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辉达鞋材有限公司与杨洪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东莞市辉达鞋材有限公司与杨洪国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辉达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建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国。
委托代理人:陈荣桂,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辉达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洪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杨洪国于2012年4月1日入职辉达公司工作,担任贴合部普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辉达公司没有为杨洪国参加社会保险。辉达公司提供的《招工登记表》显示:杨洪国的基本薪金为953元、浮薪350元。杨洪国认为该基本薪金低于东莞市当时月最低工资标准1100元,不合法。
杨洪国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受伤事故,被送塘厦大坪社区门诊治疗。2012年4月22日,塘厦大坪社区门诊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伤口一期愈合,终结治疗;建议:加强患指活动,功能锻炼。2012年5月25日,辉达公司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杨洪国作出劳动能力鉴定。2012年6月18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杨洪国为伤残十级。杨洪国于2012年6月18日向辉达公司提出辞职。杨洪国向东莞市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9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洪国于2012年4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2012年12月13日,杨洪国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提出申诉,请求裁决:一、解除杨洪国与辉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二、由辉达公司支付杨洪国:1、2012年4月13日至6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81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82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6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104元;5、2012年5月1日至11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5156元。
辉达公司对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1月11日,东莞市人民政府作出东府行复(2012)2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9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辉达公司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3年4月25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698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辉达公司对该《行政判决书》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8月13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69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杨洪国受伤后一直没有回辉达公司上班,辉达公司已经支付杨洪国2012年4月份工资1210.7元(底薪953元+加班工资213.7元+早餐44元)。对于杨洪国出勤及领取工资的事实,杨洪国、辉达公司均提供了同样的考勤卡及工资条证实,考勤卡显示:杨洪国2012年4月3日、5日、6日、7日、10日、11日、12日有出勤记录;工资条显示:杨洪国底薪为953元,加班工资为213.7元,早餐22×2=44元。杨洪国主张其上班9天,辉达公司支付的是受伤前的工资为1210.7元,发放早餐费44元不代表工作天数为22天,杨洪国折算后月工资应为2925.85元。辉达公司主张杨洪国的月工资为1303元(953元+350元),工资条中的“早餐22×2=44元”可以反映辉达公司支付给杨洪国的是2012年4月1日至22日的工资,金额为1210.7元。
杨洪国主张其受伤后一直在门诊治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及申请工伤认定,直至2012年6月18日才辞职离开辉达公司。辉达公司主张杨洪国入职不到半个月就发生工伤,杨洪国发生工伤后在医院治疗,2012年4月22日杨洪国医疗终结后没有回单位上班,故辉达公司无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7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杨洪国、辉达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8日终止。二、辉达公司支付杨洪国如下款项:1、2012年4月13日至6月1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434.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84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12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248元。三、对杨洪国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杨洪国、辉达公司对该裁决均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5658元,折算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30日,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洪国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劳动能力鉴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考勤卡、工资条及计算工资的记录,辉达公司提供的考勤卡、辞职书、《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招工登记表》、工资条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杨洪国受伤前的工资。首先,有关杨洪国的底薪,辉达公司提供的《招工登记表》显示杨洪国的基本薪金为953元,浮薪为350元,合计为1303元;而东莞市同时期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月,经对比,杨洪国的基本薪金低于东莞市同时期最低工资标准,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杨洪国基本薪金加上浮薪为1303元/月,作为杨洪国的底薪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杨洪国的底薪即正常工作时间所得的工资为1303元/月。其次,有关杨洪国的月平均工资。杨洪国主张辉达公司支付的1210.7元是杨洪国受伤前工作9天的工资,经折算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25.85元;辉达公司则主张支付给杨洪国的1210.7元是杨洪国2012年4月1日至4月22日共22天的工资,杨洪国的月平均工资为1303元。杨洪国、辉达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只显示杨洪国出勤8天;工资条只注明22天早餐费44元,没有注明具体出勤天数所得的工资,故对杨洪国、辉达公司双方主张原审法院均难以支持。由于杨洪国工作12天就发生工伤事故,上述杨洪国、辉达公司提供的考勤卡及工资条又无法确认杨洪国具体工作天数所得的工资。原审法院认为,结合杨洪国工作岗位为普工及东莞市同种岗位的用工情况,杨洪国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可参照东莞市2012年度的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来计算。
