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向娓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向娓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文,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娓。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娓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南民一初字第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向娓于2013年6月24日进入鼎银公司处工作,任职投资顾问,月工资为28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
向娓就工资、赔偿金、二倍工资差额等问题与鼎银公司发生劳动争议,于2013年11月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南城仲裁庭裁决:一、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由鼎银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向娓工资5600元、二倍工资差额9122.58元、报销费用400元;三、驳回向娓的其他申诉请求。鼎银公司同意向向娓支付工资5600元。鼎银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查明的二倍工资差额9122.58元的数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鼎银公司也不同意支付报销费用400元。
鼎银公司主张已授权钟敏华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鼎银公司,在于钟敏华。鼎银公司为此提交《东莞市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钟敏华女士任命通知》、《授权通知书》、《运营总监岗位职责》、《员工合同补充协议》予以证明。向娓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向娓主张鼎银公司未支付其报销费用400元,并提交了录音摘要及录音光盘予以证明,其中向娓整理的钟敏华与鼎银公司会计邱晓英的谈话录音摘要显示“钟(钟敏华):那我们事业部到底有多少报销在那里?应该不多吧。邱(邱晓英):有啊,九千多,9939啊,就你的、张雄建的、陈颖钊的,还有个向娓的四百多的。”向娓主张向娓、张雄建、陈颖钊、钟敏华都曾是鼎银公司事业部员工;鼎银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该证据取得方式不合法,存在诱导。鼎银公司确认录音光盘的内容与录音摘要一致,邱晓英是鼎银公司会计,但因为向娓没有提供票据,所以鼎银公司不予报销;向娓主张票据已经给了鼎银公司会计,所以核算出一个报销数字。
另,双方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鼎银公司提交的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南城仲裁庭裁决书(东劳人仲南城庭案字(2013)333号)、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送达回证、东莞市鼎银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关于钟敏华女士任命通知、授权通知书、运营总监岗位职责、员工合同补充协议,向娓提交的录音摘要及录音光盘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鼎银公司、向娓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对于鼎银公司应向向娓支付工资5600元、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二倍工资差额问题。鼎银公司没有和向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鼎银公司应向向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9122.58元。
关于报销费用400元。鼎银公司主张案涉录音取得方式不合法,且存在诱导成分,但鼎银公司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鼎银公司确认录音内容与录音摘要一致。故原审法院对向娓提供的录音光盘、录音摘要予以采信。鼎银公司会计邱晓英在录音中确认向娓有报销费用四百多,因此鼎银公司应向向娓支付报销费用400元。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鼎银公司、向娓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鼎银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向娓支付工资5600元、二倍工资差额9122.58元、报销费用400元;三、驳回鼎银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鼎银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鼎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事实真相,应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一、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鼎银公司,公司员工钟敏华应承担全部责任。鼎银公司不应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钟敏华是公司的运营总监,于2013年7月1日入职,其入职后,董事会即对其进行了职务任命,不管是公司董事会决议还是公司对运营总监的岗位职责的规定,都约定了钟敏华全权负责并代表公司与员工签署劳动合同工作。因在公司成立后,钟敏华入职前,公司在人事管理方面都有一些遗留问题,公司老板及公司遂授权给钟敏华要求其全面负责处理公司的劳动合同签署工作。钟敏华根据自己的职责可以申请用到公司公章,且有权代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另案陈颖钊的劳动合同就是由钟敏华代为签署的。本来公司一直放心钟敏华的工作能力及工作责任心,但是到本次案发,才知道钟敏华竟然利用自身的职权,没有与各员工签署劳动合同,还煽动这些员工一起闹事,这让鼎银公司猝不及防,也认识到自身在管理上确实存在一定的漏洞,但是员工没有签署劳动合同的过错责任在钟敏华,即便是追究责任,也应该是追究其责任。二、向娓主张的报销费用没有证据支持,应当依法驳回。一审法院支持向娓报销费用的依据是录音资料以及请款单,鼎银公司已经多次强调,请款单没有鼎银公司签章,没有财务人员签名确认,并且请款单属于公司的重要内部资料,向娓何以能够取得,这些都存在明显的问题,事实是请款单根本就不是由鼎银公司制作提供,而是向娓根据公司过往的一些消费记录伪造,其真实性根本不能得到确认,用来作为证明本案关键事实的证据是不妥的,其根本就没有证明的效力。另,向娓主张的报销费用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且向娓并未提供相应的消费记录以及发票等,不能证明该费用实际发生,因此向娓的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鼎银公司无需支付向娓二倍工资差额9122.58元以及报销费用400元,由向娓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向娓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鼎银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鼎银公司是否应向向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报销费用。
首先,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鼎银公司与向娓建立劳动关系,应当与向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由于鼎银公司没有依法与向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鼎银公司应向向娓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因此,鼎银公司主张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报销费用问题。向娓主张鼎银公司未支付相应报销费用有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而鼎银公司并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向娓的主张,综合双方的主张及举证,向娓的主张理据更充分,故原审法院认定鼎银公司向向娓支付相应报销费用并无不当,鼎银公司主张无需支付向娓报销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鼎银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鼎银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审判员 陈 龙
代理审判员 胡文轩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彩华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