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涛伟与湖北省煤炭行业协会劳动争议上诉案
郭涛伟与湖北省煤炭行业协会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涛伟。
委托代理人:张雪纯,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煤炭行业协会。
法定代表人:贾曙光,该会会长。
委托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郭涛伟为与被上诉人湖北省煤炭行业协会(以下简称煤炭协会)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纯、被上诉人煤炭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郭涛伟于2009年7月1日进入煤炭协会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止,合同约定工资为1700元/月,试用期工资为1360元。合同到期后未续签,郭涛伟继续在煤炭协会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2010年1月前,煤炭协会随工资每月向郭涛伟发放养老保险补贴340元。自2010年1月起开始为郭涛伟缴纳养老保险,自2010年3月起开始缴纳五项社会保险。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30日郭涛伟请病假。根据煤炭协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第二十三条的规定:l、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一个月累计在四天以内的,不扣绩效,一个月内累计在四天以上的,按超过天数扣发月度绩效;2、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连续病假时间在一个月以上的,停发月度绩效,年终绩效按月折算扣减。故郭涛伟4月份及5月份工资在扣除部分绩效后分别为2200元及1693元。2013年6月5日,郭涛伟向煤炭协会邮寄《劳动关系终止告知书》,内容为:“因贵单位存在以下违反《劳动合同法》和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本人现决定与贵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将于2013年6月12日离职。1、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未和本人协商、违背本人意愿和经本人同意,随意调动工作岗位等变更劳动合同事宜;并就变更劳动合同未采取书面形式;2、克扣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未依法为本人及时和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4、未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与本人及时签署劳动合同及办理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事宜”。2013年6月8日,郭涛伟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煤炭协会向郭涛伟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合计9个月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5333.36元;2、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合计10个月零7天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8490.46元;3、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支付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2666.68元;4、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补偿社会保险损失13600元;5、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补偿失业保险损失2310元;6、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7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7、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支付2013年4月克扣的工资6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元;8、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支付奖金5057.37元;9、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结清离职工资,并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证明出具、失业保险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并提供必要的便利。2013年8月23日郭涛伟将仲裁请求变更为:1、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支付自2009年8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合计8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3666.64元;2、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支付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9日合计10个月零7天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6340元;3、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支付4个月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1833.32元;4、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补偿社会保险损失17460元;5、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补偿失业保险金损失2310元;6、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支付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9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172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7、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支付2013年4月份、5月份克扣的工资600元、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150元、125元;8、裁决煤炭协会向郭涛伟支付奖金5900元;9、裁决煤炭协会归还和扣押郭涛伟的《中国煤炭行业职业经理人中级证书》和《企业管理人员工商管理培训证书》;10、裁决煤炭协会及时向郭涛伟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失业保险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并提供必要的便利。该委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3)36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煤炭协会为郭涛伟补缴2009年7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具体缴费基数及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郭涛伟承担个人缴费部分;2、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由煤炭协会为郭涛伟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及为郭涛伟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郭涛伟的其他仲裁请求。