关于辉达公司的工伤待遇。杨洪国在工作中受伤,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辉达公司没有在杨洪国受伤前为杨洪国办理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辉达公司应支付杨洪国所有的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七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四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杨洪国已于2012年6月18日与辉达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因此,对杨洪国提出的要求辉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洪国的月平均工资为2138元,故辉达公司应当支付给杨洪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4966元(213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138元(2138元/月×1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8552元(2138元/月×4个月)。辉达公司请求按1303元/月的标准计算杨洪国上述工伤待遇,原审法院不予支持。2、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杨洪国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工伤事故后进行门诊治疗,2012年4月22日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医疗终结;但同时建议:加强患指活动,功能锻炼。从上说明杨洪国虽然在2012年4月22日之后没有回辉达公司单位工作,但仍需休息进行功能锻炼,结合杨洪国于2012年6月18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杨洪国的停工留薪期为2012年4月12日至6月18日。杨洪国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具体计算如下:2793元[(2138元÷30天×11天+1303元÷30天×19天-1210.7元)+1310元+(1310元÷21.75天×18天)]。杨洪国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辉达公司请求无需支付杨洪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辉达公司是否支付杨洪国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杨洪国入职后未满一个月就发生工伤事故,其后一直停工治疗没有返回辉达公司工作,其工伤治愈后是否还适合原岗位不能确定,劳动合同订立的条件具有不确定性,也没有证据证明辉达公司故意不与杨洪国签订劳动合同。故杨洪国请求辉达公司支付2012年5月1日至6月18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辉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洪国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2元;二、辉达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杨洪国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793元;三、驳回杨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辉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五、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杨洪国、辉达公司各承担5元。
一审宣判后,辉达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辉达公司向杨洪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4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8元是错误的,应该按1303元/月的标准计算工伤待遇。根据杨洪国入职时填写的《招工登记表》记录,杨洪国入职时的工资底薪为1303年(包含基本薪金953元,浮薪350元),杨洪国在离职时签收的工资条记录其22天的工资也只有1210.7元,杨洪国对以上数额均予以认可,在双方都能明确杨洪国入职后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杨洪国的月薪为2138元没有事实依据,辉达公司与杨洪国约定的薪资金额不低于东莞市最低工资1100元的标准,基本薪金并不是底薪,双方的约定并不违法,应当按照约定计算工资,杨洪国在签收1210.7元工资时,已经明确要扣除22天伙食,从杨洪国受伤到医疗终结共计22天,因此这部分工资也就是杨洪国在这22天内应得的工资,符合双方之前关于工资的约定。杨洪国的工伤医疗终止时间为2012年4月22日,医疗终止后杨洪国未回公司上班,因此辉达公司支付杨洪国工资到2012年4月22日符合法律规定,而从2012年4月23日到杨洪国辞职日期间不应该再要求辉达公司支付工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辉达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辉达公司按1303元/月向杨洪国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判令辉达公司无需向杨洪国支付工资差额2793元;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洪国承担。
杨洪国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杨洪国的工伤待遇应以何标准计算;二、停工留薪期应计至何时。
对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杨洪国主张辉达公司支付的1210.7元是受伤前工作9天的工资,辉达公司则主张1210.7元是2012年4月1日至22日的工资。在双方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各自主张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东莞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138元作为杨洪国受伤前月平工资,并据此计算相关工伤待遇,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对于焦点二,杨洪国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工伤,2012年4月22日医疗机构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为终结治疗,同时建议加强患指活动、功能锻炼。原审法院结合杨洪国于2012年6月18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事实,酌情认定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至2012年6月18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辉达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辉达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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