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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瑞嘉三川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谋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86


海南瑞嘉三川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王谋力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海中法民一终字第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瑞嘉三川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军荣,该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健,该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谋力。

委托代理人:刘长征,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南瑞嘉三川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嘉三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谋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晓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铭、韩小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嘉三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荣、陈健,被上诉人王谋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谋力于2012年9月2日到瑞嘉三川公司处工作,从事市场专员工作,月工资为15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2年11月19日,瑞嘉三川公司董事长召开临时会议,该会议的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3、对今后的工作要求(1)……。(2)绩效考核从今开始实施,周一至周五正常工作,从本周起,公司暂时取消双休,由各部门经理带队,按公司总要求进行项目选址,要求当天的工作当天完成。”2012年11月20日,瑞嘉三川公司根据上述会议纪要的要求,下发了有瑞嘉三川公司总经理安秋平亲笔签发的琼[瑞嘉]通字(2012)13号关于暂时取消每周双休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公司各部门:根据……工作的要求,公司决定从本周起暂时取消周六、日休假。由于时间紧、任务重,公司要求全体员工发扬主人翁精神……,全面完成公司下达的各项工作任务”。依照上述通知的要求,王谋力及瑞嘉三川公司其他员工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3日的双休日均加班工作,瑞嘉三川公司并未向王谋力支付加班工资或安排补休。2013年2月20日王谋力以个人原因为由向瑞嘉三川公司申请辞职,同日瑞嘉三川公司批准王谋力的辞职申请,王谋力在瑞嘉三川公司处工作期间瑞嘉三川公司均向王谋力足额发放工资。瑞嘉三川公司于2011年3月16日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未被吊销或注销。

2013年3月17日王谋力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1、裁决确认双方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2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瑞嘉三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3、裁决瑞嘉三川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0日起每周休息日共加班10天的加班费1379.3元;4、裁决瑞嘉三川公司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8元;5、裁决瑞嘉三川公司为王谋力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3)2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王谋力与瑞嘉三川公司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2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2、瑞嘉三川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王谋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68元,休息日加班费137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8元;3、驳回王谋力的其他仲裁请求。瑞嘉三川公司于2013年10月16日收到(2013)249号仲裁裁决书后,认为该仲裁裁决书第2项“瑞嘉三川公司在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支付王谋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6768元,休息日加班费1379.3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8元”的裁决错误,于2013年10月31日诉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经报批后该案经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于2013年11月18日移送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决定立案受理。

另查明: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共有12天休息日,1天法定节假日。瑞嘉三川公司自用工之日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月工资为1020元、1200元、1321元、1327元、1330元、570元。

瑞嘉三川公司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瑞嘉三川公司不需向王谋力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6768元;2、确认瑞嘉三川公司不需向王谋力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379.3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13.8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谋力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起止期间的问题。由于双方对王谋力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均认可,故确认瑞嘉三川公司与王谋力之间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关于瑞嘉三川公司是否需向王谋力支付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瑞嘉三川公司应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开始向王谋力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瑞嘉三川公司以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王谋力为由要求不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瑞嘉三川公司应向王谋力支付2012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共5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5748元[(1200元+1321元+1327元+1330元+570元)×2-(1200元+1321元+1327元+1330元+570元)];

三、关于瑞嘉三川公司是否需向王谋力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根据王谋力提交的琼(瑞嘉)通字(2012)13号关于暂时取消每周双休的通知、2012年11月19日瑞嘉三川公司会议纪要等证据,该两份证据相互印证,均能证实瑞嘉三川公司要求其员工从2012年11月20日起双休息加班工作的事实。虽瑞嘉三川公司提供琼[瑞嘉]通字(2012)14号关于取消琼[瑞嘉]通字(2012)13号文件的通知,但未提交能体现该14号通知的行文、审签过程的底稿,根据公文制作规则及公司公文管理的通常惯例,以公司名义做出的文件均应有相关领导的审阅签发方可发出,否则会造成管理混乱,因此瑞嘉三川公司以该公司制作的某些文件、通知不需要公司领导审阅签发即可发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同时瑞嘉三川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14号通知已下发给公司的各个部门。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王谋力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的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由于王谋力月平均工资为1128元[(1020元+1200元+1321元+1327元+1330元+570元)÷6],按照每月工作21.75天计算,瑞嘉三川公司应向王谋力支付12天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245.6元[(1128元÷21.75天)×12天×2]及1天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5.7元[(1128元÷21.75天)×1天×3]。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瑞嘉三川公司与王谋力自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二、瑞嘉三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谋力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748元;三、瑞嘉三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谋力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1245.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5.7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瑞嘉三川公司负担。

