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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国清与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85


崔国清与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国清。

委托代理人:桑小球,湖北省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

负责人:余建文,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绍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洋,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崔国清为与被上诉人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以下简称电池分公司)、被上诉人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桑小球,被上诉人电池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电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崔国清以招聘的方式进入电源公司工作,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崔国清的月工资为800元,岗位为厨师,2008年崔国清调入电池分公司工作,仍然做厨师,该分公司为电源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公司。2011年6月份,崔国清被公司任命为保障中心的主任(兼厨师),工资调到每月15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崔国清因患胃病和脑梗塞,不能正常上班,电池分公司亦因经营出现状况被迫停产,崔国清于同年4月7日向武汉市汉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汉南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电池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20元、经济补偿金13500元及支付2004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要求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4000元、加班工资13333元、拖欠工资1500元。该委于2013年6月3日作出汉劳人仲调字(2013)第66号仲裁调解书: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电池分公司向崔国清一次支付25000元。2013年7月23日,崔国清向武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电源公司、电池分公司、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连带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1125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0800元、2004年10月至2008年10月的社会保险费用11548元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900元、各项垫付款项56815元。该委于同年10月9日作出武劳人仲裁字(2013)第23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电池分公司支付崔国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900元及报销款项56815元,电源公司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支付义务;驳回崔国清其他仲裁申请。电池分公司、电源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2013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电池分公司、电源公司无需支付崔国清失业保险待遇9900元;判令电池分公司、电源公司与崔国清之间无任何报销或结算费用,并由崔国清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崔国清与电池分公司、电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汉南仲裁委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由电池分公司、电源公司向崔国清支付费用25000元,崔国清也已领取,同时崔国清放弃其他仲裁请求。至于崔国清就同一请求及剥离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和各项垫付款项56815元再次向市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市仲裁委裁决电池分公司、电源公司及湖北普天电池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崔国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900元及报销款56815元,并驳回其他仲裁申请。对此该院认为,崔国清就相同的仲裁请求,分别向两个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汉南仲裁委已对崔国清提出的社会保险作出了调解意见,社会保险中包括失业待遇保险,而崔国清将已调解了的社会保险中的失业保险待遇单独再次提出而市仲裁委对此给予了支持,其实是重复裁判,因此该院对电池分公司、电源公司要求不向崔国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9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崔国清要求电池分公司、电源公司支付其在工作中的垫付款56815元的请求,因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该请求可按一般民事债务关系来处理,但是崔国清向该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只有8963元可以认定,对此款该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因崔国清仅提供电子U盘,而没有提供具有单位相关负责人签字的证据予以佐证,且电池分公司、电源公司亦不认可,故该院不予支持,但崔国清在有足够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电池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崔国清支付垫付款8963元,电源公司应对电池分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驳回电池分公司、电源公司、崔国清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交。

崔国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判令电池分公司支付崔国清工作期间垫付的款项56815元,电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2、判令电池分公司支付崔国清失业保险待遇损失9900元,电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义务;3、电池分公司、电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崔国清在汉南仲裁委的仲裁请求中遗漏了失业保险费用,且在调解协议中放弃的是仲裁请求的其他事项,不包括失业保险费用的放弃。2、因电源公司没有及时拨付后勤食堂生活费用,崔国清垫付了该费用。由崔国清垫付且公司没有报销的费用有:(1)2012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职工生活费用43646元;(2)保安工资6880元;(3)春节期间保安人员生活补助630元;(4)煤气费用1655元;(5)其他零星开支3004元;(6)2012年9月伙食费1000元;共计56815元。第(1)项生活费用的统计是当时分管此项工作的综合办公室主任韩高潮审核统计之后,存入电脑再填单据经有关领导签字之后送往公司财务处,但财务处一直未将报销款项给付给崔国清,并非崔国清单方个人的行为,一审中,崔国清向法院申请了证据调查,法院没有采纳,此生活费的垫资统计仍然存放在公司的电脑中。3、崔国清失业保险的诉请不属于重复裁判,垫付费用系发生在用工期间,且一审法院作出了部分认定,该认定与原判阐述的按民事关系处理相违背。

电池分公司、电源公司共同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崔国清提交两份证据,第一份为《2012年元月湖北普天电池公司餐费明细表》,第二份为《大密生产车间上岗人员名单(汉南)》及其他文字材料,拟证明其垫付了费用。电池分公司及电源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崔国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过程中,崔国清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调取电池分公司2011年6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公司后勤保障服务中心全部的食堂进餐费、煤气等杂费核销账目明细。本院认为,崔国清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决定不予准许。

本院查明:崔国清在汉南仲裁委就社会保险费提出的具体仲裁请求为由电池分公司支付2004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崔国清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崔国清与电池分公司在汉南仲裁委主持下达成的协议为:1,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2,自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电池分公司一次性向崔国清支付25000元;3,崔国清放弃其仲裁请求。崔国清2004年10月入职电源公司,电池分公司2008年10月成立,崔国清2013年6月与电池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崔国清的社会保险缴费明细单显示,崔国清在武汉市硚口社保处流动人员专户自行缴纳了2004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电池分公司为崔国清缴纳了2012年10月的社会保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崔国清在汉南仲裁委就社会保险费提出的具体仲裁请求为由电池分公司支付其2004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该仲裁请求事项并未涉及到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内容显示,崔国清仅在调解中放弃了该次仲裁请求,并未放弃其他权利义务。故,崔国清就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垫付费用提出诉请并不属于重复诉请。因电池分公司和电源公司均未为崔国清缴纳2004年10月至2012年9月期间的失业保险,导致崔国清不能享受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故电池分公司和电源公司应当赔偿崔国清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根据《湖北省失业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关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的规定,以及2013年6月崔国清与电池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武汉市中心城区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为770元/月的规定,本院计算崔国清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11550元(770元×15个月),崔国清对该损失提出的诉请数额为9900元,本院按其诉请9900元予以支持。因2008年崔国清由电源公司调入电池分公司工作,电池分公司2008年10月成立,故电源公司应承担崔国清在该公司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940元。电池分公司承担崔国清调入之后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为3960元,电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电池分公司应支付崔国清垫付款数额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崔国清应就其主张的56815元垫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因依据崔国清提交的证据,只能认定垫付款为8963元,原审法院对崔国清超过8963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崔国清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崔国清支付垫付款8963元,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应对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所欠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人民法院(2013)鄂汉南民二初字第003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崔国清其他请求”。

三、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崔国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5940元;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崔国清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3960元,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电池分公司、武汉普天电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原审法院已予以免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崔国清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铭俊

审 判 员 黄大庆

审 判 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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