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刘献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等与刘献平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4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绪英,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顺富。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霭斯,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余家希,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献平。
委托代理人:王乃迪,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之略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献平于2007年10月20日入职英之略公司工作,由英之略公司派遣至空港快线运输公司任司机,刘献平与英之略公司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3年5月25日止。刘献平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5459元。空港快线运输公司于2007年7月17日向刘献平收取了“计生1000元、安全9000元、服装600元”,共计10600元。空港快线运输公司辩称其收取的是安全风险互助金,从刘献平签名的《缴纳风险金确认书》看,该“风险金旨在最大限度降低员工在职期间及离职后发生对机场安全管理运作造成的风险”,空港快线运输公司表示该款可以退还刘献平,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两被告称刘献平存在工作期间擅自拉客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为此两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刘献平于2013年4月22日所写的《事情经过》,其上记载:“我叫刘献平,2013年4月20日,我驾驶粤A×××××大客车,执行机场至深圳的任务……座在前排的一位乘客在与我聊天的过程中得知我们是河南老乡……她希望我帮她们在机场找一个酒店,考虑到是老乡,我说行吧,于是我就打电话帮她们联系好了一家酒店--东芝宾馆。到了白云机场以后,大概是15:30左右,我在下边为乘客拿行李,点数的巴姐就问我说车上有个老外怎么不下车,我说他们是住酒店的,我已经帮他联系好了,后来东芝宾馆就派车来把他们俩公婆接走了。后来八号门打电话过来让去八号门看通知,我才知道公司规定不许我们为乘客订房……”;2、2010年12月3日修订通过的《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体系》,其中第2点记载:“员工有以下任何一种情况者,公司将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三十天),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50)员工被发现并经证实有私自拉客行为的”;3、《关于严禁擅自拉客的通知》及照片,其中通知记载“为维护正常的机场正常经营秩序和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杜绝擅自拉客等乱象,现将公司管理体系中擅自拉客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1)在工作过程中,如有乘客提出要求介绍住宿和联系车辆等业务的,请引导乘客与公司旅运中心联系,联系电话8612×××2;(2)驾驶员或乘务员在工作过程中,如发现有为乘客提供酒店(车辆)联系、订房订车、为他人发放宣传广告、宣传卡等行为的,一律视为擅自拉客,公司将按管理体系规定予以辞退处理;(3)如有任何疑问,请与公司旅客班车部联系”。该通知落款有加盖被告空港快线运输公司的公章,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空港快线运输公司称通知张贴于机场8号门和办公室,机场8号门为空港快线的调度室,门口为空港快线上客点;4、英之略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刘献平发出一份《关于对刘献平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的决定》,内容为:“刘献平:你是我公司派遣到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工作的员工。2013年4月20日,你在上班期间擅自为客人介绍并联系酒店,属于擅自拉客行为,你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等规定,我公司决定从即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英之略公司提交该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5月16日出具的证明称工会对公司解除与刘献平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表示同意。
刘献平认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体系》中规定的“私自拉客”应理解为:1、员工上班期间让自己的亲朋好友坐车而没有让他们购买车票;2、员工私自将票款据为己有;3、员工私自营运,将营运收入占为己有。刘献平只是出于善意为老乡预订酒店,并未从中获取利益,刘献平的行为不属于“私自拉客”,也未给公司造成不利后果,英之略公司辞退刘献平的行为违法。另外,刘献平称其是在2013年4月20日事件发生后,经空港快线运输公司的通知,才在该公司的办公桌上看到一份落款为“二O一三年四月十七日”由“旅客班车部”作出的禁止驾驶员私自拉客的通知,而从刘献平提交的“深圳线2013年4月份班表”可知,刘献平在2013年4月17日休息没有上班,刘献平并未看到被告空港快线运输公司在各处张贴的关于严禁擅自拉客的通知。刘献平曾在2013年4月20日16时34分和2013年5月10日18时23分收到被告空港快线运输公司的群发短信,内容大致为:如旅客需住宿,驾驶员每揽一单订房业务给稽查员,给予5元或10元/每间房的提成,不能私自拉客订房,违者辞退。而此前刘献平从未收到来自空港快线运输公司关于禁止驾驶员私自拉客订房的短信及其他以任何形式作出的相关规定。空港快线运输公司否认两条群发短信由其发出。
因上述争议,刘献平作为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英之略公司、空港快线运输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3600元,确认刘献平与英之略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英之略公司为刘献平补缴2007年入职时至2008年6月的住房公积金、被申请人退还押金10600元及利息4320元。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9月3日作出穗越劳仲案非终字(2013)827号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英之略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两被申请人退还风险互助金10600元,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申请人刘献平对此裁决结果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刘献平在原审诉称,其于2007年10月20日入职英之略公司,由英之略公司派遣到空港快线运输公司处任司机,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5459元。