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金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与陶伟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案
大连金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与陶伟劳动争议再审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003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三维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洪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良,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陶伟。
再审申请人大连金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陶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连金三维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是否需要与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再审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再审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申请人系自动离职;按照《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而再审申请人从未对被申请人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原审法院判令再审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由于被申请人原因导致劳动合同未能签订,被申请人也书面承诺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再审申请人也不应向被申请人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申请人入职时间。被申请人存在履历造假情况,按照约定,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不做任何赔偿。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
陶伟称:有证据证明是再审申请人单方解除了与其之间的劳动合同;其在仲裁与诉讼阶段均明确提出了要求确认解除劳动关系行为无效,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审法院对此作出了相关判决;再审申请人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违法行为;其于2012年2月9日在再审申请人处工作,再审申请人所称与事实不符。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以其提供的劳动获得相应的报酬。原审判决大连金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向陶伟支付2012年6月1日至恢复工作之日的工资,而陶伟自2012年6月起并未再回到大连金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陶伟未付出劳动,故原审判决大连金三维科技有限公司给付陶伟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以原审中的证据认定陶伟于2012年2月已到大连金三维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及大连金三维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6月7日解除与陶伟的劳动关系,证据亦不充分。另外,原审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未予审查,再审时应一并查清。
综上所述,大连金三维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吴志强
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
代理审判员 刘 荔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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