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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克群与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3


曹克群与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8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克群。

  委托代理人:邵辉,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先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驰。

  上诉曹克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曹克群自述于2002年5月8日入职于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洽洽公司),并提供姜允丽、邵业井的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洽洽公司认可曹克群于2007年12月份入职,洽洽公司自2008年4月为曹克群办理社会保险,并缴费至2013年6月。2010年7月1日,曹克群与洽洽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1年12月19日,曹克群在参加洽洽公司组织的拔河比赛过程中跌伤。次日,曹克群经医院石膏固定的保守治疗无效后,于2012年7月30日进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膝股骨下端外侧髁及颈骨上端外侧骨小梁骨折,前交叉韧带、后交叉韧带前部及内侧副韧带损伤,半月板损伤等,住院18天,医嘱建议休息4-6个月。

  2012年5月22日,曹克群向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事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8日,该局作出合经区人工伤认定(2012)0257号决定书,确认曹克群是在拔河比赛中所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2013年5月8日,经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议审定曹克群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曹克群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洽洽公司为曹克群补办自2002年5月至2008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2、洽洽公司向曹克群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344元(2940.37元/月×11月);3、洽洽公司向曹克群支付2008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759元(2940.37元/月÷21.75天×25天×2倍);4、洽洽公司向曹克群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4个月的双倍工资41165元(2940.37元/月×14月);5、洽洽公司向曹克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62元(2940.37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2元(3787元/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3787元/月×10月);6、洽洽公司向曹克群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18天×2);7、洽洽公司向曹克群支付护理费32594元。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仲裁字(2013)340《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曹克群与洽洽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二、洽洽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曹克群各项工伤补偿款共39409.36元,包括护理费1539.3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三、洽洽公司在裁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曹克群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97.84元;四、驳回曹克群的其他仲裁请求。曹克群不服该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洽洽公司为曹克群补办自2002年5月至2008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2、洽洽公司向曹克群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32344元(2940.37元/月×11月);3、洽洽公司向曹克群支付2008年元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6759元(2940.37元/月÷21.75天×25天×2倍);4、洽洽公司向曹克群支付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14个月的双倍工资41165元(2940.37元/月×14月);5、洽洽公司向曹克群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6462元(2940.37元/月×9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2元(3787元/月×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3787元/月×10月);6、洽洽公司向曹克群支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18天×2);7、洽洽公司向曹克群支付护理费32594元。

  另查明:2010、2011年度合肥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次为3207元、3787元。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2月6日,曹克群月平均工资为2716.4元。

  二审期间,曹克群认可其已收到洽洽公司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并收到社保部门支付的工伤补偿共计42678元。

  原判认为:职工在工作过程中遭受伤害,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曹克群在参加公司组织的拔河比赛中跌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其劳动功能障碍为九级,该部分事实清楚,予以确认。曹克群于2012年8月16日出院后,医嘱建议休息4-6个月,曹克群最迟应于2013年2月17日到公司报道,但其一直未再上班,该院确认曹克群与洽洽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曹克群在洽洽公司工作期间,洽洽公司已按照法律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洽洽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确保曹克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曹克群在此次工伤事故中应由洽洽公司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

  1、护理费1818元(3787×80%÷30×18)予以支持;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3787×10)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18)、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2元(3787×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47.6元(2716.4×9)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洽洽公司应提供必要协助,并对上述费用承担补充支付责任;营养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曹克群自2012年7月30日住院治疗后,未到洽洽公司上班,洽洽公司按约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发放相应工资,曹克群系发生工伤事故,治疗结束后自动离职。故曹克群诉请洽洽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曹克群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证明其于2002年5月进入洽洽公司工作,故曹克群诉请洽洽公司为其补办2002年5月至2008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不予支持;

  曹克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洽洽公司在2008年4月之前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其诉请洽洽公司支付自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间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曹克群在洽洽公司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应享受年休假待遇,洽洽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曹克群已享受年休假待遇,故洽洽工公司应支付2011年、2012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497.84元(2716.4÷21.75×10×2)。2011年之前的考勤记录已超过洽洽公司应保存的两年期限,曹克群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1年之前未享受年休假待遇,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克群护理费1818元;二、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克群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补充支付曹克群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72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447.6元;三、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克群未休年休假工资2497.84元;四、驳回曹克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曹克群上诉称:1、本人于2002年5月8日入职洽洽公司,当时用姜允丽的名字,至2007年11月23日更正。2、本人因公负伤,依法享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洽洽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3、本人自2002年5月入职,与洽洽公司劳动关系已满十年,洽洽公司应与本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洽洽公司应支付本人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本人受伤后,需要护理,一审法院仅判决18天护理费不当。5、原审法院认定本人与洽洽公司于2013年2月17日解除劳动关系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就补交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护理费的诉请予以改判,并由洽洽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洽洽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的三项一次性补助金在一审开庭后已经支付过了,曹克群当时也承诺对该项请求进行变更,但不知为何一审法院又作出判决;2、曹克群入职时间是2007年12月,入职后公司为其缴纳了五项社会保险;3、因为工伤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双方已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论是否满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只要签订了劳动合同,就不应支付双倍工资;5、病例医嘱建休期间不应支付护理费,曹克群住院18天,一审对此认定清楚。

  本院认为:曹克群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依法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由于曹克群在发生工伤时,已购买了社会保险,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范畴,且曹克群已实际领取了相关费用,故对其要求洽洽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曹克群实际也领取了洽洽公司支付的37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故对其要求洽洽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该项判决失当,本院予以纠正。

  曹克群主张其于2002年5月即入职洽洽公司,但在一、二审期间仅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并无其他有效证据印证,对此洽洽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曹克群的该节上诉意见,不予采信。由于洽洽公司认可曹克群于2007年12月份入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由于洽洽公司为曹克群购买的社会保险是自2008年4月开始,故洽洽公司应为曹克群补办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且对于曹克群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由于曹克群在出院以后医嘱建议休息的期限届满以后,未到洽洽公司上班,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系曹克群自动离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曹克群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曹克群上诉主张护理费的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安徽省合肥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0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洽洽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曹克群补办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相关规定比例由双方各自承担。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洽洽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曹克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陆建群

审 判 员   张 勇

审 判 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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