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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虎门亿宏服装厂与刘丽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52


东莞市虎门亿宏服装厂与刘丽奇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虎门亿宏服装厂。

  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陈家顺。

  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丽奇。

  委托代理人:谢李、钟明,分别系湖南民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虎门亿宏服装厂(以下简称“亿宏服装厂”)因与被上诉人刘丽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3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丽奇于2013年4月30日入职亿宏服装厂,担任车位,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刘丽奇工作至2013年9月21日,关于离职的原因,刘丽奇主张其准备辞职,但亿宏服装厂不同意,双方发生争执后亿宏服装厂不让刘丽奇进厂工作。亿宏服装厂则认为刘丽奇辞职需提前30天通知,就不同意刘丽奇辞职,后双方发生争执,刘丽奇不来上班。刘丽奇尚有2013年8月、9月的工资未领取。

  2013年10月15日,刘丽奇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虎门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诉请亿宏服装厂支付刘丽奇:(1)2013年6月至9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276.63元;(2)赔偿金3515.83元;(3)2013年8月工资4300元、9月工资2500元。该庭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虎庭(2013)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刘丽奇需在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回到亿宏服装厂报到上班,双方需签订劳动合同,亿宏服装厂要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安排刘丽奇工作和支付工资待遇;二、由亿宏服装厂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丽奇如下款项:(1)2013年6月至9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20.91元;(2)2013年8月至9月工资4430.3元;三、驳回刘丽奇的其他申诉请求。

  在庭审中,双方确认亿宏服装厂支付刘丽奇2013年5月至7月工资分别为:3544.60元、2413.98元、3076.63元;但刘丽奇主张亿宏服装厂拖欠其8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4300元、2500元;亿宏服装厂则提供了工资条,拟证明刘丽奇8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为:2485元、1945.30元,但工资条上没有刘丽奇的签字确认,刘丽奇也否认工资条的真实性。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亿宏服装厂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单,刘丽奇提供的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单以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亿宏服装厂的起诉和刘丽奇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亿宏服装厂拖欠刘丽奇2013年8月、9月的工资数额;二、亿宏服装厂是否应当向刘丽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三、亿宏服装厂是否应当向刘丽奇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

  焦点一。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刘丽奇工作至2013年9月21日离职,亿宏服装厂尚拖欠刘丽奇8月、9月的工资,现刘丽奇主张其8月工资为4300元、9月工资为2500元。刘丽奇在工资数额应由亿宏服装厂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因亿宏服装厂提供的工资单未经刘丽奇签名确认,且亿宏服装厂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亿宏服装厂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采信刘丽奇的主张。亿宏服装厂应当向刘丽奇支付8月工资4300元、9月工资2500元。

  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双方确认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客观存在。刘丽奇自2013年4月30日入职,于2013年9月21日离职。亿宏服装厂应当自用工之日期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向刘丽奇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差额。据此,亿宏服装厂应支付刘丽奇主张的自2013年6月1日至9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2413.98元+3076.63元+4300元+2500元=12290.61元。刘丽奇仅主张12276.63元,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法院确认亿宏服装厂应当向刘丽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12276.63元。

  关于焦点三。根据刘丽奇2013年5月至8月足月上班工资水平,计算刘丽奇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3544.60元+2413.98元+3076.63元+4300元)÷4个月=3333.80元。亿宏服装厂主张劳动仲裁裁决双方的劳动关系维持,刘丽奇就该事项没有提起诉讼,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但客观上刘丽奇自2013年9月21日起没有向亿宏服装厂提供劳动,且双方因刘丽奇急辞一事发生本案争议。故双方劳动关系客观上已解除。对于刘丽奇离职的原因,双方各执一次,但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无法证明劳动者离职的原因,可视为用人单位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亿宏服装厂应当向刘丽奇支付经济补偿金。结合刘丽奇的工作年限0.5年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3333.80元,刘丽奇应当向亿宏服装厂支付经济补偿金3333.80元×0.5个月=1666.90元,亿宏服装厂主张刘丽奇违法解雇的双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遂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亿宏服装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丽奇支付8月工资4300元、9月工资2500元;二、亿宏服装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丽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2276.63元;三、亿宏服装厂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刘丽奇支付经济补偿金1666.90元;四、驳回亿宏服装厂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丽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10元,由亿宏服装厂、刘丽奇各自负担。