郭涛伟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666.64元(5458.33元/月×8个月);2、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9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6340元(5458.33元/月×l0个月+5458.33元/月÷21.75天×7天];3、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1833.32元(5458.33元/月×4个月);4、煤炭协会为郭涛伟补缴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赔偿郭涛伟社会保险损失17460元[养老保险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2009年7月至2010年2月(1700+2000÷6)×6×30%=3660元,足额补缴社保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4100-2100)×23×30%=13800元];5、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失业保险损失2310元;6、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未足额工资差额17200元[(3800-2600)×14+(1200÷30)]及25%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17200元×25%);7、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被克扣的工资11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75元;8、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奖金5900元[庭审过程中变更为5600元(11200÷2)];9、煤炭协会归还郭涛伟的《中国煤炭行业职业经理人中级证书》和《企业管理人员工商管理培训证书》;10、煤炭协会及时向郭涛伟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证明、失业保险金办理、社会保险转移等相关手续,并提供必要的便利。
原审法院另查明:《中国煤炭行业职业经理人中级证书》和《企业管理人员工商管理培训证书》需经考试合格后,由第三方颁发,现郭涛伟已取得《中国煤炭行业职业经理人中级证书》,该证书已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转交郭涛伟;郭涛伟还未通过相关程序取得《企业管理人员工商管理培训证书》。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郭涛伟每月基本工资2600元,2013年4月工资2200元、5月工资1693元、6月工资981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涛伟、煤炭协会双方提交的证据均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7月1日,期限是2009年7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郭涛伟主张劳动合同是2010年4月补签没有证据证明,且即使是补签的,亦表明煤炭协会对劳动合同的追认,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支付两倍工资差额的情形,故对郭涛伟诉请煤炭协会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666.64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郭涛伟、煤炭协会劳动合同于2012年6月30日到期后,至2013年6月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未再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该院对郭涛伟诉请煤炭协会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郭涛伟系主动提出辞职,且其辞职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其诉请煤炭协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本案中,2009年7月至2009年12月,煤炭协会已随工资向郭涛伟发放了养老保险补贴,且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范畴,故该院对郭涛伟诉请煤炭协会补缴或赔偿该时间段的养老保险不予支持;因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无法补缴,郭涛伟亦未提交未办理上述保险期间所花费的医疗费票据、工伤损失的证据等,故该院对郭涛伟诉请煤炭协会补缴或赔偿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社会保险缴费基数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畴,故郭涛伟诉请煤炭协会赔偿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未足额缴纳社保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亦不予支持。郭涛伟系主动提出辞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郭涛伟诉请煤炭协会赔偿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煤炭协会每月支付郭涛伟的工资并未低于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郭涛伟诉请煤炭协会支付2012年3月30日至2013年6月9日期间未足额发放的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5月30日郭涛伟请病假,根据煤炭协会的《员工考勤管理制度》的规定,煤炭协会扣除了郭涛伟的绩效,该行为并未违反相应法律规定及公司的规章制度,故郭涛伟诉请煤炭协会支付克扣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郭涛伟诉请煤炭协会支付奖金5600元的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故郭涛伟诉请煤炭协会办理终止劳动关系后的证明及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郭涛伟取得的《中国煤炭行业职业经理人中级证书》已由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转交郭涛伟;郭涛伟还未通过相关程序取得《企业管理人员工商管理培训证书》,其诉请煤炭协会返还上述两证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74元;二、驳回郭涛伟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郭涛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310元(3860元×10个月零4天);3、改判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0880(3860元×8个月)元;4、改判煤炭协会为郭涛伟补缴社会保险,若不能补缴,赔偿社会保险损失17460元(具体为2009年7月-2009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损失;2009年7月-2010年2月期间的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损失);5、改判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未足额发放工资差额21896元{具体为2012年3月30日-6月12日共14个月零13天的工资差额:[(3800元-2600元)×14个月+(1200元÷21.75天×13天)]×25%=21896元};6、改判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支付经济补偿金15440元;7、改判煤炭协会支付郭涛伟奖金5600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2010年4月倒签的合同,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向劳动者按月支付两倍工资。虽然煤炭协会补签了书面劳动合同,但却未同时依法按月支付两倍工资。2、郭涛伟虽系主动提出离职,但离职原因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3、一审法院遗漏重要事实。