年9月29日作出工伤鉴定,2005年11月28日达成协议,被答辩人却时隔8年后重新要求工伤待遇补偿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2.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己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答辩人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2005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签订时《协议书》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惠州市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潭劳动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也曾告知被答辩人因工伤而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及项目,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该份《协议书》是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是自愿签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答辩人履行完毕,且《协议书》同时约定被答辩人在领取补偿金后不得以任何借口与厂做纠缠,这说明被答辩人在领取上述约定的补偿款57660元后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属于处分自己私权利的民事行为,被答辩人现在重新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赔偿的行为违背了当时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属于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3.被答辩人的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及结果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6月8日被被告招聘进入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原告前称)处工作,从事电焊工职务。2005年7月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惠州市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9月15日作出惠阳劳工伤认字(2005)0538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同年7月3日工作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为工伤。2005年9月29日,惠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惠市劳鉴字(2005)第C21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对原告此次受到的意外伤害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伤残)陆级,医疗终结日期为2005年9月29日。双方在惠州市惠阳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平潭劳动管理所调解下于2005年11月28日达成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伤残补助金13020元、一次性医疗费补助金74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7200元,三项合计57660元;原告领取补偿金后与原告立即解除劳动关系,今后不得以任何借口与被告作纠缠……本协议自己双方鉴定付款后生效。原告签名并于2005年11月28日领取了上述补偿57660元后再无到被告处工作。2006年2月20日,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更名为惠州福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2013年5月,原告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9月11日,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阳劳人仲案字(2013)20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2005年7月3日受伤后在惠州市惠阳区劳动社会保障局平潭劳动管理所调解下与被告达成了协议,并约定领取补助金57660元后从此再无在被告处工作。原告称于2006年10月9日和2007年1月7日2次向惠阳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邮寄交仲裁申请书,但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明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效内申请仲裁。2013年7月5日原告再向惠州市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超过期限为由被驳回,经查,原告主张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未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的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富光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上诉人代富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请: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1.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六级伤残的各项工伤待遇442298.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实。2005年6月,上诉人经被上诉人招聘进被上诉人厂里上班,工种是电焊工(见国家核发给上诉人电焊工资质证书)。双方口头讲定试用期工资为1000元/月包吃住,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5年7月3日,上诉人在上班期中,因被上诉人安排来协助工作的一年轻人的操作失误而使上诉人受伤。造成上诉人2、3节腰椎骨压缩性骨折(详见伤残鉴定书所载伤情)。受伤后被上诉人当时不相信上诉人有腰椎骨折而不给上诉人医疗费治疗。上诉人只得自己借款410元到医院通过照片等检查,查出上诉人的第2、3腰椎骨压缩性骨折。在住院期中被上诉人才支付了一部份医疗费(有部份费用是上诉人自己支付的,如检查费410元;生活费及护理费、护理误工费、护理家属的交通差旅费等均是上诉人自己垫付)。9月29日出院后,经劳动部门鉴定为伤残六级(见证据材料第一组)。其后被上诉人又不愿支付工伤待遇。上诉人为了追讨工伤待遇而当时为此事奔走四十多次,花去70多天时间,仲裁委和平潭劳动所都推说要求双方先协商。上诉人当时因无钱请代理人。快到过春节时,才经平潭劳动所的一工作人员算出一张57660元的单子,上诉人将那张单子拿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才按单子上的数字支付了57660元给上诉人回家过的春节。上诉人只是在其收款单子上签上领款人的名字,并无其他内容(是现金支票)。2006年4月,上诉人为此事委托了重庆市江津区四面山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法律服务所的余国林、刘明发为此事对上诉人进行了调查了解并作了情况记录(见当年调查笔录附后),余国林、刘明发二人于2006年4月随同该所的黄波一同到惠阳区劳仲委为上诉人交了仲裁申请书,惠阳区劳仲委收材料后要求余国林、刘明发听候审查立案通知。惠阳区劳仲委收材料后未开收到申请人仲裁书等相关手续(可查证余国林、刘明发于2006年4月25日乘坐到广州的机票及住宿票据)。其后由于代理人余国林、刘明发在潮州接到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通知培训的电话。二人因等不及惠阳区劳仲委审查下达立案通知书就回了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参加培训(有当年余国林、刘明发回重庆市江津区司法局参加培训的记录及年检注册事实可以印证)。