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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夏英与上海荣兴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98


董夏英与上海荣兴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5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夏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荣兴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汤士林。

委托代理人杜春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逖泉。

委托代理人周瑜。

上诉人董夏英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夏英,被上诉人上海荣兴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兴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士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春明,被上诉人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厂)的委托代理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3日董夏英进入荣兴公司,后被派遣至上海船厂担任保安工作。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荣兴公司为董夏英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2014年1月5日办理了社保转移手续。2014年1月23日,荣兴公司向董夏英邮寄了退工单及劳动手册。2014年1月28日,董夏英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荣兴公司、上海船厂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等。该会裁决董夏英的请求不予支持。董夏英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董夏英诉称,董夏英于2009年8月13日进入荣兴公司后,被派遣至上海船厂担任安保工作人员。2011年4月起董夏英每天工作8.5小时,超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上海船厂未支付加班费。自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仅按照正常工资的150%计算,存在差额。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荣兴公司没有支付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上海船厂仅按照正常工资的200%支付。且荣兴公司与董夏英终止劳动合同后,因未及时为董夏英办理退工手续,导致董夏英未能及时就业,产生经济损失。要求荣兴公司、上海船厂共同支付董夏英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人民币1,5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524元、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2元、因延误退工赔偿2014年1月工资1,620元。

董夏英提供如下证据:

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经过仲裁。

二、董夏英工资条若干,据以证明工资条上的双休日加班数额是按照工资的150%计算的,故荣兴公司、上海船厂未足额支付。

三、确认书一份,据以证明董夏英是被迫签订的该确认书。

四、考勤表一份,据以证明董夏英每天多工作半个小时。

五、林永国的工资结算表及加班结算表各一份,据以证明荣兴公司对董夏英之前的加班费有补偿,并不像荣兴公司所说已经全部结清了。

六、董夏英与案外人上海宇森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据以证明因荣兴公司延迟退工导致董夏英工作被拖后一个月。

荣兴公司辩称,董夏英与荣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被派遣至上海船厂担任保安,其加班费均按照国家规定发放。因为董夏英的工作性质,必须24小时上班,故双休日是调休的,如双休日不能调休,则按照正常工资的200%发放加班费,且加班费已足额发放。董夏英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后,荣兴公司已向董夏英发放了告知书,告知董夏英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且荣兴公司已经在2013年12月31日在网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1月6日办理了养老保险转出手续,不存在延误退工。故荣兴公司不同意董夏英的诉请。

荣兴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无任何经济等方面的劳动纠纷确认书一份,据以证明2011年12月31日以前双方之间就工资问题没有异议。

二、工资条及银行卡明细各一份,据以证明董夏英的加班费已经足额发放。

三、告知书及邮局回单各一份,据以证明荣兴公司已告知董夏英劳动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且已将退工单等邮寄给董夏英。

四、退工信息及养老保险转出信息各一份,据以证明荣兴公司为董夏英办理了退工和养老保险转出手续,未延误退工。

上海船厂辩称,同意荣兴公司的意见。

上海船厂提供的证据与荣兴公司一致。

董夏英对荣兴公司、上海船厂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确认书虽是董夏英亲笔签名,但是董夏英被迫签字的,且该确认书上没有荣兴公司、上海船厂的公章;对证据二认为加班费的计算方式不对;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是于2014年1月23日才收到的退工单;对证据四认为自己不清楚网上退工的情况。荣兴公司、上海船厂对董夏英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加班工资的数额是按照工作日加班的时间乘以150%计算的,周末加班乘以200%,法定节假日加班乘以300%,所以加班费是足额发放的;对证据三认为没有逼迫董夏英签字;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是上海船厂的,但是上海船厂的考勤表上都有班组长和科长的签字,且该考勤表上没有董夏英的签名;对证据五认为与本案无关,该结算表不是董夏英的,而且结算的是2012年以后的加班工资;对证据六认为已经于2013年12月31日在网上办理了退工手续,也通知董夏英来领取退工单,但董夏英自己不来,荣兴公司未延误退工。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月1日,董夏英确认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自己和荣兴公司、上海船厂无任何经济方面的劳动纠纷。