瑞嘉三川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瑞嘉三川公司多次催促王谋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公司其他员工都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王谋力一直拖延至离职止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瑞嘉三川公司,因此不应支付王谋力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王谋力于2012年9月2日入职工作,于2013年2月20日提出辞职申请,瑞嘉三川公司因王谋力一直故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不良行为,就同意批准了王谋力的辞职请求、并办理离职手续。王谋力在职期间,瑞嘉三川公司多次要求王谋力签订劳动合同,王谋力以各种理由推迟签订劳动合同,瑞嘉三川公司在王谋力口头同意愿意签订劳动合同,为王谋力办理了养老、医疗、失业等保险。事后瑞嘉三川公司多次要求王谋力签订劳动合同,虽然王谋力一直口头承诺会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其行为上仍然拖延时间签订合同,王谋力在入职工作短短的几个月时间就申请离职,瑞嘉三川公司批准了辞职请求并结清了全部工资。王谋力离职后立即和盛国丰等人一起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瑞嘉三川公司有理由相信该王谋力入职我司的真实目的就是钻法律的空子,恶意获取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因此,王谋力未签订劳动同的责任在于王谋力,瑞嘉三川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的义务,并已将劳动合同文本交给王谋力,对不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完全在于王谋力,而非瑞嘉三川公司的过错。因王谋力的过错而要求瑞嘉三川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王谋力恶意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直至离职并以此索要双倍工资的做法,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会有损法律的公平公正。

二、王谋力所属的岗位性质以及工作要求并不需要加班,且王谋力也未提供其实际加班的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瑞嘉三川公司支付国家法定的假日及周末加班费工资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王谋力所属的岗位并不需要加班,且王谋力未提交其实际加班的有关证据。瑞嘉三川公司作为一家新兴的高新技术产业,主营在城、镇、村适当地点设立、供群众使用的数字信息亭业务,需要加班的部门主要涉及工程部人员,王谋力作为商务部市场专员,主要工作内容为负责在网上收集市场信息和调研,其工作性质并不需要加班,另根据瑞嘉三川公司的管理制度,员工加班需要填写加班申请表,经本部门领导审批后,再交予行政部门备案,以此作为计算加班费的依据,且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王谋力因并未提交其实际加班的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2、因瑞嘉三川公司前期管理有些松懈,公司运营初期部分紧急通知对外发文并未全部经过繁琐的审批流程,一审法院以瑞嘉三川公司提交的发文通知不是原始底稿为由,否认瑞嘉三川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认定王谋力存在加班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瑞嘉三川公司高层安秋平总经理2012年11月20日作出琼[瑞嘉]通字(2012)13号文件(下简称13号文件)《关于暂时取消每周双休日的通知》,要求取消周末的休假,后在公司法务人员的建议下,公司高层经紧急开会讨论,为了尽快消除不良影响,于会议结束立刻印制了琼[瑞嘉]通字(2012)14号文件(下简称14号文件),并将该14号文件张贴于公司布告栏告知员工,取消了上述13号文件。公司的对外发文只要董事长或总经理口头批准并加盖公司公章就可以发文。但公司对其所有加盖公司公章的发文都是认可的,如果以一审法院的逻辑,那瑞嘉三川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发出的文件会因为没有经过审批流程并存放原始底稿而变得无效。因此,一审法院以瑞嘉三川公司提交的发文通知不是原始底稿为由,否认证据的真实性,从而认定王谋力存在加班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王谋力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特上诉请求:1、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瑞嘉三川公司不需向王谋力支付双倍工资差额5748元。2、依法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4)琼山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瑞嘉三川公司不需向王谋力支付休息日加班费1245.6元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5.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谋力承担。

被上诉人王谋力答辩称:第一、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瑞嘉三川公司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不是王谋力拖延不签合同,而是瑞嘉三川公司不与王谋力签订劳动合同,我们国家的法律也有相关规定,“如果劳动者不签合同,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不需要向劳动者进行赔偿。”所以王谋力如果不签劳动合同,瑞嘉三川公司可以采取该方法与王谋力解除劳动关系,瑞嘉三川公司的理由不成立;第二、我方一审和仲裁阶段都提交了与总经理徐永杰的谈话录音,是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录音,在合同没有到期的情况下,瑞嘉三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关于加班的事实,从13号文件和会议记录可以相互印证,2012年11月20日起取消双休进行加班,证明当时工作内容是到各个市县做信息发布,加班就是周末到各个市县选点,不论什么工作岗位都要进行加班。综合上述,瑞嘉三川公司的上诉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瑞嘉三川公司是否应当向王谋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瑞嘉三川公司上诉称其多次要求王谋力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王谋力一直拖延至离职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此,未签订劳动合同过错不在瑞嘉三川公司,瑞嘉三川公司不应向王谋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瑞嘉三川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书面通知王谋力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其关于不应向王谋力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瑞嘉三川公司是否应向王谋力支付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问题。王谋力已向提交瑞嘉三川公司会议纪要和关于暂时取消每周双休的通知,证明其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王谋力自2012年11月20日至2013年1月3日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并无不当,瑞嘉三川公司上诉称该司已于2012年11月23日发文通知休息日正常放假,但瑞嘉三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文件已经公司领导签发,且未举证证明文件已下发公司各个部门,对瑞嘉三川公司关于已经通知王谋力休息日正常放假,王谋力不存在加班事实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海南瑞嘉三川数字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谭晓梅

代理审判员 韩小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铭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佳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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