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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根群与北京永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827


郭根群与北京永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根群。

  委托代理人李青生,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永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贵锁,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雪梅。

  上诉人郭根群与被上诉人北京永承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承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根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青生、被上诉人永承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侯贵锁、黄雪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根群在一审法院诉称:我自2000年10月入职永承公司,担任直燃机房操作运行工一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在职期间永承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故应当承担我2000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费用。2003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我每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故存在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但永承公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永承公司支付我2000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自行缴纳社会保险所产生的费用36000元;2、永承公司支付我2003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76375.45元;3、本案诉讼费由永承公司承担。

  永承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郭根群原为我公司直燃机房操作运行工,双方自2000年10月建立劳务关系,并签订了劳务合同,故我公司未为郭根群缴纳社会保险,亦无需承担相应的社会保险费用。我公司已足额支付郭根群工资,郭根群在职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故我公司无需支付其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且郭根群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经过北京市仲裁委的终局裁决予以驳回。故请求法院驳回郭根群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郭根群于2000年10月进入永承公司工作,担任直燃机房操作运行工一职。永承公司通过专人记录形式对郭根群进行考勤。郭根群在永承公司工作至2013年6月30日。郭根群工作期间永承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

  郭根群与永承公司就双方间建立何种关系持有不同意见。根据双方均确认真实性的数份《劳务合同书》显示,郭根群与永承公司自2009年7月1日起逐年签订期限为一年期的劳务合同书,除合同期限外其余内容均基本一致。上述合同中均载明:鉴于郭根群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本劳务协议;郭根群遵守永承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按永承公司规章制度处理;因本协议引起的或于本协议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北京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郭根群主张其入职永承公司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0年5月17日其所在的北京橡胶一厂倒闭,其档案转至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中心,此后其通过该中心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直至其于2008年10月退休,领取退休证后其即开始领取退休金,每月2000多元;永承公司则主张郭根群与其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表示郭根群于2008年10月退休,但其公司不清楚郭根群所述的北京市橡胶一厂及档案转移至职介中心的情况。永承公司向法院提举郭根群退休证复印件,载明郭根群的退休时间为2008年10月,申报单位为海淀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发证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郭根群认可该证的真实性。

  双方就郭根群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执行的工作制及工作期间能否休息意见如下:1、双方均确认郭根群在永承公司的直燃机机房从事设备的巡视与抄表工作,每两小时抄一次。永承公司主张直燃机最长运行至24点而后关机,次日早8点再开机。郭根群主张直燃机关机后循环泵依然运行,故停机后其不能离开工作岗位,此外其仍需接听空调报修电话及处理维修事宜。永承公司则主张其公司总服务台负责接听空调报修电话,无需郭根群接听。2、双方均确认自2003年3月起,郭根群的工作时间每班为早8点半至次日早8点半,而后休息48个小时,依此循环。3、就郭根群执行的工作制及工作时间内能否休息,郭根群主张其执行标准工时制,工作期间有值班室,值班室内有个门板,其工作过程中在值班室最多能累计休息1小时左右,此外其午饭和晚饭时间每餐大概半个多小时;永承公司则主张郭根群执行综合工时制,直燃机中间停机时间郭根群可以在值班室中休息,每班至少休息6小时。此外,郭根群午饭和晚饭时间各一小时。

