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智光与广西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陈智光与广西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南市民四终字第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智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诉人陈智光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智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燕、陈美霖,被上诉人华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因陈智光持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华筑公司聘请陈智光为其项目经理。2006年5月8日,华筑公司下达《关于陈智光同志任命的通知》(华筑任字(2006)2号),任命陈智光为公司的副总经理兼生产技术科科长。2006年7月15日,陈智光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了《广西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将其持有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从原单位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调至华筑公司处,2007年5月30日,广西建设厅同意了该申请。
陈智光持有一份其与华筑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起。其中合同第二条工作内容约定,陈智光在公司管理岗位,负责管理公司日常生产工作;第六条约定,陈智光月工资1000元,补贴及其他费用视公司经济而定,华筑公司支付陈智光工资的时间为每月13号。合同落款处盖有华筑公司的公章、华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秦迪华”签名字样。2007年6月18日,陈智光作为用工单位经办人将包括其本人在内的14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在南宁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劳动合同鉴证登记。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华筑公司未支付过陈智光工资,但为陈智光缴纳了2006年8月至12月、2007年1月至12月、2008年1月、3月的养老、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费用,2012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广西冠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陈智光缴纳。陈智光认为,从2007年6月1日起与华筑公司建立且仅存在劳动关系,且该劳动关系至今仍未解除。
另查明:2006年6月至2007年7月期间,陈智光因办理华筑公司的各类证件多次从华筑公司处领取了办证费用。陈智光负责柳州市泰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广西水利厅等工程项目。柳州市泰源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广西水利厅支付工程款后,付款单显示,华筑公司扣除6%管理费后,余下款项支付给陈智光。2008年6月26日,华筑公司与陈智光进行结算,确认华筑公司还欠陈智光办理公司资质证书费用12760元,约定该款于2008年12月31日结清,并注明“此账为2006年6月1日至2008年6月26日前的全部账目,双方无异议。”陈智光在结算单上签有“同意上述结算,属实”意见。秦迪华签署“同意”意见。2009年8月4日,华筑公司将2008年6月26日的结算款支付给陈智光。
同时查明:2010年11月1日,华筑公司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后未办理延期手续,已长期处于不正常经营状态。
还查明:2012年6月25日,陈智光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华筑公司:1、支付陈智光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按合同签订1000元/月的工资标准共6万元工资;2、为陈智光补缴2008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养老、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及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的医疗保险费。
该委经审理,采信陈智光主张其与华筑公司自2007年6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遂在2012年10月15日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2)15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华筑公司支付陈智光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工资6万元;二、华筑公司为陈智光补缴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费及2008年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华筑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华筑公司与陈智光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华筑公司不需支付陈智光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工资6万元;3、陈智光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筑公司以《劳动合同书》中法定代表人“秦迪华”签名为陈智光冒签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进行司法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此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6月24日向陈智光本人询问,陈智光承认该签字由其所签,并提出除该合同外,其他所有员工的劳动合同,甚至秦迪华本人的劳动合同都是由秦迪华口头授权陈智光代签,给刘斌(公司老板的外甥)盖公章后再进行鉴证登记手续。于是,华筑公司撤回了笔迹鉴定的申请,并否认秦迪华对陈智光有过相应的口头授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权利义务的协议。通常情况下,书面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生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本案《劳动合同书》,有华筑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秦迪华”签名字样。陈智光否认华筑公司的公章为其私盖,但考虑到存在陈智光经办劳动合同鉴证、负责工程项目等事宜确实有使用华筑公司公章的事实,其完全有持有华筑公司公章的机会。加上,在华筑公司一再对“秦迪华”的签名真实性提出质疑时,陈智光由原来庭审时否认为其所签到后来一审法院准予笔迹鉴定时承认系其代签,虽然陈智光本人未参加庭审,但经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效力及于当事人本人。由此,一审法院对陈智光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无法采信《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华筑公司公章系华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华筑公司否认其与陈智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即便合同经过有关部门鉴证登记,也由于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因缺乏生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
