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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涛昌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71


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与吴涛昌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6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全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燕,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涛昌。

  委托代理人田荣连,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创融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涛昌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0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优创融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燕,吴涛昌之委托代理人田荣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创融联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吴涛昌是优创融联公司方案部的员工,已经领取到2013年7月至8月的工资;优创融联公司未向吴涛昌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也没有违法用工导致吴涛昌辞职的情形,其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足以证明其单方离职的意愿。综上,优创融联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决:1、优创融联公司无须支付吴涛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工资6000元;2、优创融联公司无须支付吴涛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3、诉讼费用由吴涛昌承担。

  吴涛昌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吴涛昌是优创融联公司员工,工作至2013年8月17日,当日被该公司辞退,但未能领取2013年7月1日之后的工资报酬。综上,吴涛昌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优创融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吴涛昌于2012年9月14日入职优创融联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5年9月13日的劳动合同。吴涛昌工资标准为每月4000元,工资系转账发放且发放周期为每月10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吴涛昌正常出勤至2013年8月17日,但优创融联公司未支付吴涛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工资报酬。优创融联公司主张因姚旭自2013年1月起开始承包吴涛昌所在的事业部,故而吴涛昌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应由姚旭负责。吴涛昌则主张并不知晓事业部承包一事且优创融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工资报酬的法律义务。

  2013年8月17日,优创融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全超向吴涛昌发送题为"答复:关于罢工及讨薪通知--和各个部门未来走向处理意见"的电子邮件,内容包括:方案部的各个员工,作为股东之一,对你们方案部员工薪水迟迟发放表示歉意,因为不管公司层面有啥问题,不应该影响公司员工日常工资的发放。公司目前整体情况如下,有三个部门通信部,软件部,方案部,目前三个部门的现金流都非常紧张。有两个建议办法解决各位员工的薪水发放问题,供各位员工参考:(1)方案部部门全体员工,可以在公司内部自由选择事业部,请你们分别同另外两个事业部领导沟通,根据你们的工作技能和经验看是否接纳换岗?(2)如果员工本人同两个部门沟通后,两个部门没有合适岗位的,可以同公司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具体请同人事部门沟通,由人事部统一汇总后向总经理汇报统一解决。

  双方均认可吴涛昌与优创融联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双方对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吴涛昌主张袁全超发送的电子邮件已经提出了包括解除劳动合同等方案,属于发出辞退意愿,故在该公司未能支付其2013年7月、8月工资且转让股份之后,其亦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该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优创融联公司则主张袁全超发送的电子邮件中并未体现出该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愿且该公司曾于2013年9月6日通知工作地点的变更,故而在吴涛昌于2013年8月17日收到电子邮件后即不再出勤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该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吴涛昌认可收到了工作地点变更的通知,但主张马上有人通知该行为不代表公司,故而导致其无法继续工作。

  另,根据吴涛昌提交的、优创融联公司认可真实性的仲裁庭审笔录显示,优创融联公司于仲裁期间主张如果吴涛昌愿意解除劳动合同,则该公司同意支付解除补偿,愿意留下来的可以安排其他岗位。

  吴涛昌曾以要求优创融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该仲裁委员会裁决:1、优创融联公司支付吴涛昌2013年7月1日至8月17日工资6000元;2、优创融联公司支付吴涛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3、驳回吴涛昌的其他申请请求。优创融联公司不服此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银行明细、电子邮件、仲裁笔录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吴涛昌与优创融联公司劳动合同的解除原因。本案中,能够查明的事实为优创融联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全超于2013年8月17日向吴涛昌发送过包括选择其他事业部或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意愿的电子邮件,后吴涛昌停止工作。优创融联公司虽主张吴涛昌在收到上述邮件后离职属于自行离职,但鉴于本案中优创融联公司向吴涛昌发送的电子邮件中确实包含有"两个部门没有合适岗位的,可以同公司协商后,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故在该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他两个部门曾经与吴涛昌协商安排工作岗位事宜而吴涛昌予以拒绝之时,另考虑该公司确有未能按时支付吴涛昌劳动报酬的情形,该院认为吴涛昌离职情形不宜认定为擅自离职;鉴于双方均无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亦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劳动合同解除原因,该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且由用人单位提出而于2013年8月17日解除劳动合同,故优创融联公司应按照吴涛昌的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

  用人单位有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的法律义务。本案中,吴涛昌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17日;优创融联公司虽主张吴涛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工资报酬应由姚旭负责,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已经与吴涛昌协商确定工资支付义务由姚旭代为承担、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姚旭已经实际代表该公司支付吴涛昌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故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该院认定优创融联公司应按照吴涛昌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工资报酬。经该院核算,仲裁裁决优创融联公司支付吴涛昌上述期间工资6000元的裁决结果并未高于法定标准且吴涛昌亦认可上述裁决结果,对此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涛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千元;二、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吴涛昌二○一三年七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六千元。

  优创融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优创融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优创融联公司没有拖欠吴涛昌2013年7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公司与方案部经理姚旭的承包协议,应当由姚旭承担整个方案部员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费用。实际上,姚旭已从优创融联公司支取方案部7、8月的工资等相关费用。而且一审法院按照税前工资标准认定工资数额亦不正确。优创融联公司没有解雇吴涛昌,系吴涛昌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职,公司不应当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吴涛昌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可以归纳为二个:一是,优创融联公司是否欠付吴涛昌2013年7月1日至8月17日期间的工资;二是吴涛昌是否属于自行离职。

  关于争议焦点一。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吴涛昌正常工作至2013年8月17日,其未收到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的工资。虽然优创融联公司主张吴涛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工资报酬应由姚旭负责,但是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优创融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吴涛昌同意其工资由姚旭代为支付,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姚旭已经代为支付了吴涛昌上述期间的工资报酬。因此,优创融联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认定优创融联公司没有支付吴涛昌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7日期间工资报酬,其应当予以补付。一审法院核算的工资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产生劳动争议的起因是优创融联公司的方案部取消,故吴涛昌不能在原岗位工作不能归责于吴涛昌本人。优创融联公司在邮件中也提到其他部门没有合适岗位的,可以同公司协商解决。而且,优创融联公司存在未按时支付吴涛昌工资的情形。因此,优创融联公司上诉主张吴涛昌系未经单位同意自行离职,依据不足,本院认定吴涛昌离职情形不属于自行离职。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及优创融联公司在仲裁期间的表述,按双方协商一致并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判令优创融联公司向吴涛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优创融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优创融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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