英之略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未作任何补偿,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其在2013年4月20日“擅自拉客”。其认为这与事实不符,其无偿为老乡提供酒店信息属于道义上的帮助,劳动仲裁委认定该行为属于“拉客”依据不足,认定其违反两被告的规章制度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书所依据的《关于严禁擅自拉客的通知》因不具有合法性应属无法律效力。两被告违法收取的“计生1000元、安全9000元、服装600元”共计10600元实为押金,应依法返还并支付利息4320元。为此,其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其与英之略公司在2007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英之略公司支付赔偿金63600元;3、两被告返还“计生1000元、安全9000元、服装600元”共计10600元及利息4320元;4、两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英之略公司在原审辩称,刘献平在上班期间擅自为客人介绍并联系酒店,属擅自拉客行为,刘献平已作出了书面承认,刘献平因严重违反被派遣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我司依法有权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经济补偿处理,请法院依法驳回刘献平的诉讼请求。
空港快线运输公司在原审辩称,我司根据单位经营管理实际需要,向刘献平收取安全风险互助金,该行为符合广州道路运输行业协会于2011年6月10日下发的《广州市包车客运行规行约》第十二条的规定,我司愿意向刘献平退还该款,但无需支付利息。我司与刘献平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需承担任何连带赔偿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英之略公司解除与刘献平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二、空港快线运输公司是否需向刘献平退还押金10600元并支付利息4320元。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两被告认为刘献平存在私自拉客违反公司规定的行为,对此应负举证责任。首先,空港快线运输公司提交的《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体系》并未对“私自拉客”的行为加以解释,明确将该行为定义为驾驶员为乘客提供酒店联系;其次,空港快线运输公司其所交的《关于严禁擅自拉客的通知》及照片系被告单方制作,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证明该通知于2013年4月17日已作出并张贴于显著位置,并为刘献平知晓,且该通知内容涉及员工切身利益,是否经过民主程序制定无从知晓;第三,从刘献平所写的《事情经过》看,刘献平是帮助乘客联系酒店,为乘客提供服务,即使被告认为该行为违反规章制度,情节亦非严重,英之略公司因此解除与刘献平的劳动关系处罚过苛。综上,该院认为英之略公司根据上述规章制度及通知内容辞退刘献平的行为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向刘献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5508元(5459元×6×2),刘献平仅请求6360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超出部分视为刘献平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故英之略公司只需向刘献平支付63600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给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空港快线运输公司向刘献平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退还给刘献平。但刘献平要求空港快线运输公司赔偿其利息损失,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刘献平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刘献平与英之略公司于2007年10月20日至2013年5月1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英之略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献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00元,空港快线运输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刘献平退还押金10600元,英之略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刘献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0元,由英之略劳动公司、空港快线运输公司负担。
英之略公司、空港快线运输公司上诉请求:1、判决英之略公司无须向刘献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3600元;2、判决空港快线运输公司无须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
刘献平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中,空港快线运输公司称对该公司《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体系》第8.5.6.2中第(50)项规定的“私自拉客行为”条款的具体解释即为《关于严禁擅自拉客的通知》里规定的行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英之略公司解除与刘献平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空港快线运输公司提交的《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管理体系》第8.5.6.2中第(50)项规定员工被发现并经证实有私自拉客行为的,公司可予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不作任何经济补偿,但未对该第(50)项“私自拉客”的行为予以明确,又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关于严禁擅自拉客的通知》在涉案事件发生前曾公示或向刘献平告知,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在本院审理期间,英之略公司、空港快线运输公司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英之略公司、空港快线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英之略劳动咨询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国际机场空港快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丹
审 判 员 邹群慧
代理审判员 王 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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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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