  就此,郭根群主张其自2003年3月起存在平日延时与休息日加班情况,因每年存在2个月的检修期,故其每年存在10个月的加班;永承公司则主张郭根群不存在加班情况,并提举:1、《工程部直燃机工作时间确认表》,载明郭根群所在的空调值班班次的工作时间为8:30-次日8:30,分三班,每班上一天休两天,每班24小时,上18小时(含吃饭),休息6小时。午饭时间:12:00-13:00,晚饭时间17:30-18:30。该确认表中载有郭根群签字字样。2、会议记录。载明2009年7月8日下午13:30,物业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兼工程部部长、直燃机主管及值班运行职工在总经理办公室召开"关于值班运行工作时间是否合理的会议",会上值班运行职工均表示现在的上班时间:上24小时休两天(其中上24小时期间后6小时,直燃机停机,值班运行员工待停机后回宿舍休息)上班时间合理,值班运行职工对此上班安排没有意见,均表示在今后的工作中还需按照现在的上班时间安排工作时间。该记录中载有郭根群等人的签字字样及永承公司公章。2009年7月8日。3、考勤簿。期间为2011年1月至12月、2012年1月、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载明郭根群该段期间全勤,执行上一休二的工作制。4、2011年1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出勤表与工资台账。载明郭根群上述期间每月出勤情况均为全勤,永承公司每月向郭根群支付1600元劳务费+数额不等的夜班补助等。5、《直燃机房设备运行记录》(时间为2010年2月、2011年2月、3月、5月、6月、10月的部分日期及2012年全年度)。该制式记录表为每两个整点一次(自10点至次日8点)的直燃机组及冷热泵、冷却泵的状态登记。抄表人处显示有郭根群签字字样。永承公司表示其公司保存近几年的直燃机房设备运行记录非常多故未全部提交,其公司提举的2011年度是摘取一年四季中代表月份的运行记录,因每个季节空调的运行时间均一致,故其公司提举的记录已可以反映问题。上述运行记录中,每天至少有三个整点时段(计6小时)未显示设备运行记录的状态登记。6、综合工时制审批手续。显示2013年9月10日行政部门审批同意永承公司就空调工等工种实行以年为计算周期的综合工时制。永承公司表示其公司在此之前未就郭根群所在的岗位进行综合工时制的申报审批。

  对于永承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郭根群均予以认可真实性,但表示永承公司提举的《直燃机房设备运行记录》并不完整,并提举:1、2011年1月至2012年3月期间部分日期的《直燃机房设备运行记录》,郭根群表示系永承公司在北京市仲裁委提交的材料,亦载明每天至少有三个整点记载时段(计6小时)未显示设备运行记录的状态登记。2、2004年10月至2005年7月期间的工作记录。内容为手写记载的开机、开泵、关机等时间,其中部分记录下方载有王绍华签字。双方均确认王绍华系永承公司空调主管。永承公司认可郭根群提举的上述记录的真实性,亦认可工作记录中王绍华的签字,但对其余显示内容均不认可,并表示无法证明郭根群存在加班情况。

  2013年7月16日郭根群以要求永承公司支付保险金及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仲裁委提起仲裁,该委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京仲裁字第0573号裁决书,驳回了郭根群的全部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双方均确认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决书认定部分载明:(1)根据目前的证据材料,郭根群2008年退休后与被申请人所订立的《劳务合同书》在性质上应属于劳务合同,受《劳动合同法》以外的一般民法规范调整。因此郭根群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保险费及加班费。同时,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并无保险费、加班费的约定,因此郭根群的请求亦不能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获得支持。(2)在郭根群退休之前,由于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书》中并无关于保险费、加班费的约定,因此,若将郭根群与永承公司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劳务合同关系,则如前所述,郭根群的请求将不能依据《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获得支持。也就是说,郭根群请求获得支持的前提,在于确认郭根群与永承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合同关系,而劳动合同关系的具体内容,包括郭根群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应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及有关人民法院认定和管辖,如郭根群以劳动合同关系为基础请求,则该部分请求应向有关劳动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寻求救济。后郭根群于2013年10月29日以要求永承公司支付社会保险金、公积金与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海劳仲审字(13)7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郭根群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郭根群与永承公司建立与存续关系性质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2008年10月郭根群取得退休证,此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法院认为,2008年10月郭根群退休后在永承公司工作,其与永承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在此基础上,北京市仲裁委已就郭根群要求永承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退休后加班费的申请作出终局裁决,驳回了郭根群该部分申请请求。故综上,对郭根群要求永承公司支付2008年10月退休后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处理。

