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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武林与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96


冯武林与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武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棪杭,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亮,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冯武林、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冯武林于2013年4月20日入职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加昊公司),岗位为公司生产部主管。冯武林和加昊公司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冯武林仅在入职当天按加昊公司要求填写了《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一份及办理厂卡一个。其中入职登记表的“总(副)经理意见”一栏中,由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棪杭批注如下意见:“试用期2个月,底薪6000元,另加0.1元/条提成;后正式工资底薪8000元/月,另加0.1元/条提成”。

加昊公司规定,生产部的工作时间为早班8:30分至12:00;午班13:30分至18:00;晚班19:00至22:30分。车间员工按件计算工资,但无论是管理人员还是普通员工,均不设考勤记录。车间员工一般能挣到月4000/月。冯武林的月工资收入则在11000元至12000元。

2013年8月初,冯武林及其部分员工向加昊公司提出加班费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问题,加昊公司未作出明确答复,当月5日,加昊公司向公司车间全体员工发出《通知》,称车间生产因质量问题需放假调整3至6个月,员工要向公司提交辞工书且获批后才能在本月10日前领取7月份工资,否则7月份工资要到下月初才能领取。随后,部分员工因拒写辞工书而未拿到工资,遂向当地劳动部门投诉。因当地劳动所介入调解,2013年8月10日,车间全体员工均拿到工资后离厂。而冯武林作为管理人员协调加昊公司处理完上述事务后,则继续上班。

2013年8月13日下午,加昊公司负责人陈棪杭将冯武林叫到其办公室,告知冯武林的工资已结算好,并表示只要冯武林递交辞工书后就可凭其签发的工资单领取工资离厂。冯武林当即表示拒写辞工书,同时,冯武林发现加昊公司计算其工资数额有误,且8月10日以后的3天工资未计算在内,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当冯武林表示如要写辞工书才能拿工资的话就不要工资了,并拿起工资单准备离开时,陈棪杭对冯武林进行拉扯,拒绝其离开。冯武林当即向110报警。民警到场后,力劝冯武林领取工资离厂,经调解至当晚22时许,冯武林在领取7-8月份(共40天)工资11333元、提成工资2465元、补回6月份工资666元,共计14464元后离开。

2013年9月6日,冯武林以加昊公司未支付加班费、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被变相解雇为由,向当地劳动所投诉。经当地劳动所调解未果。同年9月25日,冯武林向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被申请人(即加昊公司)支付其加班费53987.50元;2、被申请人支付其加班费的25%经济补偿金13496元;3、被申请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且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和双倍工资赔偿45000元。

2013年12月5日,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增劳人仲案字(2013)5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24400元给申请人;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冯武林对该仲裁裁决不服,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庭审中,冯武林称其在增城市新塘镇从事服装制造行业的管理工作已10多年,曾先后在当地多家服装制造企业工作,熟知该行业普遍存在企业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加班不设考勤不支付劳动者加班费等现象。

原审诉讼期间,冯武林提交了原加昊公司生产部李仝根等22名员工的证言,这些员工出具的证言称,我们是加昊公司员工,都是在2013年5月19日入职的,入职时只填写了入职登记表格。同年8月5日公司发通知停产,于同年8月9日大家被逼离厂。在职期间,公司只是在每月5号发工资那天放假,平时每天都上班,晚上加班从7:00至10:30分,加班还不准我们打考勤卡,有时赶货加班还会很晚。我们愿以人格担保,上述证言属实。

原审法院认为,冯武林、加昊公司对于冯武林是加昊公司生产部主管、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已无争议,予以认定。冯武林的入职时间、工资待遇及冯武林入职后是否存在加班、加昊公司是否存在违法解除与冯武林的劳动合同是该案争议的焦点。

冯武林主张其入职加昊公司的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工资待遇为8000元/月,另按0.1元/条提成,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采信。而加昊公司提出原告的入职时间是2013年6月1日,工资待遇为6500元/月(底薪2700元+补助3800元)的抗辩,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不予采信。

冯武林入职加昊公司后,对加昊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存在不设考勤记录及加班未计付加班费等违法行为,并未及时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投诉和举报。同时,根据冯武林的收入状况(其工资数额为车间普通员工工资收入的近3倍),应视为冯武林自愿接受加昊公司的工作时间,冯武林被加昊公司终止劳动合同,确实强迫所致,冯武林为此而主张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明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加昊公司故意未与冯武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违法解除了与冯武林的劳动关系,冯武林请求加昊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赔偿金,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同时,冯武林主张其平均工资在10000元/月以上,予以采信。首先,加昊公司未与冯武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自冯武林入职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每月向冯武林支付双倍工资,根据冯武林的入职时间和终止劳动关系离厂时间,计算冯武林的双倍工资时间应为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8月13日共计2.77个月(83天÷30天/月),双倍工资的差额为27700元(10000元/月×2.77个月);其次,加昊公司违法解除与冯武林劳动关系,加昊公司应按冯武林工作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二倍向冯武林作出赔偿,由于冯武林在加昊公司的实际工作时间未满六个月,故加昊公司应向冯武林支付半个月工资二倍的经济赔偿,数额为10000元[(10000元/月-5000元)×2倍]。至于加昊公司提出赔偿冯武林的双倍工资应由其支付税后的实际数额的抗辩,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判决:一、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7700给冯武林。二、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10000元给冯武林。三、驳回冯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判后,冯武林与加昊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冯武林上诉称:原审法院没有查明其加班的事实,导致作出的判决中没有支持其要求加昊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冯武林在一审法院提交的李仝根等22名员工的证言以及加昊公司提交的“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2013年6月工资表”都能确认上诉人加班的事实,此外,加昊公司掌握着冯武林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但加昊公司拒不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依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所以,应由加昊公司承担拒不提供依据的不利后果。故冯武林上诉请求:一、撤销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改判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支付冯武林加班费53987.5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承担。