2012年3月,煤炭协会召开会议通过了《湖北省煤炭行业协会薪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薪酬管理办法》),会议中确定部长的工资为3800元/月。郭涛伟在煤炭协会的职务系部长,因此根据煤炭协会规章制度等应当发放工资基数为3800元/月。4、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煤炭协会答辩认为:郭涛伟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请证据不足且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的证据不足,郭涛伟系自动离职,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审理中,郭涛伟提交了三组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工作对接确认函、员工工作证明、煤炭协会基本情况介绍、煤炭协会银企对接会部门联络人名单(截选),拟证明郭涛伟的工作职务是部长,会议纪要及《薪酬管理办法》规定的部长岗位工资是3800元/月。第二组证据为:武汉市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职工个人公积金明细,拟证明郭涛伟的工资基数应添加个人代扣公积金260元。第三组证据为:武汉市地方税务局函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2011-2012年度),证明郭涛伟的个人实际发放工资已经达到个税缴税标准,煤炭协会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据实为郭涛伟缴纳社会保险,根据郭涛伟2012年的奖金缴税记录及预算表,2013年奖金预存提留为11200元,郭涛伟应获得2013年半年的奖金5600元。煤炭协会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劳动合同尾页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原审庭审中,郭涛伟对煤炭协会提出的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表表示无异议。该工资表显示2012年7月至2013年3月郭涛伟的月工资为2600元,2013年4月-6月的工资分别为2200元、1693元、981元。郭涛伟认可煤炭协会是按每月2600元的工资基数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但认为煤炭协会应按每月3800元的工资基数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煤炭协会发放给郭涛伟的工资总计是25674元。郭涛伟提交的《薪酬管理办法》只是一份会议材料,既没有具体形成日期,也未加盖煤炭协会的印章。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对郭涛伟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内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郭涛伟离职前正常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是多少、煤炭协会是否应支付郭涛伟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21896元、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9310元的问题。本案审理过程中,郭涛伟虽然提供了《薪酬管理办法》,以证明部长岗位的工资为3800元/月,但煤炭协会对郭涛伟的部长职务及该工资数额均予以否认。郭涛伟没有证据证明该《薪酬管理办法》形成后,煤炭协会实际实施了该办法,或者按此办法对其工资进行了变更。郭涛伟在本案争议发生前亦未就其工资标准向煤炭协会提出异议或向劳动监察部门主张权利。因此,郭涛伟主张其月工资应为3800元事实依据不足,本院对郭涛伟正常工作时期内月平均工资2600元予以确认。本院对其要求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以煤炭协会在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5日期间未与郭涛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按照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该协会实际发放给郭涛伟的25674元工资,判决该协会支付郭涛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674元正确。郭涛伟主张支付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3931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煤炭协会是否应支付郭涛伟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郭涛伟主张该劳动合同系2010年4月补签,煤炭协会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落款签订时间为2009年7月1日,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时间同样为2009年7月1日,郭涛伟主张该合同系倒签,证据不足。即使该合同存在倒签的情形,鉴于合同期限起始于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时,郭涛伟在签订时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对此前因未签订劳动合同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已作处分。故郭涛伟要求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煤炭协会是否应支付郭涛伟经济补偿金15440元及失业保险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煤炭协会不存在拖欠郭涛伟工资的情形,煤炭协会虽然存在部分时期未为郭涛伟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形,但该协会向郭涛伟发放了社会保险补贴,郭涛伟亦未提出异议,故其不符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其自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郭涛伟系主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情形,故对郭涛伟关于失业保险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煤炭协会是否应为郭涛伟补缴社会保险或是否应在不能补缴时赔偿社会保险损失。因补缴社会保险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对于郭涛伟要求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本院不予处理,郭涛伟可以向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主张权利。根据现有政策,社会保险中只有养老保险可以补缴,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均无法补缴。根据现有证据郭涛伟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的条件,亦未主张在履行劳动合同中发生了工伤,仅可能存在生育、医疗保险未缴纳的损失。因煤炭协会已经在工资中向郭涛伟发放了一段时期的养老保险补贴,如养老保险补缴则该养老保险补贴应由郭涛伟返还煤炭协会,或冲抵煤炭协会可能向郭涛伟承担的生育、医疗保险损失。因此,郭涛伟的生育、医疗保险损失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郭涛伟可在养老保险补缴问题解决后另行主张。
五、煤炭协会是否应支付郭涛伟奖金5600元。因郭涛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煤炭协会为其预留了奖金,或其应获得奖金5600元,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郭涛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涛伟负担,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铭俊
审判员 黄大庆
审判员 陈蔚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章 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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