  就2008年10月郭根群退休前双方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法院认为,郭根群与永承公司均确认双方间逐年签订了数份劳务合同书。但郭根群主张其与永承公司建立的系劳动关系,就此法院认为应综合审查双方间法律关系实际履行的真实状态,认定双方间建立与存续关系性质的依据。现双方均确认郭根群自2000年10月起在永承公司工作,接受永承公司的考勤管理,从事永承公司安排的并逐月向其支付报酬的劳动,双方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书约定郭根群需遵守永承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且2008年10月前郭根群与永承公司均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上述情形均具备了劳动关系建立的基本特征,故法院认为自2000年10月至2008年10月郭根群退休前,郭根群与永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进而,就2003年3月至2008年10月郭根群退休前的加班费一节。本案中双方均确认自2003年3月起郭根群执行每班24小时而后休息48小时的工作制。就每班24小时中休息时长的认定,法院认为,其一,郭根群签字确认的《工程部直燃机工作时间确认表》与会议记录中均载明郭根群每班24小时中,包括就餐时间2小时以及休息时间6小时,与永承公司所持郭根群就餐及休息时间的主张能够相互吻合。其二,永承公司与郭根群各自提举的并均获得对方认可的2010年至2012年度期间部分《直燃机房设备运行记录》亦载明,每天至少有三个整点记载时段(计6小时)未显示设备运行记录的状态登记,与永承公司所持郭根群在直燃机停机后可至少休息6小时的主张亦能够基本吻合。其三、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郭根群虽主张其每班除就餐时间外最多能累计休息1小时左右,且直燃机停机后其仍需继续工作,但郭根群提举的2004年至2005年部分期间的工作记录显示的内容无法证明其每班存在连续工作超出16小时的情形,故法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纳。现郭根群未能就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对应的加班事实提举有效证据,以推翻永承公司所提举的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综上述情形,另结合郭根群的工作岗位、内容及性质、郭根群可在永承公司提供的值班室中休息的情况,法院对永承公司关于郭根群工作时间的主张予以采纳,另结合证据显示内容,认定郭根群每班24小时的时间中包括2小时的就餐时间以及6小时的休息时间。

  进而,永承公司确认其公司在2013年9月10日前未取得综合工时制审批手续,则在郭根群每班24小时(含8小时的休息时间)而后休息48小时并依此循环的工作制下,永承公司是否应向郭根群支付其2003年3月至退休前的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法院认为,结合郭根群的工作模式予以核算,郭根群平均每周工作37.33小时,每周休息4.67天。故在永承公司已保障了郭根群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另考虑到永承公司的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以及合法合理范畴内的调休原则,法院认为郭根群要求永承公司支付2003年3月至2008年10月退休前的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一节。法院认为,郭根群主张其在职永承公司期间直至其退休前,其自行通过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中心缴纳社会保险。郭根群所述的其通过上述渠道缴纳社会保险的相关情况,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造成一定影响。双方间就此产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郭根群要求永承公司支付其2000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郭根群的全部诉讼请求。

  郭根群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支持其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是郭根群每次上班工作时间都是24小时,不存在中间休息6小时的情况,最多也就是1到2个小时工间歇,包括用餐。

  永承公司认为同郭根群之间是劳务关系,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期间郭根群与永承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务合同书、退休证、工程部直燃机工作时间确认表、会议记录、考勤簿、出勤表、工资台账、直燃机房设备运行记录、(2013)京仲裁字第0573号裁决书及海劳仲审字(13)73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郭根群主张的2008年之后的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2008年10月郭根群取得退休证,此后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08年10月后其与永承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鉴于北京市仲裁委已就郭根群要求永承公司支付其2008年10月退休后加班费的申请作出终局裁决,驳回了郭根群该部分申请请求。本院对郭根群要求永承公司支付2008年10月退休后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郭根群主张的2003年3月至2008年10月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问题。本院认可一审法院关于2000年10月至2008年10月郭根群退休前,郭根群与永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分析与认可。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由劳动者就加班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郭根群的上诉理由主要依据是其自行记录的2004年至2005年部分期间的工作记录,但该记录无法证明其每班存在连续工作超出16小时的情形。再结合郭根群签字确认的《工程部直燃机工作时间确认表》与会议记录中均载明郭根群每班24小时中,包括就餐时间2小时以及休息时间6小时、永承公司与郭根群各自提交的并均获得对方认可的2010年至2012年度期间部分《直燃机房设备运行记录》亦载明,每天至少有三个整点记载时段(计6小时)未显示设备运行记录的状态登记,本院认为郭根群未能就其主张的工作时间及对应的加班事实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郭根群的工作模式予以核算,郭根群平均每周工作37.33小时,每周休息4.67天。故在永承公司已保障了郭根群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另考虑到永承公司的工作性质和生产特点以及合法合理范畴内的调休原则,本院对郭根群要求支付2003年3月至2008年10月退休前的平日延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费用问题。郭根群所述的自行通过北京市海淀区职业介绍中心缴纳社会保险相关情况,与劳动关系的真实状态不符,对社会保险的登记、核定、缴纳、支付等造成一定影响。双方间就此产生的争议,是社会保险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郭根群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郭根群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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