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满文与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蒋满文与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2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满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
经营者杨南宁。
上诉人蒋满文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00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蒋满文于2012年5月1日进入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处从事货物搬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月工资2200元。2012年5月13日,蒋满文在搬运货物时与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单位另一员工奉海林因货物摆放问题发生纠纷继而相互扭打,造成蒋满文受伤。事发当日,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将蒋满文辞退。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于2012年5月15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6日分别作出湘芙蓉司法鉴定中心(2012)法临鉴字第534、585、6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蒋满文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伤残等级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2000元,误工时间为90天。2012年7月10日,奉海林与蒋满文达成谅解,奉海林赔偿蒋满文49185元。2012年12月24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雨民初字第322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蒋满文、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1月23日,长沙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蒋满文2012年5月13日受伤的事故构成工伤,蒋满文为此支出200元。湖南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3)第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长人社工伤认字(2013)01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认定结论。2013年4月1日,蒋满文在长沙市第一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78元。长沙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2013年12月16日作出长劳鉴201310004、201312013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蒋满文构成十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半年。因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蒋满文向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支付工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1800元、误工费46200元、医疗期工资4400元、经济补偿4400元、工资7700元、医疗和鉴定费325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雨劳人仲案字(2013)第271号裁决书,裁决:一、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蒋满文支付工伤保险待遇55678元;二、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蒋满文支付2012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1517.25元;三、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蒋满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100元;四、驳回蒋满文的其他申请请求。蒋满文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蒋满文、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当按照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蒋满文2012年5月13日受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在蒋满文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相关社会保险,致使蒋满文在受到工伤伤害后无法获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因此,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应承担蒋满文十级工伤的相关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应赔偿蒋满文:1、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医疗费共67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2200元/月×7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5、停工留薪期待遇13200元(2200元/月×6个月)。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55678元。另外,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还应当支付蒋满文工作期间即2012年5月1日起至13日止的工资1517.25元(2200元/月÷21.75元/月×15天)。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在蒋满文受伤当日单方解除与蒋满文的劳动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应当支付蒋满文经济补偿1100元(2200元/月×0.5个月)。蒋满文在湖南省芙蓉司法鉴定中心所做的司法鉴定并非工伤认定和劳动争议仲裁的必经程序,蒋满文主张司法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此外,蒋满文向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主张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满文工伤保险待遇55678元;二、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满文2012年5月1日至13日期间工资1517.25元;三、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蒋满文经济补偿1100元;四、驳回蒋满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负担。
蒋满文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支付:1、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医费3253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15400元;3、就业补助13200元;4、医疗补助13200元;5、停工留薪半年待遇;6、工作期间工资;7、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400元;8、误工费:21个月*2200元/月=4620元(2012.5.14后);9、暴力拒薪罚7倍0.5个月*2200元/月*7=7700元;10、精神损失抚慰20000元;11、医疗期2个月(1年误工、1个月营养费);12、经济补偿金2个月(无合同即无期合同);13、追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误工费。14、2014雨民初645不要再伪证漏判。
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未进行答辩。
本院二审期间蒋满文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雨劳仲案字2012第177号裁决书、雨劳人仲案字2013第271号裁决书、ems单一张,拟证明李继红与胡振平是夫妻,且两人都是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的管理合伙人。
本院对蒋满文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蒋满文被认定为十级工伤,因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在蒋满文工作期间未为其办理工伤保险手续,故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依法应支付蒋满文十级工伤的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原审判决对蒋满文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医疗费共6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4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2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3200元;上述共计55678元)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蒋满文在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工作期间为2012年5月1日起至13日止,原审判决对长沙市雨花区杨氏货运服务部应当支付蒋满文的工资及经济补偿11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蒋满文上诉请求的误工费、暴力拒薪罚款、精神损失抚慰、医疗期2个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蒋满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熊晓震
代理审判员 罗 希
代理审判员 李维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阎 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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