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海燕等与延川县供热站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曹海燕等与延川县供热站福利待遇纠纷上诉案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延中民三终字第00242号
上诉人曹海燕。
上诉人呼改玲。
上诉人李琼。
上诉人曹新华。
上诉人王春红。
上诉人贺佰艳。
上诉人高凤芹。
上诉人郭建江。
上诉人刘燕。
上诉人曹金钟。
上诉人杨虹。
上诉人刘彩雄。
上诉人李莉。
上诉人韩和平。
上诉人董延武。
上诉人郭文智。
上诉人霍生杰。
上诉人李延平。
上诉人刘胜利。
上诉人马小利。
上诉人牛建国。
上诉人刘志远。
上诉人白宝宝。
上诉人杨军卫。
上诉人马院河。
上诉人张国强。
上诉人冯晓勇。
上诉人马俊峰。
上诉人张大兵。
以上上诉人共同推荐董延武、张大兵、刘志远三人为其诉讼代表人。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菱,延川县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川县供热站。
法定代表人白国樟,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刘真理。
上诉人董延武、张大兵、刘志远等29人因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宝宝、冯晓勇、郭文智及全体上诉人推荐的诉讼代表人董延武、张大兵、刘志远,全体上诉人的代理人刘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真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延川县供热站下设4个分站。后勤人员有站长、副站长、财务出纳、保管等十几人。工人有维修工8人每站2人;化验工8人每站2人(包括临时工);司炉工12人每站3人(包括临时工)收费员4人每站1人;换热工3人。每个工种的上班时间由站务会决定。维修工、化验员实行24小时值班,两班倒;司炉工实行24小时值班,三班倒;收费员正常上班;换热工8小时上班。供热站员工每年11月初到第二年3月底供暖期间上班。供暖期间没有节假日、双休日,发全额工资;第二年4、5两月不上班,为补休期间,发全额工资;6-10月为放假期间,按陕西省或低工资的75%发放生活费。曹海燕等29原告系延川县供热站职工,包括维修工8人,化验员7人,司炉工7人,收费员4人,换热工3人。原告的工资不是财政拨款,由供热站企业定岗定资,自收自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并已安排补休的,不再支付加班费。生活费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非工作期间的生活补贴。被告延川县供热站根据单位工作性质已安排原告对2011年、2012年供暖期间的加班予以补休,且补休期间的工资待遇已正常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供暖期间双休日和延长劳动时间加班工资差额及2011年、2012年4、5月份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提供证据证明给原告正常发放了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曹海燕等29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3)延民初字第00337号判决;2、改判为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11月一2011年3月、2011年11月一2012年3月双休日加班工资差额和2011年、2012年4、5月份4个月的生活费;3、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1年11月一2012年3月、2012年11月--2013年3月维修工和化验员15人的延长劳动时间的加班费;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无故克扣安排劳动者加班加点按工资的25%支付经济补偿金;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2010年2月-2011年1月因不签定劳动合同而支付2倍的工资,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6、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休息日立间的未支付的25%的工资;7、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8、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曹海燕等29人于2000年至今在延川县供热站工作,单位安排上诉人每年工作5个月、休息7个月,休息期间单位只给上诉人发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5%的工资。2010年11月-2011年3月、2011年11月四2012年3月期间上诉人连续上班,没有休息日也没有加班工资。2011年11月-2012年3月、2012年11月-2013年3月期间维修工和化验员等15人24小时上班没有加班工资。在第二年的4、5月份被上诉人又将上诉人的休息时间确定为上一年加班的补休时间。被上诉人只于2007年与上诉人签订了为期5个月的劳动合同,其他时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替上诉人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保;2、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双休日工作违反法律规定,若因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应将贯彻《规定》和贯彻《劳动法》结合起来,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但是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休息日安排在5个月工作时间后的4、5月份,己经严重违反了《规定》和《劳动法》的要求,所以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双休日上班,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根据《劳动法》第44条第三款的规定,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应当支付上诉人在法定节假日工作后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维修工和化验员等15人24小时上班,应当支付不低于工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被上诉人安排4、5月份休息不给发放工资,已经违反规定,根据《劳动法》第50条、《陕西省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37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2011年、2012年4、5月份4个月的生活费应该按工资的25%作为经济补偿。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0条、第14条、第8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二倍工资支付上诉人2010年2月-2011年1月这11个月的工资并与上诉人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延川县供热站答辩称:延川县人民法院(2013)延民初字第00337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贵院能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理由:1、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休息日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工作并以安排补休的不再支付加班费。生活费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非工作期间的生活补贴。在本案中答辩人虽安排上诉人在2011年、2012年供暖期间加班,但已安排了补休,补休期间的工资待遇也已正常发放,故不存在再给上诉人支付加班费和生、活费;2、答辩人没有无故克扣上诉人的工资,故也不存在给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上诉人休息期间的工资,答辩人已按时全部支付,故也不存在再给上诉人支付25%的工资;4、上诉人的第五项上诉请求,属劳动争议,不属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故应依法驳回;5、上诉人的社会保险,答辩人已交纳。
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上诉人马俊峰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6月死亡。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会议记录、工资表、社会保险缴纳票据等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及二审审查,建议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以上上诉人均与被上诉人形成了事实上的稳定的劳动关系,到目前为止,除马俊峰外其他(她)上诉人仍然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由于被上诉人为供暖企业,工作性质具有不同于其他社会行业的特殊性,其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季节性,这就决定了工人的工作时间也有别于其他行业。被上诉人完全可以根据本单位的行业属性、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人工作时间、工资水平及工资分配方式。在供暖期,上诉人虽然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在双休日等照常工作,但是事后安排了补休,并且落实了合理的工资待遇,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没有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依法缴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且被上诉人在诉讼期间已经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故我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东风
审 判 员 韩永虎
审 判 员 刘小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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