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工资条中的加班时间系当时按照一定比例进行折算统计的,故不能区分出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及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时间。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延误退工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董夏英与荣兴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2月31日解除,荣兴公司应当在十五日内向董夏英出具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因荣兴公司已于2013年12月31日为董夏英办理了网上退工手续,于2014年1月6日为董夏英办理了养老保险转出手续,客观上不影响其他公司为董夏英办理录用手续,故对董夏英要求荣兴公司、上海船厂共同赔偿延误退工损失1,6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董夏英要求荣兴公司、上海船厂共同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00元、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524元、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2元的诉请,原审法院认为,董夏英于2012年1月1日签署的确认书,明确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董夏英与荣兴公司、上海船厂无任何经济等方面的劳动纠纷,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各方基于实际用工产生的相关权利已因当事人的处分而归于消灭。董夏英认为确认书系被迫签字的,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采信,故董夏英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董夏英要求上海荣兴劳务有限公司、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共同支付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00元、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524元、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2元,因延误退工赔偿2014年1月工资1,62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董夏英不服,上诉于本院。

董夏英上诉称,董夏英因工作需要长期加班,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荣兴公司按150%计算支付。2011年6月至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荣兴公司没有支付加班工资。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荣兴公司按200%支付。其与荣兴公司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12月31日终止,荣兴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才将退工单与劳动手册邮寄给董夏英,造成董夏英没能及时就业。要求判令荣兴公司支付董夏英:1、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延长工作时间加班费1,500元;2、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休息日加班费7,524元;3、2009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862元;4、2014年1月工资1,620元(延误退工损失)。

荣兴公司辩称,董夏英所有加班工资荣兴公司已按照国家规定的加班工资计算方法予以了发放,不可能存在欠付的事实。2013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荣兴公司在网上为董夏英办理了退工手续,2014年1月6日,又为董夏英在网上办理了退保手续,董夏英到任何单位再就业都可以顺利办理用工手续和缴纳社保的手续,根本不存在影响董夏英的再就业问题。至于劳动手册和退工单,荣兴公司早已通知董夏英前来领取,董夏英迟迟不来领取,荣兴公司只能用邮寄的方式将劳动手册和退工单寄给董夏英,董夏英提出的影响再就业情况是完全不存在的。

上海船厂辩称,不同意董夏英的上诉请求,同意荣兴公司的辩称意见。

本院审理中,董夏英提供工资结算单、退工单。工资结算单是荣兴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出具给其他离职员工的,证明荣兴公司向该些员工支付加班工资差额,从而也证实荣兴公司还应支付董夏英加班工资的差额。退工单是荣兴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给董夏英,2013年12月31日也出具给了董夏英退工单,但董夏英是2014年1月23日才收到了退工单。荣兴公司对工资结算单无异议,但认为与董夏英无关;对退工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上海船厂对工资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非原件,且与本案无关。

董夏英申请证人董某某到庭作证,证人称其与董夏英是同事,2008年10月1日至2013年年底在上海船厂工作,与荣兴公司、上海船厂也签署过无经济纠纷的确认函,但系在两单位逼迫下签订的,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荣兴公司未足额支付证人的加班工资,平时一个班组由七个人组成,在船上工作的人员吃饭也在船上,在岗亭上工作的人员就在岗亭上吃饭,有时由证人负责买饭。上海船厂认为证人表述的是其买饭给班组人员一节说明董夏英还是有吃饭时间的,至于胁迫的问题,认为不存在此胁迫的情节。荣兴公司则表示证人与荣兴公司也存有劳动争议案件,与荣兴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本院认为,董夏英以书面方式确认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与荣兴公司、上海船厂已无任何经济方面的争议,即董夏英与荣兴公司、上海船厂已没有包括工资性收入在内的所有经济方面的纠葛,现董夏英主张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加班工资与之前所确认的事实相悖。董夏英认为签署确认函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受到荣兴公司、上海船厂的逼迫下所为,但没有提供确凿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荣兴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已为董夏英办理了终止劳动合同的退工手续,履行了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产生的附随义务。即使荣兴公司没有及时将退工单交给董夏英,鉴于荣兴公司已办理退工手续,董夏英仍可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由新的用人单位办理招工登记手续,并不阻碍董夏英再就业的实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董夏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董夏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沈明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莫敏磊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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