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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与沈九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25


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与沈九妹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常民终字第8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伟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润男,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懿,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九妹。

委托代理人钱雄英,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5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宇虹公司诉称,我公司没有与沈九妹解除劳动合同,是沈九妹自己离开的;我公司在平时支付工资时已一并将加班工资支付给沈九妹,所以不需再支付加班工资,故要求:1、判令我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30288元、加班工资42099元、病假工资3552元、医疗费损失1077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沈九妹承担。

沈九妹辩称,因宇虹公司要求与我解除合同,宇虹公司没有依法向我支付加班工资、病假工资、为我缴纳社保等,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宇虹公司支付的工资款中没有加班工资。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九妹于2005年10月16日进入宇虹公司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截止日为2013年12月31日,双方合同中约定,月工资标准不低于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实行8小时计件工资。在职期间,宇虹公司未为沈九妹办理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2013年8月18日,沈九妹因需进行乳房肿瘤切除手术向宇虹公司申请病假并被同意。2013年8月20日,医疗机构向沈九妹出具了三个月的建休证明。沈九妹治病期间,累计支付医疗费10783.27元。自沈九妹病假开始,宇虹公司未向沈九妹支付工资待遇。沈九妹在职期间,宇虹公司通过门卫打卡进行考勤管理。沈九妹病假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786元。沈九妹在职期间自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双休日出勤1912.5小时(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为521小时;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1255小时;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136.5小时),平时延长工作时间为1248.5小时(其中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期间为281小时;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867小时;2013年7月至2013年8月期间为100.5小时)。宇虹公司对沈九妹上述休息日、延时加班未支付相应的工资。沈九妹于2013年10月25日向常州市新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30日作出常新劳仲案字(2013)第1023号仲裁裁决书,宇虹公司不服该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沈九妹于2013年10月2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宇虹公司支付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主张赔偿金。本案沈九妹在申请仲裁时,要求宇虹公司支付赔偿金,故应当认定沈九妹于2013年10月25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沈九妹也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沈九妹在职期间宇虹公司未为其办理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与失业保险,宇虹公司未足额支付沈九妹加班费,故法院对沈九妹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沈九妹对裁决的经济补偿金30288元没有异议,但要求双倍的赔偿金,因沈九妹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对仲裁裁决的认可,确定经济补偿金30288元。庭审中,双方对沈九妹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5月间双休日加班时间、平时延长工作时间没有异议,宇虹公司认为上述时间的加班费已支付,沈九妹予以否认,宇虹公司对其陈述已支付加班费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确定宇虹公司对沈九妹加班时间未支付工资;仲裁委员会以2011年11月至2013年8月间常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加班费,沈九妹提出异议,但沈九妹在仲裁裁决后未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认定对仲裁裁决的认可,法院确定加班费为42099元。宇虹公司未为沈九妹缴纳企业职工医疗保险,应对沈九妹治疗疾病过程发生的医疗费10783.3元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年限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医疗期,沈九妹于2013年8月20日开始病假,于同年10月25日申请仲裁,法院确定病假期为67天,按常州市最低工资1480元的80%的标准给予,确定病假工资为264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宇虹公司与沈九妹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25日解除;二、宇虹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九妹经济补偿金30288元、支付加班工资42099元、病假工资2644元、支付医疗费10783.3元,合计85814.3元;三、驳回宇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宇虹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宇虹公司负担。

上诉人宇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2013年8月18日,被上诉人因需要进行乳房肿瘤切除手术向上诉人申请病假并被同意。2013年8月20日,医疗机构向被上诉人出具了三个月的建休证明,但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单位提供上述建休证明并且未办理相关请假手续,上诉人多次通知其上班,被上诉人仅口头告知其生病需要休息。因此,上诉人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及单位制度对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在支付每个月劳动报酬时已悉数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无需再支付被上诉人加班工资。三、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未对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提起诉讼,但是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请求不支付,因此原审判决不当,即使上诉人在诉讼理由中未能明确这一请求时,原审法院也应行使释明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沈九妹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3月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基本工资是每月1140元。2、2013年被上诉人工资发放明细,证明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发放奖金和加班工资。被上诉人质证如下:1、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不是被上诉人签订的,双方也没有约定基本工资的金额,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上约定的基本工资与其提交的证据2工资发放明细中的基本工资也是不符的。2、证据2工资发放明细中没有任何人的签字,所说的加班时间和加班工资被上诉人不清楚。事实上,被上诉人在仲裁和原审中提交的加班时间明细,上诉人也均予以认可,所以被上诉人认为应该按照双方之前确认的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也就是原审判决审理查明的相关内容。另外,在仲裁和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中,上诉人陈述:“上诉人没有和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自己离开单位,所以上诉人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对裁决书认定的加班时间没有异议,上诉人支付工资的时候已经支付了加班费,但没有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系上诉人单方解除,上诉人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而双方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以上诉人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现上诉人在二审中又称其按照《劳动法》、劳动合同及单位制度对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与其之前的陈述相矛盾,且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加班工资。对于加班工资支付情况,原审中上诉人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工资发放明细,但其上未有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被发放工资人员的签名确认,且被上诉人对其上载明的工资组成项目等内容不予认可,故对于上诉人所称在支付每月劳动报酬时已悉数支付加班工资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原审判决载明的是被上诉人在仲裁裁决后未对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提起诉讼,而非上诉人所称的“上诉人未对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提起诉讼”。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宇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洋

审 判 员 卢文忠

代理审判员 刘岳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熊水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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