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取得建造师资格证书(即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受聘并注册于一个建筑公司,受该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就华筑公司、陈智光关系而言,陈智光作为项目经理,其独立地对以华筑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并在支付一定比例管理费后,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虽然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拨付至华筑公司名下账户,但华筑公司仅在扣除应收的管理费后,余款全部拨付给陈智光项目部,未有证据表明华筑公司对工程资金投入,可见华筑公司、陈智光双方实质是将项目经理作为经济方式的一种联系纽带,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动合同关系的法定特征。至于华筑公司为陈智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仅是代表执业单位被作为注册登记事项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足以据此推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故一审法院认定华筑公司与陈智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据此,陈智光要求华筑公司支付劳动报酬,应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现陈智光主张的劳动关系未获得支持,其要求华筑公司支付其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6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管,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广西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智光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广西华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予支付陈智光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20日期间的工资。案件受理费10元(华筑公司已预交),由陈智光负担。
上诉人陈智光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遗漏查明部分事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是基于何种关系缴纳未查明。二、一审判决部分事实有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扣除6%管理费后,余下款项支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广西水利厅工程中,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在该单据上签字,并非是领取款人。柳州秦源钢铁制品项目中,该工程承包人并非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是管理费并非工程款。2、一审判决认定2009年8月4日,被上诉人将2008年6月26日的结算款支付给上诉人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该日期从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工资6万元。
被上诉人华筑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上诉人举证的劳动合同,是其利用持有公司公章之便,冒用法人代表的签名签订,上诉人在仲裁前对此不知情。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双方是上诉人利用项目经理资质挂靠被上诉人单位用于承揽工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管理费的合作关系,上诉人在承揽过程中支付管理费给被上诉人后,余下工程款由上诉人自己支配,双方也是以结算的方式支付报酬,没有约定每月一千元的工资,双方不是固定给月工资的劳动合同关系;3、2008年6月26日双方就账目进行了结算,经这一结算,上诉人在2009年把所有款项领取完毕,双方不存在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办理工程款和管理费进行结算领取款项后,上诉人2012年12月28日才向仲裁委提出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如果被上诉人真的欠上诉人6年工资,不可能在2008年时没有进行结算;4、在一审中,上诉人自己也承认了《劳动合同书》中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秦迪华”的名字是上诉人自己签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还是劳动关系;2、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支付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期间工资6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仲裁庭开庭时,被上诉人华筑公司称:因为要办理资质证书,就要签合同,办社保,所以才有可能存在陈智光的社保缴纳情况。
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两次提到2009年8月4日,被上诉人已将2008年6月26日的结算款支付给上诉人,并当庭提交2009年8月4日领款单,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
二审中,上诉人自述“施工建筑企业办理资质证书一定要有十个项目经理,也就是说有项目经理资质证书、社保、劳动合同才能办理施工企业资质证书,这是硬性规定。”
