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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年友与安徽省肥西金某高级职业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6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45


蒋年友与安徽省肥西金某高级职业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年友。

委托代理人:王自,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文春,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肥西金某高级职业中学。

法定代表人:徐俊,校长。

委托代理人:杨俊,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年友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79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1987年2月,安徽省肥西金某高级职业中学(以下简称肥西金某职高)与蒋年友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该合同遗失),从事瓦工班的教学。1999年9月因瓦工专业撤销,蒋年友因工资待遇及保险问题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肥西金某职高从1996年1月起补交五险一金,从1995后1月1日起补发工资不足部分,以及从2007年1月1日起补发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012年11月2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蒋年友和肥西金某职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1、肥西金某职高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为蒋年友购买2012年之前的养老保险,费用由肥西金某职高承担(包括蒋年友个人应缴纳部分),蒋年友表示同意并放弃其他诉讼请求;2、肥西金某职高于2012年12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蒋年友困难补助费15000元;3、双方无其他争执。2013年11月20日,蒋年友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裁令:1、肥西金某职高从2005年1月1日起按国家中级电工标准给其补足补齐缴纳“五险一金”;2、肥西金某职高按国家规定给予其中级电工标准工资待遇,并自2012年12月1日至今补发其工资不足部分[(4633.25元/月-714.48元/月)×12个月=47025.24元,请求补发至仲裁之日];3、肥西金某职高按《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16条的规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中级电工标准增发其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152.3元/天×40天-20元/天×40天=5292元×3=15876元);4、仲裁费由肥西金某职高负担。2013年11月20日,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肥劳仲不字(2013)第0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认为蒋年友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其委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2013年12月17日,蒋年友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肥西金某职高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中级电工标准(事业单位)规定,依法给他补办补缴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医疗保险,同时明确被保险人身份;2、肥西金某职高按国家规定给予他中级电工标准工资待遇,并补发2012年12月1日至今工资不足部分;3、肥西金某职高按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中级电工标准增补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以及该项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1月份,蒋年友工资卡上的工资收入分别为1470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900元、1385元、1900元、900元,另外每月还包含一日5元的考勤奖。

原审审理后认为:本案为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的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过程中,肥西金某职高认为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要求驳回蒋年友诉讼请求。蒋年友和肥西金某职高因劳动争议于2012年11月2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就2012年之前的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对2013年1月1月始双方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新的诉讼标的,庭审中蒋年友将其诉讼请求中主张权利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12年12月1日,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应仅对2013年1月1日之后的事项予以裁判。

关于蒋年友工资待遇问题。蒋年友认为其工资待遇约定不明,在无集体劳动合同时应适用国家有关规定,金某职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他中级电工标准工资待遇,并补发2012年12月1日至今工资不足部分。2012年蒋年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金某职高补发1995年起的工资不足部分,该案经原审法院调解,其放弃该项诉求,视为其与肥西金某职高就1995年至2012年的工资待遇达成的一致意见,同时据蒋年友提供的工资卡反映,其2014年工资收入高于2012年,在双方一致认可的工资待遇上,肥西金某职高并未降低其工资支付标准,同时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以及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可知,肥西金某职高可以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水平,故对蒋年友认为其工资待遇约定不明,金某职高应按国家规定给予中级电工标准工资待遇,并补发2012年12月1日至今工资不足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蒋年友认为其工资待遇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根据皖政办(2013)22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全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肥西县最低工资调整为930元,虽然蒋年友2013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卡上工资收入为900元,但该收入不包括2013年之后,金某职高为蒋年友缴纳的养老保险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个人缴费比例部分属于工资范畴,蒋年友工资卡发放工资和单位代扣的个人缴费比例部分之和,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对蒋年友认为其工资低于用工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意见,应不予采信。