其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余国林又分别于2006年10月9日向惠阳区劳动仲裁委邮寄仲裁申请书、委托书等。可惠阳区劳动仲裁委一直未有书面回复(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见证据材料第二组)。在此期间,由于上诉人父亲生病瘫痪在床需医治;也因上诉人伤情迟迟不能恢复;其后又因上诉人父亲去世需安葬等等原因而未到用人单位解决。上诉人于2013年3月再次借差旅费等委托代理人诉到惠阳区仲裁委。在仲裁诉讼中,上诉人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提出请求。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所谓“从平潭劳动所复印出来有‘代富光签字、厂方经手人签字、用人单位盖公章、平潭劳动所盖章见证’的‘一式三份协议书’”复印件而没有提交原件;也没有提出其他证据和理由。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也没有新的证据。可一审法院在严重的地方保护主义主导下作出了“驳回原告代富光的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上诉人因此不服而依法提起上诉,这就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二)一审法院判决书有以下几项严重错误。1.一审法院对关键事实和证据未查明。(1)被上诉人仅提交一份所谓“从平潭劳动所复印出来有‘代富光签字、厂方经手人签字、用人单位盖公章、平潭劳动所盖章见证’的‘一式三份协议书’”复印件而没有原件的事实未查清。复印件及其中的内容明显是虚假的。复印件明显不能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字的‘一式三份协议书’是根本不存在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一式三份协议书’的签订不能自圆其说。不能自圆其说的问题很简单,第一,被上诉人所称公司被盗而拿不出‘协议书’原件的事实理由是讲不通的,因为被上诉人的报案资料中根本就没有列出‘协议书’被盗一项。既然被上诉人所称‘协议书’是从见证单位平潭劳动所复印出来的,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不将平潭劳动所‘协议书’原件从见证单位拿到法庭来?(2)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在‘一式三份协议书’上的签字和在代富光三字上盖手印的事实不成立。有以下几点可以说明不成立: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在‘一式三份协议书’上签上‘代富光’”和‘代富光盖手印’的事实和‘代富光’三字旁边写上的‘终结、9月28日’这10个字明显不是一个人写的,也不是上诉人本人写的‘代富光’和‘盖手印’,原件肯定有假。如果真正将原件拿到法庭来,原件上的这10个字是经不起鉴定的。所称“用人单位盖章和代表人签字”与“劳动所的见证单位盖章、签字”也是后来才搞出来而经不起鉴定的。因为现在才通过造假搞出来的上述证据的签字和盖章是能鉴定出形成时间的。也就是说,按举证规则的规定,被上诉人未拿出该证据的原件,就应属于被上诉人不能出示证据原件,明显属于被上诉人举证不能而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假设确有‘一式三份协议书’的证据原件,法院也应当依法认定为是无效的。因为上诉人的六级工伤而当时被上诉人仅支付57660元,这一事实就明显证明用人单位所付的款还不到30%,属于明显的显失公平,因此,假设当时确有‘一式三份协议书’也应该是无效的。被上诉人在2005年11月28日才支付受害人57660元明显有“乘人之危”的情形和“欺诈”情形。有以下事实可以充分说明:上诉人受伤后也近四个月而当时只能拿到原来上班的25天工资,其中又将410元还他人的款(410元检查费原是借的),上诉人将剩下的用作生活费也快用完的情况下,上诉人才于2005年11月28日不得已的情况下领到被上诉人愿意付的57660元,也就是说,上诉人是在没有办法解决生活费、快到过春节之时而无回家路费的情况下才不得已签字领到的57660元款。不然上诉人就将没有生活费;也无回家路费而回不了家。因此,上诉人是在这种情况下才签字领的款,上诉人并不是在‘一式三份协议书’上签字盖手印同意的问题。工伤待遇中明显还有多项款应该算而未算的以下几项。第一、按被上诉人所举示的所谓的“代富光签字的协议书”中所列(如果有原件与复印件可印证),那么上诉人六级伤残的停工留薪期的七个月这一大项应算而未算(该项中取钢板的误工在内应算七个月),而被上诉人所举示的“协议书”中根本就未列算这一大项;第二、住院期中的护理工资、生活补助费、检查费、取钢板手续费这5项应该算而未算。第三、六级伤残的三项一次性赔偿款应按受伤前社平工资计算,而所谓的‘协议书’中只按930元计算,明显少了近50%。第四、交通费应该算而未算。以上款项应算而未算明显不是上诉人“自愿”的。以上事实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明显的“乘人之危”的情形和“欺诈行为”。2.一审判决书认为上诉人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明显自相矛盾的。上诉人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主要事实理由有以下几点:判决书已查明在2005年11月28日在支付款时双方才有分歧(在此之前未算帐是不能称为有分歧的),那么判决书已经查明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在2006年10月9日就向惠阳区劳仲委寄交了仲裁申请书(见判决书第7页下数第19行),判决书却称上诉人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述事实和证据充分证明判决书认为上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明显自相矛盾的,理由是根本不成立的。

  (三)一审判决书认为双方‘已经终止劳动关系’的认定明显是错误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以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规定,因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有收到被上诉人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书证据,上诉人本人也没有书面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据,因此,一审判决书认定双方‘已经终上劳动关系’明显是错误的。(四)一审判决书认定的另有以下几点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1、一审判决书所称:(原告)举示的证据全部是‘复印件’是在故意颠倒是非、混淆黑白(见一审判决书2页下往上数第一行的“均为复印件”的认定)。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中举示的证据全部是原件;在二审中上诉人也再次举示了原件即可以有力地证明一审判决书明显是为了偏袒被上诉人而故意混淆黑白、颠倒是非。2、一审判决对“双方在惠州市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潭劳动管理所调解下于2005年11月28日达成的协议”的认定是明显是无依据的、是错误的(见一审判书第7页上往下数第6行)一审判决书根本无证据来作出该认定。

