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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唐二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2


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与唐二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汝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唐二军。

委托代理人:姚立基,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岩,安徽虹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一初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唐二军诉称:本人于2008年5月份开始在建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办公室工作人员,工作期间一直兢兢业业。2013年6月底建源公司以出现经营困难为由口头通知本人解除劳动合同。本人认为,建源公司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同时建源公司未为本人办理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本人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776.37元。因双方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等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建源公司还扣发了本人2013年6月份的工资。本人认为,建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侵犯了本人的合法权益,本人曾多次与建源公司协商,均未果。鉴于此,本人于2013年8月13日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受理、审查并开庭后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本人认为,该裁决书认定事实有误,显失公正,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现诉请法院判令:1、建源公司向本人支付加班工资53102元、年休假工资11466元;2、建源公司为本人补办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3、建源公司向本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3260元。唐二军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要求建源公司支付其加班费53102元、年休假工资11466元及相应补偿的25%即16142元。

一审被告(原告)建源公司辩称并诉称:1、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唐二军加班工资和年休假工资,对于当庭增加的25%也没有经过劳动仲裁;2、唐二军要求我公司为其补办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事实依据;3、我公司不应当支付唐二军经济赔偿金。双方的劳动争议经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我公司于2013年12月5日收到。我公司认为,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书的裁决结果第3项、第4项存在错误,与事实不符。现我公司不服,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理由如下:本案中不是我公司主动解除与唐二军的劳动关系。2013年7月份唐二军经多次通知其回公司上班,而其不来,错误地认为是我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唐二军的这一认为没有任何事实依据。鉴于本案中是唐二军主动离职,而不是我公司主动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向唐二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为保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唐二军经济补偿金11630元。

一审被告唐二军辩称:1、建源公司主张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2、建源公司的陈述没有书面依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唐二军于2008年5月入职建源公司工作,双方于2008年9月12日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至2009年8月31日,并自2008年9月参加了社会保险。2013年6月30日唐二军与建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唐二军离职,离职时未领取2013年6月份工资。2013年11月27日,唐二军因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3)第156号仲裁裁决,内容如下:一、申请人唐二军与被申请人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6月30日起解除。被申请人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在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支付申请人唐二军:1、工资2776.37元;2、年休假工资5775元;3、经济补偿金11630元。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因双方均不服该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唐二军于2008年5月入职建源公司工作,与该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本院已依法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08年5月起建立,那么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建源公司即负有为唐二军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唐二军主张该请求时虽已超过仲裁时效,但鉴于建源公司对此未提出抗辩,本院对唐二军请求建源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主张予以支持,唐二军应缴纳部分自行承担。二、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建源公司在唐二军连续工作满一年后有义务为其安排年休假,未安排年休假的,单位应当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建源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唐二军已休年休假或公司已向其支付了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唐二军的该项请求应予以支持。唐二军主张其月收入2776.37元,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从其所举证据可见其月收入平均不足2326元,但鉴于建源公司对仲裁裁决认定的月收入2326元未持异议,故年休假工资可按月收入2326元为标准计算。唐二军2008年5月入职工作,其带薪年休假应从2009年6月1日起享受,本院经核算确认唐二军年休假工资为6095元(2326元÷21.75天/月×(214天÷365天×5天+15天+181天÷365天×5天)×300%】。三、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和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唐二军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建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其在工作期间加班的事实,对其赔偿金和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建源公司未依法为唐二军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依法应向唐二军支付经济补偿金,对建源公司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仲裁裁决确认的经济补偿金未超出法定标准(2326元×5.5个月),且唐二军不持异议,本院确认该项金额为11630元。对双方不持异议的其他各项仲裁裁决,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双方其他无证据证实的主张和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唐二军与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6月30日起解除。二、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唐二军工资2776.37元、年休假工资6095元、经济补偿金11630元,合计20501.37元。三、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唐二军补缴2008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唐二军应缴纳部分由其自行承担,同期缴纳。四、驳回唐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唐二军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建源公司上诉称:我公司不是主动解除与唐二军的劳动关系,而是唐二军自动离职,因此我公司不应当向唐二军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唐二军经济补偿金11630元。

唐二军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审判决建源公司支付唐二军经济补偿金1163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建源公司在唐二军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为唐二军缴纳社会保险致唐二军解除劳动关系,建源公司应依法支付唐二军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现其上诉主张不支付唐二军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徽建源通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思

审 判 员  孙礼会

审 判 员  马枫蔷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二辉

 

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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