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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安康兄弟毛织有限公司与黄祖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5


东莞市安康兄弟毛织有限公司与黄祖斌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安康兄弟毛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萃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成辉、方萃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祖斌。

  上诉人东莞市安康兄弟毛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祖斌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黄祖斌于2013年6月16日入职安康公司工作,担任营业部跟单员职务。黄祖斌入职后,安康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安康公司发放2013年6月16日至30日、2013年7月的应发工资分别为1645.5元、3393元。

  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

  关于是否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安康公司提交《应聘人员登记表》并主张该表具有劳动合同性质。该表显示应聘岗位为跟单,试用期(一个月)的工资为3300元/月,正式应聘后工资为3500元/月。该表有厂长以及董事长签名审核。黄祖斌则认为不具有劳动合同性质,也没有给黄祖斌一份。

  关于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工资是否应当发放。安康公司主张黄祖斌在工作中犯有严重过失,使排色单与订单存在差异,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应当在承担责任后视情况发放工资,其提交订单、排色单、两份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通知书为证。订单没有显示与黄祖斌关联的信息,排色单有制单“黄祖斌”的记载,但为打印体,事故责任认定有多人签名,但没有黄祖斌确认,内容为排错色的责任由黄祖斌承担。《事故责任通知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12日,内容为通知黄祖斌承担工作不力的赔偿责任。黄祖斌则认为上述证据是安康公司后来补做的,不予确认。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原因问题。安康公司主张:黄祖斌于2013年9月30日之后无故旷工,其于2013年10月12日对黄祖斌连续多日无故旷工的行为作自动离职处理,是黄祖斌自行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其提交《通告》一份予以证明。黄祖斌对通告不予确认,其主张安康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无故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黄祖斌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另查实,安康公司提交的该项《通告》,在仲裁阶段并没有提交。

  2013年10月11日,黄祖斌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大朗仲裁庭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安康公司向申请人支付:1.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7000元;2.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代通知金3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500元;4.2013年6月16日至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12250元;5.2013年6月16日至9月30日期间的加班费13754元;以上款项合计40004元。该庭于2013年11月19日裁决:一、在裁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由安康公司向黄祖斌一次性支付:1.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7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3317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13年7月16日至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8741元;以上款项合计19058元;二、驳回黄祖斌的其他请求事项。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安康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离职通告、事故责任通知书、应聘人员登记表、两份责任认定书、订单、排色单,黄祖斌提交的银行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黄祖斌、安康公司为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依法由劳动法律法规所调整。对于安康公司的各项请求,原审法院分析如下:

  关于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问题。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依法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以及《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因劳动者过错造成用人单位直接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从其工资中扣除赔偿费,但应当提前书面告知扣除原因及数额;未书面告知的不得扣除。扣除赔偿费后的月工资余额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安康公司若主张减少劳动报酬的,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黄祖斌过错造成其直接经济损失,并且应当举证证明已提前书面告知黄祖斌扣除原因以及数额,安康公司提交订单、排色单、两份责任认定书、事故责任通知书均没有黄祖斌的签名确认,亦不能证实其已书面告知黄祖斌扣除的原因以及数额,故此对于安康公司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安康公司应当支付黄祖斌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7000元(3500元/月×2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用人单位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照本案,安康公司主张黄祖斌签署的《应聘人员登记表》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原审法院认为,该表并未包含劳动合同期限、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劳动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没有交付黄祖斌一份,该表并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对安康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安康公司与黄祖斌建立劳动关系,未依法与黄祖斌签订劳动合同,应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向黄祖斌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按规定,安康公司应于2013年7月15日前与黄祖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否则应从2013年7月16日起至9月30日止向黄祖斌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数额为8751.23元(3393元/月×16/31月+7000元)。因黄祖斌在仲裁后未提起起诉,原审法院以裁决的8741元为限。

  关于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问题。黄祖斌主张于2013年9月30日被安康公司的厂长等口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黄祖斌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安康公司则认为仅是协商其到其他部门任职并没有辞退黄祖斌,因黄祖斌不上班7天构成旷工而做自动离职处理。因黄祖斌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安康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违法解雇的事实,安康公司提交的《通告》也没有在仲裁阶段提交,且黄祖斌不予确认,对该《通告》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协议并由安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安康公司应当支付黄祖斌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为:(3393+7000)÷3×0.5=1732元。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安康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黄祖斌如下款项:1.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70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32元;3.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13年7月16日至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8741元;二、驳回安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安康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安康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黄祖斌在工作中犯有严重失误,给安康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安康公司应在黄祖斌承担责任后视情况支付黄祖斌工资。黄祖斌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安康公司解雇,黄祖斌是自动离职。安康公司与黄祖斌有签订《应聘人员登记表》,无需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请求:判决安康公司无需向黄祖斌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7000元、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732元、2013年7月16日至9月30日的二倍工资差额8741元,判决黄祖斌赔偿因其造成的直接损失32049元和间接损失200000元,并由黄祖斌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黄祖斌答辩称:安康公司应该支付黄祖斌应得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黄祖斌无需赔偿安康公司的其他损失,本案上诉费用应由安康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安康公司提交了黄祖斌与公司客户的QQ交流记录及邮件,邮箱是叶凌敏使用的,证明黄祖斌给该公司造成了损失;主张黄祖斌一审不承认给公司造成损失的事实,该公司没有想到黄祖斌会不承认所以未提交。黄祖斌确实****的QQ号是他使用的,但QQ聊天记录与本案没有关联。双方对叶凌敏的身份有争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安康公司在上诉请求中诉请黄祖斌赔偿损失,但该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处理,且超出了本案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院二审不予处理。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三点,一是安康公司依法应否向黄祖斌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二是安康公司依法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是安康公司依法应否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对于第一个焦点。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黄祖斌为安康公司提供了劳动,安康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即使如安康公司所称,黄祖斌有严重过失给该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但这并非用人单位可以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的理由。安康公司依法应当向黄祖斌支付2013年8月1日至9月30日的工资。

  对于第二个焦点。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安康公司主张《应聘人员登记表》为劳动合同,但该表缺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条款,原审法院不认定该表为劳动合同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安康公司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对于第三个焦点。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各执一词。安康公司仅提供该公司制作的《通告》,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在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案情,酌定为双方协商一致并由安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安康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安康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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