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崔营劳动争议案
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崔营劳动争议案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仁超。
委托代理人刘森俊。
上诉人(原审原告)崔营。
委托代理人赵士伟。
上诉人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远公司)、上诉人崔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森俊、上诉人崔营的委托代理人赵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被告公司总经理秘书,试用期从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原告试用期工资为人民币105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加餐补,被告为原告提供社保、午餐补贴及住房公积金。从2013年4月起,原告至被告处工作。2013年4月,原告无故旷工3天,迟到3次,早退1次;2013年5月,原告无故旷工4天,迟到1次,早退5次;2013年6月6日,原告迟到。2013年6月9日被告用电子邮件发给原告一封辞退“情况说明”函,自2013年6月10日起,原告未在被告处打卡上班。2013年6月18日,原告参加被告公司组织的“新马泰自费旅游”,被告以原告应支付该次旅游费用为由扣除原告5、6月份工资。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4、5、6月份五项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强扣工资,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向原告补发2013年5月份工资4000元,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收入损失;3、被告按原告实领工资数额,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4月起至今的五项社会保险;4、被告按原告实领工资数额为原告补缴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今的住房公积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崔营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银行卡业务存取款清单》、琼崖公证处出具的(2013)琼崖证字第7199号《公证书》;有被告弘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劳动合同书》、《保密协议书》、《考勤记录》、《薪金表》、《个人养老历年缴费明细单》、《照片》等证据证实,及当事人陈述和庭审笔录佐证,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试用期内多次无故旷工、迟到、早退,未能达到一个合格员工的一般标准,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录用条件而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应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与之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为原告支付“新马泰自费游”的费用,因此,被告应该支付原告5、6月份工资。根据被告提供的薪金表,原告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因原告自2013年6月10日起未在被告公司打卡上班,原告6月份工资应为1333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有为原告缴纳公积金的义务,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已经为原告缴纳公积金,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公积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公积金缴纳比例,参照海南省海口市住房公积金单位缴纳比例最低5%、最高12%的标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应为原告按照10%的比例缴纳公积金,共计933.3元[(4000+4000+1333)×l0%=933.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崔营补发2013年5月份工资4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工资1333元,共计5333元;二、被告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崔营实领工资数额的10%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止的住房公积金933.3元;三、驳回原告崔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弘远公司上诉称,一、崔营参加了弘远公司组织的公司员工新马泰旅游,按照弘远公司的规定,崔营本人的旅游费用应由崔营承担,一审审理期间弘远公司和崔营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中,均证实了崔营2013年5、6月份工资用于抵扣旅游费用的事实,一审判决仍然判令弘远公司向崔营补发2013年5、6月份工资,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相关司法解释,住房公积金缴纳属于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职能,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却判令弘远公司为崔营补缴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的住房公积金933.3元,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撤销。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项判决;2、案件受理费由崔营负担。
被上诉人崔营答辩称,一、弘远公司并未为崔营支付旅游费用。二、弘远公司捏造的所谓“旷工”行为不能成为克扣工资的正当理由。
上诉人崔营上诉称,一、弘远公司提供的证明崔营旷工、迟到、早退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存在严重问题,一审法院不应采信无效证据。二、一审弘远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三、退而言之,即使存在所谓的迟到、早退现象,充其量属于崔营轻微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问题,根本未达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程度。故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弘远公司与崔营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弘远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弘远公司辩称,在试用期内,崔营不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多次无故迟到、早退、旷工,其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二审期间,弘远公司提交了《中国公民出境旅游合同》、《出境旅游委托代理协议书》、中国光大银行《借记通知单》3份、弘远公司《财务借款单》3份、弘远公司制作的《弘远泰斯赴新马泰学习考察费用明细》2份、弘远公司的《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申请表》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崔营不同意质证,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崔营要求与弘远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崔营要求弘远公司补发2013年5月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3、崔营要求弘远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4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五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一、关于崔营要求与弘远公司恢复劳动关系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六种情形下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中第一种情形是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第二种情形为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作为总经理秘书的崔营在试用期内多次违反劳动纪律,无故迟到、早退和旷工,造成了不良影响。弘远公司据此认为崔营不符合录用条件并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崔营主张弘远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与其恢复劳动关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崔营要求弘远公司补发2013年5月至实际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工资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本案中,弘远公司与崔营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6月10日起解除,故弘远公司应向崔营支付工资至2013年6月10日止。弘远公司主张崔营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用于抵扣弘远公司组织的崔营赴新马泰旅游的费用,但弘远公司要求崔营支付旅游费用和崔营要求弘远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弘远公司要求崔营支付旅游费用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弘远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或另案向崔营主张旅游费用。因此,本案不存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可以代扣崔营工资的情形。故弘远公司未向崔营发放2013年5月和6月1日至10日的工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其关于崔营2013年5月和6月的工资用于抵扣弘远公司组织的崔营赴新马泰旅游的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自2013年6月10日起解除,故崔营主张2013年6月10日以后的工资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崔营要求弘远公司为其缴纳2013年4月至恢复劳动关系之日的五项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和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属于社会保险监管机构和住房公积金监管机构的法定职权,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崔营请求法院判令弘远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实际已缴纳2013年4、5、6月的社会保险)和缴存住房公积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崔营实领工资数额的10%为崔营补缴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的住房公积金933.3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部分恰当,应予维持,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即:“一、被告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崔营补发2013年5月份工资人民币4000元、2013年6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工资人民币1333元,共计人民币5333元”;“三、驳回原告崔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撤销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照原告崔营实领工资数额的10%为原告补缴201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0日的住房公积金人民币933.3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崔营负担人民币5元。上诉人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诉人崔营已分别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崔营人民币5元,退还上诉人澄迈弘远泰斯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彬
审 判 员 李福星
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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