加昊公司针对冯武林的上诉答辩称:不同意冯武林的上诉请求,关于加班事实的认定应该以原审判决的判断为依据。

加昊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认定错误。2013年4月,冯武林经朋友介绍来加昊公司处,填写了《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双方约定于2014年6月1日开始入职,入职表载明“试用期工资底薪2700元/月,补助3800元/月。试工合格后工资加1500元/月。”即冯武林6月份工资为6500元。从7月份开始工资为8000元。加昊公司关于冯武林月工资的数额主张有冯武林签收的工资领取单为证,且一审中冯武林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加昊公司应向冯武林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8000元+8000/31×9=10322.58元(2013年7月份工资为8000元,31为8月天数,9天为8月2日至发工资日8月10日的天数)。二、一审判决书对于冯武林手书的证明未经判断,导致错误认定系加昊公司违法解除合同。在冯武林提交的录音材料中可以体现双方在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就工资支付及劳动关系终结达成了一致意见。冯武林亦在派出所民警的见证下写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加昊公司已在一审中作为证据予以提交。冯武林虽然不认可该证据,但在录音材料中其已确认经协商书写过终结劳动关系证明的事实。因此,冯武林主张加昊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赔偿金诉求不应获得支持。故加昊公司上诉请求:一、将(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二倍工资差额为8000元+8000/31×9=10322.58元;二、撤销(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冯武林承担。

冯武林针对加昊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加昊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合理;坚持冯武林在原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冯武林向本院提交了加昊公司2013年6月、7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冯武林称,其于2013年4月20日入职加昊公司任生产主管职务,工资底薪8000元/月+0.1元/提成(生产总数),平均工资为10000元/月有多(有入职表为证),这在增劳人仲字(2013)564号仲裁书中被予以认可。加昊公司在仲裁出庭时当庭陈述了冯武林等公司员工存在加班事实并已支付加班费,且冯武林的加班费为2000元/月。虽然因这份工资表没有冯武林签名,且与冯武林入职表底薪相违背,故未被认可,但这足以证明冯武林是有加班,同时也表明加昊公司自己承认冯武林有加班事实,且加班时长为正常上班时长的0.74倍(2000元÷2700元=0.74倍)。加昊公司发表质证意见称,冯武林提交的工资表是复印件,故加昊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冯武林另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请求本院依法调取增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穗劳人仲案字(2013)564号案卷材料和当庭录像资料,拟予证明加昊公司在仲裁阶段已经确认冯武林存在加班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及加昊公司应否支付冯武林加班费的问题。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加昊公司提供的《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显示,冯武林于2013年6月1日入职。但该入职登记表所载内容均为打印,并无冯武林的手写签名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冯武林提供的有冯武林及加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棪杭签名确认的《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员工入职登记表》,认定冯武林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4月20日,符合法律规定。冯武林主张其平均工资超过10000元/月,并提供了入职登记表、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以10000元/月计算加昊公司应向冯武林支付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3年8月13日,双方因工资结算事宜发生争执,冯武林于民警调解下手书《证明》一份,载明“本人冯武林今在加昊厂工作到今日为止,老板即结算到今日工资即离厂,大家彼此无劳动关系!”,上述内容并无自动离职之意思表示,加昊公司依据该《证明》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冯武林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在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加昊厂有依法根据企业生产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各岗位工资标准的权利。本案原审庭审中,冯武林自称其在增城市新塘镇从事服装制造行业的管理工作已10多年,也熟知该行业的工作特点。从冯武林的工资收入情况看,其工资数额较高,工资中亦包含有提成工资,这种工资制度体现了劳动者多劳多得的情况,也能够体现劳动者在加班时间创造的劳动价值。由此可以确定,冯武林每月领取的劳动报酬与其实际工作时间是相对应的,即其每月工资总额包括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和加班工资。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应视为冯武林自愿接受加昊公司的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对于冯武林主张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冯武林的调查取证申请,因加昊厂亦不否认冯武林存在加班的事实,故无需仲裁案卷材料和仲裁当庭录像资料予以证实。对冯武林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加昊纺织服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瑞晖

审 判 员 崔利平

代理审判员 印 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何依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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