  一审宣判后,亿宏服装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劳动仲裁的裁决结果是“维持双方的劳动关系,刘丽奇需在裁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回到亿宏服装厂处报到上班...”。亿宏服装厂对该裁决结果没有向法院起诉,刘丽奇也没有向法院起诉,因此,该仲裁结果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之一是“不告不理”,据此,原审法院想当然的以刘丽奇2013年9月21日起没有向亿宏服装厂提供劳动为由认为劳动关系已解除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并且原审判决判项中也没有出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判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判项中也没有出现“确认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判项,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判项中首先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因此,原审法院的判项中没有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直接判决亿宏服装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二、根据原审中双方确认的刘丽奇2013年5、6、7月的工资情况,亿宏服装厂主张的刘丽奇2013年8、9月的工资比较符合情况。原审中已查明;刘丽奇2013年9月21日直接离开,且刘丽奇原审中还确认找过治安队,在这种情况下刘丽奇还能确认工资吗,其他客观事实已证实是刘丽奇想离开亿宏服装厂就离开,况且,假设刘丽奇主张其2013年8、9月的工资分别为8000元、5000元,原审法院也以亿宏服装厂没有提交刘丽奇签名的工资表照单全收。亿宏服装厂认为,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如果刘丽奇从来没有领取工资的,可按照政府部门公布的同行业的工资水平酌定,并不是刘丽奇主张多少就是多少的原则,本案中,双方确认领取了三个月的工资,且亿宏服装厂主张的刘丽奇2013年8、9月的工资与2013年5、6、7月的工资相近。因此原审法院采信刘丽奇主张的其2013年8月、9月的工资与实际情况相悖,适用的举证规则完全错误。依照双方确认的刘丽奇确认的2013年5、6、7月的工资,亿宏服装厂主张的刘丽奇2013年8、9月的工资才符合客观事实。三、从劳动仲裁至法院诉讼,刘丽奇并没有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且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原审法院在判项中并没有强制性的确认劳动关系已解除,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和经济补偿金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根据原审法院的判决,原审法院将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视作一个法律概念,这是错误的。四、刘丽奇于2013年4月30日入职亿宏服装厂,入职之日亿宏服装厂就告知刘丽奇要在一个月内到人事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丽奇迟迟不签,刘丽奇认为签订了合同后就不能随便离开,亿宏服装厂再三要求刘丽奇签订劳动合同,刘丽奇仍然不签,况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对亿宏服装厂并没有任何损害,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不是亿宏服装厂不与刘丽奇签订,而是刘丽奇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原审法院仅凭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就判决支付双倍工资违背立法本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亿宏服装厂一审诉讼请求,并确认亿宏服装厂应支付刘丽奇2013年8月、9月工资3428.3元。

  被上诉人刘丽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亿宏服装厂在一审期间提供了2013年8月、9月的工资明细表,而非工资条。

  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刘丽奇在劳动仲裁裁决后提起诉讼,请求包括了赔偿金;赔偿金与经济补偿金均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根据案情予以处理并无不当。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点,一是刘丽奇2013年8月、9月工资数额,二是亿宏服装厂依法应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和《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关于工资支付台账的规定,亿宏服装厂应当对刘丽奇2013年8月、9月的工资及出勤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而亿宏服装厂所提供的2013年8月、9月工资明细表与双方确认的工资条相比,缺乏“提成”、“全勤奖”、“车位补助”等项目;在亿宏服装厂未能充分举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综合案情,采信刘丽奇的主张并无不当。

  关于亿宏服装厂是否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按照上述规定,亿宏服装厂理应向刘丽奇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亿宏服装厂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亿宏服装厂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志超

代理审判员  王 聪

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叶婉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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