  被上诉人惠阳福成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原判。(二)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05年11月28日已经解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1.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以互谅的形式于2005年11月28日在惠州市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潭劳动管理所见证下达成协议,协议约定被答辩人在领取补偿金后立即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按协议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伤赔偿57660元,这一点被答辩人已经在一审中予以承认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这说明了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也符合当时的《工伤保险条例》;而且被答辩人在领取57660元后亦也没有回到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上班,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也没有为被答辩人重新安排工作岗位,表明双方的实际权利义务已经灭失,双方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已通过双方协商予以终止。这说明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从未在答辩人处上班,与答辩人更加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2.《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二日颁布的)第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二)身体健康,无妨碍从事相应工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第十三条规定:“参加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当填写考核申请表,由申请人或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当地负责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的单位提出申请。考核单位收到考核申请后,应在60日内组织考核。经考核合格的,发给相应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考核不合格的,允许补考1次。”第十五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每2年复审1次。”第十六条规定:“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由特种作业人员本人或用人单位在有效期内提出申请,由当地的考核、发证单位负责审验。复审内容包括:(一)健康检查;(二)违章作业记录检查……”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05年12月26日在重庆市相关部门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三),并于2007年12月、2011年12月进行了复审,如果真如被答辩人所陈述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直至现在伤情仍然严重,并没有工作,而且多次要求回到答辩人处工作,那怎么可能通过《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多次复审?而且该证是重庆市相关部门颁发的,说明被答辩人已在重庆市的用人单位处工作,被答辩人根本不可能同时能在广东惠州惠阳平潭镇及重庆市两地工作。这说明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8日起不存在劳动关系,与答辩人更加不可能存在劳动关系。(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工伤待遇款项已超过时效,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1.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时效,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2008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答辩人于2005年7月3日发生工伤事故,并于2005年9月15日认定为工伤,2005年9月29日作出工伤鉴定,2005年11月28日达成协议,被答辩人却时隔8年后重新要求工伤待遇补偿明显超过仲裁时效,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书》系合法有效的,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答辩人履行完毕,被答辩人此项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以支持。2005年11月28日,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签订时《协议书》已经明确知道自己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陆级,惠州市惠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平潭劳动管理所的工作人员也曾告知被答辩人因工伤而应获得赔偿的数额及项目,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也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因此,该份《协议书》是被答辩人与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答辩人是自愿签订,也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应认定《协议书》合法有效。惠阳中信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已按《协议书》的约定向被答辩人履行完毕,且《协议书》同时约定被答辩人在领取补偿金后不得以任何借口与厂做纠缠,这说明被答辩人在领取上述约定的补偿款57660元后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的其他项目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属于处分自己私权利的民事行为,被答辩人现在重新申请仲裁要求支付工伤赔偿的行为违背了当时签订协议的意思表示,属于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其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3.被答辩人的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交通费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被答辩人所有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维持原判,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工伤事故发生于2005年7月3日,相应的《工伤认定书》形成于2005年9月15日,于同年9月26日送达给当事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形成于2005年9月29日,于同年10月19日送达给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而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其提交了一份2006年10月9日投寄的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及收据一张,一份盖有“重庆2007.01.07.20”邮戳的信封正面复印件,上述邮政特快专递收件人一栏及寄件人一栏均模糊不清,而信封正面所显示的收件人为广东惠州区劳动局仲裁庭办公室;由此可见,上诉人并未在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05年10月19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而其于2013年7月5日向惠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启动仲裁程序,早已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因此,原审法院在审查本案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下,驳回了代富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二审免收受理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莉娜

  代理审判员  李旭兵

  代理审判员  江 玮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惠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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