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开工令;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3、安全管理人员证书;4、项目负责人证书;以上证据1-4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5、刘文、黄勤、吕南武、陈胤录、黄富斤等13人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上诉人授权上诉人代签劳动合同、备案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证据1有原件,恰好说明陈智光任项目经理的情况;证据2没有原件,从复印件内容看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挂靠关系;证据3、4有原件,说明了双方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双方并没有协商要按照劳动合同履行;证据5有原件,上诉人至今持有多份劳动合同书,恰好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手上持有合同的内容不知情。上诉人提交的这些合同上面的人都没有像上诉人这样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资,被上诉人也没有向这些人支付过工资。被上诉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书面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基本标准及重要依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但前提是生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应当真实。本案的《劳动合同书》中的甲方(用人单位)一栏有被上诉人华筑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秦迪华”签名字样。上诉人陈智光否认华筑公司的公章为其私盖,但考虑到存在陈智光经办劳动合同鉴证、负责工程项目等事宜确实有使用华筑公司公章的事实,其完全有持有华筑公司公章的机会。加上,在华筑公司一再对“秦迪华”的签名真实性提出质疑时,陈智光由原来一审庭审时否认为其所签到后来一审法院准予笔迹鉴定时承认系其代签,虽然陈智光本人未参加庭审,但经其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对本案事实的承认,效力及于当事人本人。由此,人民法院有理由对陈智光陈述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故无法采信《劳动合同书》上加盖的华筑公司公章系华筑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在华筑公司否认其与陈智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依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之规定,即便上述合同经过有关部门鉴证登记,也由于未经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因缺乏生效要件而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本案的《劳动合同书》不能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唯一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华筑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陈智光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华筑公司与陈智光之间存在的只是挂靠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每月固定支付1000元工资的约定。理由如下:
首先、陈智光在一审提交了一份华筑公司下达的《关于陈智光同志任命的通知》,用以证明其职务是华筑公司的副总经理兼生产技术科科长。该《通知》落款日期是2006年5月8日,陈智光开始申请将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从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到华筑公司的日期是之后的2006年7月15日,也就是说,《关于陈智光同志任命的通知》纯粹是为了获得广西建设厅的对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更换单位的审批而制作的,这与为了挂靠承揽工程而出具的“委托书”、“任命书”性质完全一样,不能据此得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
其次、至于2006年8月至2008年3月华筑公司为陈智光交纳社保,正如陈智光本人在二审阶段所陈述的,交纳社保是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得以注册在华筑公司名下的必要条件,因为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也是需要年审的,如果不交纳社保,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就无法持续有效。因此,华筑公司为陈智光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仅是代表执业单位被作为注册登记事项的一种表现形式,不能仅凭华筑公司为陈智光缴纳社保这一事实,就片面认定华筑公司与陈智光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华筑公司与陈智光之间实际为一种以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为联系纽带的挂靠关系。
根据陈智光在本案提供一审证据的证据3“广西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变更申请表”,其是将项目经理资质证书在2007年5月从南宁昊冠住宅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转到了华筑公司,又根据陈智光在二审提供的证据1-4“开工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证书、项目负责任证书”显示,其确实是作为项目经理的身份以华筑公司的名义承揽及管理工程。再结合华筑公司在一审提交的证据3(《领款单》、《结算清单》、《管理费结算单》等),陈智光确是以项目经理身份挂靠华筑公司承揽工程。在挂靠期间,陈智光开展了柳州太原钢铁制品厂2栋厂房工程、水利厅住宅扩建工程、广西中医学校工程等项目,该证据第9-14页显示,水利厅及太原钢铁制品公司在把工程款打入华筑公司的账户后,华筑公司仅收取6%的管理费,其他余款均支付给了陈智光。根据以上事实,结合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以及《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陈智光作为将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注册在华筑公司名下的项目经理,其独立地对以华筑公司名义承包的工程项目进行全面管理,并在支付一定比例管理费后,从中获取经济利益。虽然工程款拨至华筑公司名下账户,但陈智光在扣留一定比例的管理费给华筑公司后,余款就全部被陈智光领走,华筑公司并没有实际投入工程资金,全部都由陈智光自主操作。由此可见,陈智光与华筑公司之间属于将项目经理资质证书作为联系纽带的一种经济方式,双方并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关系。
第四、陈智光申请支付工资的期限是2007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0日,也就是说从签订《劳动合同书》的次日起华筑公司就拖欠其工资,按一般常理,如果华筑公司真的从与陈智光签订劳动合同的次日起就欠其工资,陈智光理应早就提出异议,而陈智光在2008年6月26日双方最后一次将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时也未提出,直至2012年6月才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华筑公司支付拖欠长达五年的工资,显然不符合常理。
综合上述分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智光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智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覃国雄
审 判 员 余 健
代理审判员 陈志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旖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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