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蒋年友要求肥西金某职高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中级电工标准(事业单位)规定,依法给他补办补缴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医疗保险以及明确被保险人身份,用人单位有依法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本案中,肥西金某职高与蒋年友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之前双方就社会保险的缴纳已经原审法院调解,本案不再处理。肥西金某职高应从2013年1月1日起为蒋年友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金某职高提供的证据,其仅为蒋年友缴纳养老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蒋年友应享有的其他相关社会保险,故金某职高应从2013年1月1日起为蒋年友补缴应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蒋年友个人承担。至于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据金某职高提供的肥西县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出具的参保明细表显示,蒋年友2013年、2014年缴费基数为2033元和2305元,不低于依其实际工资收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得出的缴费标准,故对蒋年友要求肥西金某职高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中级电工标准(事业单位)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蒋年友要求肥西金某职高按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中级电工标准增补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以及该项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供2013年3月1日的领条证明其加班事实。肥西金某职高认为蒋年友工作岗位并非教育教学,依法不享有寒、暑假期的权利。蒋年友提供的证明存在加班事实的领条内容为:“给金某中学2012年暑假和2013年寒假加班补助费,暑假和寒假星期天25天每天按20元,其他按每天5元”,而庭审中据蒋年友陈述,寒、暑假其工资正常发放,从事的是跟平时一样的工作内容,蒋年友在本案中主张的节假日为寒、暑假期,寒、暑假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赋予“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学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的权利,蒋年友并非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依法不享受寒、暑假期,其在寒、暑假期工作内容并无变化并照常领取工资,故该领条中所领取的费用,具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货币性补贴的性质。另,据领条中“暑假和寒假星期天25天”的表述,不能推断出蒋年友周六、周日加班的事实,该领条是对2012年和2013年两年的寒、暑假期“星期天”的补贴,对领条中“星期天25天”的理解,结合一般的寒、暑假期时间,25天应单指周日的时间;且蒋年友的工作内容为日常的水电维修,从本案用工单位性质和蒋年友工作内容看,蒋年友工作时间并非严格的计时工作制,在工作时间上具有一定灵活性。故对蒋年友要求金某职高增补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以及该项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徽省肥西金某高级职业中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蒋年友补缴2013年1月1日起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蒋年友承担;二、驳回蒋年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肥西金某中学负担。

上诉人蒋年友上诉称:本人未放弃2012年12月前的工资待遇,仅是放弃相应的权利,我方自1987年2月在肥西金某职高处工作,由最初的教师工作转变为水电工,目前本人是中级电工,工资水平仅为900元,严重违反同工同酬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养老金个人缴纳部分是由本人自行缴纳,扣除养老保险个人缴纳部分,本人的实际工资待遇是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本人提交的证据可反映2012年暑假、2013年寒假加班事实。(2012)肥西民一初字第01793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间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现行肥西事业单位职工待遇水平月工资4000元左右,肥西金某职高遗失档案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提交发放900元工资的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肥西金某职高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中级电工标准(事业单位)规定,依法给他补办补缴养老、失业、生育、工伤、医疗保险,同时明确被保险人身份;肥西金某职高按国家规定给予他中级电工标准工资待遇,并补发2012年12月1日至今工资不足部分;肥西金某职高按照《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中级电工标准增补节假日加班工资不足部分,以及该项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被上诉人肥西金某职高二审辩称:双方就2012年12月31日以前的争议事项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蒋年友2013年1月前的诉请应予驳回。蒋年友的工资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原审法院认定的蒋年友的工资标准正确。蒋年友的工作时间并非严格的计时工作制,且没有加班事实,要求支付加班工资及相关补偿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蒋年友和肥西金某职高因劳动争议于2012年11月2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就2012年之前的争议事项达成调解协议,但对2013年双方产生的劳动争议,属于新的讼争标的,原审根据“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对2013年1月1日始的争议事项予以裁判,并无不当。

关于工资标准问题。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三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以及第二条“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的规定,肥西金某职高作为用人单位可自主确定本单位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蒋年友除每月900元工资外,另有每日5元考勤奖,不低于最低工资的标准,故蒋年友要求补发2012年12月1日至今工资不足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2012年之前双方就社会保险的缴纳已经原审法院调解,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再处理,并无不当。肥西金某职高应从2013年1月1日起为蒋年友缴纳社会保险,但根据肥西金某职高提供的证据,其仅为蒋年友缴纳养老保险,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蒋年友应享有的其他相关社会保险,故金某职高应从2013年1月1日起为蒋年友补缴应享有的各项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蒋年友个人承担。关于社会保险的缴费基数,蒋年友2013年、2014年缴费基数不低于依其实际工资收入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得出的缴费标准,故原审法院对蒋年友要求肥西金某职高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国家中级电工标准(事业单位)规定缴纳社会保险的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节假日加班工资。蒋年友提供2013年3月1日的领条欲证明其加班事实。但蒋年友工作岗位并非教育教学,依法不享有寒、暑假期的权利,蒋年友的工作内容为日常的水电维修,从本案用工单位性质和蒋年友工作内容看,蒋年友工作时间并非严格的计时工作制,在工作时间上具有一定灵活性。故原审法院认定肥西金某职高不应支付蒋年友加班费,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蒋年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叶玉军

审 判 员 吕爱来

审 判 员 欧健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丁宇琪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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